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苹果有限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连小元、陈冠洪就第4375006号“TEAM BEATLES 添•甲虫”商标(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作出判决,支持了原告的主张,驳回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本案原告苹果有限公司是世界上最伟大的乐队之一——披头士乐队(The BEATLES)包括商标权在内的知识产权权利承受人,对乐队名称享有商品化权。第三人申请注册的“TEAM BEATLES 添•甲虫”商标中,包含了披头士乐队的英文名称“BEATLES”,苹果有限公司以该商标侵犯其驰名商标、在先权利及具有不良社会影响为由,提起商标异议。经过商标异议、异议复审程序,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裁定,驳回苹果有限公司的异议复审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苹果有限公司对该复审裁定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一中院在判决中认为,苹果有限公司主张的“商品化权”虽然在我国法律虽未有明确规定,但这并不构成其不受法律保护的充分理由,而应具体分析其权益内容是否属于合法权益且有无保护必要。法院经分析认为,知名乐队名称作为一种拟制的称谓,与该乐队的表演者、作品等联系紧密,从而产生了清晰明确的指向,具有较强的号召力,知名乐队名称作为商标使用在衍生商品上,其附随着的号召力能直接吸引潜在的消费群体,本身蕴含着较高的价值。这种潜在的商业机会和商业利益就是该乐队名称的“商品化权”,应得到法律保护。同时,法未经权利人允许而擅自将乐队名称作为商标使用的行为,既损害了权利人的商业机会和商业价值,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被法律禁止。
法院充分考虑了原告提交的关于“The BEATLES”乐队具有极高知名度的证据,正确认定了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钱包等商品上挤占了原告对“BEATLES”在衍生商品上享有的商业机会、稀释了其商业价值、损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商品化权益,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有关“申请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法院据此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在先裁定,责令其重新做出裁定。
本案中,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杨凯、赵琳作为原告苹果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参加了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