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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关注 | 疫情影响下的知识产权权利丧失与恢复

作者:张祥 | 更新时间:2020-02-13 | 阅读次数:

新型冠状病毒疫情给各行各业都带来诸多不利影响。在知识产权领域,疫情所造成的知识产权权利丧失及其恢复,正成为业界广泛关注的问题之一。

 

2020年1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第三五零号)》(以下简称“第350号公告”),就专利、商标、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事务办理的相关期限给出了公告,解决了行业迫切关注的知识产权权利丧失和恢复的问题。国家知识产权局随后于2020年2月3日推出了题为《实用!与疫情相关的恢复权利手续具体问题解答来了》的问答文章(以下简称“疫情相关问答文章”),进一步就权利恢复的相关手续等给出了具体指引,受到业内的广泛关注和高度好评。

 

本文将在前述第350号公告和疫情相关问答文章的基础上,向当事人及同行就一些注意事项提供我们的理解以供参考,避免因不当理解第350号公告而造成的权利丧失。


1.“当事人因疫情相关原因”并不等于“在疫情期间的原因”


第350号公告规定,“当事人因疫情相关原因”延误法定期限和指定期限进而导致权利丧失的,可以基于“不可抗拒的事由”请求恢复权利。需要注意的是,尽管存在疫情,但是如果疫情并未直接影响到当事人,例如当事人企业仍处于正常经营活动中,则并不当然适用第350号公告中的情形。


2.“当事人因疫情相关原因”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因疫情相关的全部原因”


第350号公告规定并未对“疫情相关原因”进行具体规定。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的疫情相关问答文章中列举了“当事人被隔离、受感染、所在地交通管制或者场所被封闭等”情形。据此,我们认为,“当事人因疫情相关原因”可以理解为“当事人因疫情相关的不可抗拒的原因”,诸如疫情导致的用工紧张进而导致未能及时答复国家知识产权局的通知书而导致的权利丧失,很可能并不适用第350号公告中的“当事人因疫情相关原因”的情形。


3.并不是所有“当事人因疫情相关原因”导致的权利丧失都可以请求恢复


并不是全部的权利丧失都可以适用“当事人因疫情相关原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不可抗力”而请求恢复。具体来讲,专利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不丧失新颖性宽限期、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优先权期限、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专利权保护期限、第六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诉讼时效,这四种期限被耽误而造成的权利丧失,不能请求恢复权利。


4.向外申请并不适用第350号公告,并且亦不当然适用“不可抗力”


毫无疑问,第350号公告仅适用于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的申请。第350号公告相对宽松地将“当事人因疫情相关原因”认定为“不可抗拒的事由”,进而可适用相关规定来进行权利恢复。但是,在向国外提出的申请中,外国知识产权机构是否作出类似的认定并不确定。当事人及其代理机构应当对此持谨慎态度,尽可能地遵守期限,避免权利丧失。


5.不能适用第350号公告中的情形来恢复权利并不意味着权利一定无法恢复


第350号公告中实际上是规定以“不可抗拒的事由”来请求权利恢复的情形,这并不影响当事人通过法律规定的“其他正当理由”来请求恢复权利。例如,在专利申请过程中,在满足提出恢复的时限以及其他必要手续条件下,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基于“其他正当理由”权利恢复请求的审查是相对宽松的,恢复权利请求通常能够获得批准。


6.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权利恢复采取相对宽松的审查政策,并不等于当事人可对期限管理采用相对宽松的态度

从第350号公告以及疫情相关问答文章来看,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疫情之下的权利恢复采用了相对宽松的审查政策。但是,对于当事人及其代理机构,我们建议,仍应当采取谨慎积极的态度,尽可能地满足期限要求,而不能寄希望于“当事人因疫情相关原因”来恢复权利,因为权利丧失之后的恢复仍然存在不确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