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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保护

作者:钟文 | 更新时间:2017-11-17 | 阅读次数:
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法”)施行24年之后,首次进行修订的反法修正案已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新法将于2018年1月1日施行。

本次修法目的有三:一是实践中出现了新不正当竞争行为类型,现行法没有列举,或虽已在现行法列举,但相关行为的特征已发生变化的,要通过修法分别加以补充和规范。二是完善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责任体系,加强民事损害赔偿力度,改进行政查处措施。三是现行法与新制定的其他法律存在交叉或不一致的内容,需要对现行法进行修改。

本文拟从以上三个修改动因出发,对涉及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修改做简要介绍。 

一、不正当竞争行为定义及行为类型

1. 定义的变化

根据新法第二条,不正当竞争行为定义有了重大修改。不正当竞争行为系对三种利益造成扰乱或损害,即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经营者权益、消费者权益”。在这三种利益中,新增加的是消费者利益。一种行为是否是不正当竞争,要以是否扰乱和损害上述三种利益,作为判断的主要依据。

本条定义表明,市场竞争秩序是确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首要考量因素。不正当竞争行为是一种对于市场竞争机制及其他公共利益意义上的损害。因而它与专门知识产权法的保护侧重点不同,并不以私权、绝对权为保护目的。作为私权存在的知识产权主要还是通过专门法来保护。即反法并不是知识产权法的“后门法”,相对知识产权专门法,反法在提供涉知识财产保护时是弱保护,奉行谦抑原则。

知识财产权利人在寻求反法救济时,对反法的这一定位,尤其需要考察和分析,才能更有效地保护受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的知识财产。

2. 新法对涉知识产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类型的增补、修订

1)对商业标识混淆的共同要件进行规定。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将商业标识划分为商标、商号和其他商业标识。新法与此协调,扩大了商业标识的类型范围、放宽了涉商业标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标准。

首先,第6条针对商业标识的混淆规定了共同的要件,即混淆导致“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新修订法律明确扩张了混淆的类型和范围,在产源混淆之外,明确增加关联混淆。明确了商业标识混淆并不以同类经营,或相同、类似商品为要件,具有重大实践意义。特别是涉及字号保护时,关联混淆尤其对维权有利。

这一修改直接体现了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的特性,即商业标识类仿冒混淆行为原则上发生于相同类似商品情况下,但如果在非类似商品上的使用足以引人误认为具有关联关系,仍可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这说明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立足于竞争行为的正当与否,而不是单纯作为商标法或其他知识产权专门法的“兜底”,来保护私权和绝对权。关联混淆,也是对消费者利益进行保护的一个必然的内在要求。

对知识财产权利人来说,当商业标识遭人模仿,而商标法无法保护或不能及时保护时,反法就为此类商业标识的保护提供了极具操作性的救济途径。

2)将原法第五条中的“名称、包装、装潢”,修改为“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由此,名称、包装、装潢不再是商品外观、形状的特别限定,其外延扩大,产品外观、形状类标识,只要具备显著性,均可以如同包装、装潢和名称一样成为反法保护的对象。但要求相关标识有一定影响。这个有一定影响相比于原法的知名标准,并无实质性不同。应当理解为只要投入了商业使用,即可主张有一定的影响。

3)新法第18条规定,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原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

旧法实行期间,企业登记名称冲突,一直是个难以解决的问题。工商机关往往会因为相关企业登记名称均是合法注册所得,撤销其中之一无法可依,而难以对有关冲突做出处理。新法出台后,这一老大难问题应该得以解决。在先权利人可以直接请求工商登记机关按不正当竞争处理。

4)第6条第2项增加了对“社会组织名称”的仿冒行为。新法对于具有市场价值的自然人姓名和社会组织名称的保护,改变了原来相关权利只依靠民法保护的局限。由此,一直以来有争议的商品化权是否是一项法定权利的问题,终于在新反法中落地。

第6条第3项还增加了域名、网页等商业标识的仿冒行为。这些修订都是对当前社会环境下,各种新型搭便车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这种一度处于灰色地带的搭便车行为,如今权利人可依新法积极进行维权。

5)新法第8条规定了对虚假宣传行为的禁止。除了禁止借助别人的商誉进行虚假宣传外,还禁止制造虚假销售数据和消费者好评等。此类误导性宣传的主体既包括自己实施虚假宣传行为也包括帮助其他人实施虚假宣传行为。实践中雇佣“托儿”、“水军”进行虚假宣传的行为即是此例。如各大电商平台普遍存在的刷单行为,通过编造不实销售数据,为自己造势,侵害消费者知情权,损害其他经营者利益。这种行为既侵害了竞争秩序,损害了其他诚信经营者的利益,又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对健康的市场竞争环境带来巨大负面影响,因而这种在现实中的常见的行为,符合扰乱竞争秩序、损害经营者利益和消费者利益的全部构成要件,被规定为不正当竞争。

6)互联网不正当竞争

新法增加了第12条互联网经营中的几种具体行为。特别是提供在线软件服务的经营者,在遭受他人产品恶意干扰而著作权保护依据不足时,可主张本条。但是,不能简单地把所有妨碍、损害行为均简单认定为不正当竞争,因为正当竞争也必然会带来对竞争对手的利益损害。互联网技术发展、创新、超越所带来的产品更新换代和自然淘汰等正常市场竞争后果,即便对其他经营者带来损害,也不宜以本条加以限制。本条规定的适用前提仍然是要判断行为是否具有不正当性,是否损害竞争秩序及公共利益。

7)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新修订法律第9条第2款明确了雇佣其他经营者员工或前员工以获取竞争优势将可能面临不正当竞争侵权风险。雇主被赋予了较高的审慎注意义务。同时我们认为,本条并没有排除员工成为侵犯商业秘密的法律主体。因而,雇主和雇员仍有成为商业秘密侵权共同被告的风险。


二、民事损害赔偿制度,行政查处措施等责任体系的完善

新修订法律加强了行政强制措施、扩展了行政处罚的范围和增加了处罚力度。在民事责任上完善了赔偿责任制度,对于部分行为增加了法定赔偿,将赔偿额提高到300万人民币。

三、保持法律规定的协调一致

新法与反垄断法划出界限。在修法过程中,有认为反垄断法对搭售已经作了明确规定;而对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应允许其自主设置交易条件,不宜予以干预。因而,新法删除了原法第12条搭售的规定。

但值得注意的是,技术合同司法解释其实是对搭售有规制的。即对于滥用知识产权附加不合理条件的技术转让持否定态度,并不要求行为主体具有市场垄断地位。这一点,专利权人在输出技术时,应有了解。

总之,新法总结归纳了反法实行以来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使反法在实际应用中消除了长期以来的一些不确定的因素,解决了一些看似一度处于灰色领域中的问题,对知识产权保护来说是一个利好。但同时新法也进一步明确了反法的定位,反法并不是要超越专门法的保护范围,对知识产权提供所谓的兜底保护,而是以行为禁止的方式,从保护公益的角度,关联到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因而,只有不正当竞争行为关联到知识产权、知识财产时,才纳入反法的保护范围,但保护的角度和出发点均与知识产权专门法有所不同。这一点在寻求反法保护时应特别加以分析和考察。因而,寻求反法救济,重要的不是证明私权如何受到损害,而是这种对私权的损害或妨碍,如何会导致对公共利益、竞争秩序的损害。这也是我们处理类似案件时的办案思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