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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战中的维权与越界——从“无印良品”案看企业声明的合规边界
2026-08-27
作者:颜嘉嘉、曾云鹏、程驰

一、引言

此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就无印良品商业诋毁案[i]作出终审判决,该案中,败诉方在无生效裁判支撑下,持续在网络平台发文,使用“恶意诉讼”、“资本围剿”、“打压民营企业”等带有价值贬抑的辞藻,持续向公众输出夹带倾向性的负面舆论,试图以舆论压力继续攫取商业利益,其行为最终被定性为商业诋毁,被判令承担赔偿损失和消除影响等法律责任。

在商业纠纷处理过程中,诸多市场主体惯于在诉讼期间或裁判作出后,通过发布公开声明、向产业链主体发函等场外舆论手段介入博弈,以抢占市场舆论高地、谋取市场优势。该类操作虽契合商事主体的商业逻辑,但当声明或函件逾越事实描述的边界,本属私力救济范畴的合法维权行为,极易发生性质异化,沦为法律所禁止的商业诋毁行为。

无印良品案实际上属于较明显的诋毁特例,实践中更为常见的系处于灰色地带的舆论手段,即虚实掺杂的文本内容。这暴露出司法实践中极为常见却极易被商事主体疏于研判的合规盲区:企业在诉讼过程中发布的声明与函件,应当如何在有效传递权利主张与恪守不侵害竞争对手商誉之间勘定精准尺度?本文旨在通过梳理近年司法裁判规律,厘清企业维权言论不可僭越的法律红线,搭建其合规框架。

二、诉中发表声明及发函构成商业诋毁的要件评述

判断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发布的企业声明或函件是否落入商业诋毁范畴,核心在于审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所确立的三重实质要件:编造、传播信息的虚假或误导性、主观意图的不正当性,以及对竞争对手商誉造成实质损害。三者相互印证,共同构筑区分正当维权言论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完整裁判标尺。

(一)信息属性:误导性信息与虚假信息同属法律规制范畴

信息内容的客观公允度,是甄别商业诋毁行为的核心裁量标尺。值得关注的是,实践中构成商业诋毁的言论往往并非全然无中生有的虚假叙事,更多以隐蔽式误导信息为表征:文本表面存在部分事实与证据支撑,却通过碎片化截取、断章取义、叠加主观否定性价值评判等叙事手段,以致使相关公众产生认知偏差,从而贬损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2024)京73民终1581号一案中认定在侵权纠纷尚未形成终局定论之际,即大肆宣传“胜诉在即”等明显超出合理范畴的表述。[i]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在(2019)粤73民终3134号案则阐明,涉案公司在一审判决尚未生效期间发布胜诉文章,故意隐瞒案件仍可上诉的客观状态,并使用“被告侵权公司”、“投机倒把者”等情绪化语汇,属于选择性披露信息从而误导公众,同样落入商业诋毁的规制范围。[ii]

信息客观性的司法评判并非仅聚焦文本本身的虚实。刻意隐匿核心事实、割裂事实全貌,同样属于误导性信息。即便原始素材具备客观真实性,一经裁剪节选后足以扭曲公众的理性判断,即具备法律层面的误导性特质。

(二)主观恶意:明知不确定或存瑕疵仍主动扩散的背信行为

经营者具有损害竞争对手商誉的不正当主观状态,往往通过其自身或指使他人编造并传播相关信息的行为来体现,尤其在权利人明知事实处于未决、待证甚至事实瑕疵状态,仍执意向外界强化对方侵权的印象,则足以推定其主观恶意。

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2022)最高法知民终2586号案中,专利权人借员工名义向竞争对手提供专利图纸、并委托定制侵权样品,其“陷阱取证”方式本身存在效力瑕疵,但其仍向竞争对手下游客户发函提醒“请勿采购侵权产品”,该行为本质上系借司法程序实现其商业打压目的,明显逾越私力救济的正当边界。[iii]

反观在(2021)鲁民终311号案中,法院认为,专利权在效力上具有相对不确定性,侵权判断具有专业性,法律不能苛求侵权警告的内容完全确定和毫无疑义,核心在于考察警告是否有损害竞争对手商誉的主观恶意。[iv]该案件中,法院综合被告方在信函中提供联系方式邀请接收方协商和解,且信函内容均有事实依据等事实,判定其未存在主观恶意,不构成商业诋毁。作为诉讼发起方,权利人对于其知识产权权利状态、证据材料效力情况、案件事实情况的认知程度较高,相应地,对于其文书内容具有更高层级的审慎注意义务,据此当其罔顾事实片面叙事时,主观恶意的推定效力随之更强。

(三)损害后果:商誉贬损即满足损害要件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商业诋毁行为的损害后果是指“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司法层面对损害后果采取盖然性推定标准,无需权利人举证证明已产生实质性经济亏损,只要言论足以影响市场公众对同业主体的正面评价,即可认定损害后果业已成就。[v]

在部分案件中,虚假或误导性信息会直接诱发上下游合作商终止合作、商事主体丧失交易机会,此类具象化的实际损害可作为商誉受损的直接佐证,亦是法官酌定损害赔偿额度的重要考量因素。如在(2021)黔民终144号一案中,法院认为经销商停止合作等直接后果导致的损失,在损害赔偿认定中发挥的作用更为显著,并最终综合考量诋毁行为对公司生产销售业务产生的影响等因素,酌定100万元的损害赔偿金额。[vi]

三、企业声明与函件发布的合规边界厘清

基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确立的构成要件框架,司法实践已就不同场景下维权声明与函件是否构成商业诋毁,积累了相当数量的裁判样本,并由此形成了若干可供参考的裁判规律。本文将从传播受众、文本内容、发布时序三重维度,逐层剖析商事主体发布声明、递送函件的合规裁量尺度。

(一)传播受众:传播范围和对象决定审查标准

传播辐射范围、受众商业敏感度与内容审查苛责度呈正相关,即传播覆盖面越广、受众敏感度越高,对文本客观性、完整性的规制标准越严苛。

1.面向不特定公众的公开,弱化内容指向性可降低风险

企业通过官网、微信公众号、短视频平台等新媒体矩阵发布信息,因其传播范围不可控,舆论传导势能极强,若诉讼程序尚未终局即径行给特定竞争对手贴上侵权的负面标签,基本均将被认定为超出正当维权范畴。如在(2021)渝01民终8874号一案中,法院认为,被告擅自在诉讼期间通过新闻发布会和官网将对方产品指为“仿冒品”并冠以“仿冒专业户”等道德评价,该行为超出了正当商业言论和私力救济的边界,构成商业诋毁。[i]

反之,若企业公告完整陈述裁判内容、衍生评述指向非特定竞争对手,则可能获得正当性豁免。(2020)闽民再284号一案中,法院认为被告通过其官方网站披露案件一审判决结果,该行为本身并无不当,后文评论亦指向行业整体乱象,并未指向特定主体,福建高院再审认定不构成商业诋毁。[ii]

2.针对特定方发函,目的必须定位于“告知风险”,而非“强制施压”

产业链上下游合作方、客户方系商事主体存续与发展的核心根基,向此类特定主体发函往往能达到动摇竞争对手市场的商业效果,但亦极易诱发商誉纠纷,而其合规性的两大核心评判标尺:其一,是否具备完备的权利基础与客观事实佐证;其二,发函核心动因是释明法律风险,抑或是借舆论实施商业施压。

在(2021)黔民终144号案中,被告在案件尚未取得终局定性时,向原告合作所发送失实函件,径直宣告对方构成侵权,要求原告合作商停止与之合作,法院判定被告行为构成商业诋毁。反观(2021)鲁民终311号案,被告于函件中完整说明专利权基础、公证取证侵权产品,同时提示侵权风险并提供和解沟通渠道,法院认为向经营者表明可能引起侵权诉讼及相关法律后果系权利权人享有的正当权利,不构成商业诋毁。

由此可证,虽然针对特定方发函警告的行为本身具有风险性,但司法实践并未全盘否定该类私力救济路径,核心审查标尺在于发函行为是否具有排挤竞争对手的不正当竞争主观意图。

3.向政府机关或行业协会反映情况,须立足客观事实

当事人有权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向政府地方部门和行业协会反映案件情况,并请求相关部门审查并采取相应措施,此举在制度设计上属于正当的诉求表达,具有程序正当性。但当事人的反映内容应当以事实为准、以证据为据,渠道正当性无法豁免文本内容失实所导致的法律责任。在(2009)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28号案中,被告在商业秘密案件审理期间,向原告的客户、地方政府部门及行业协会多方发函,宣称对方“盗窃技术”并声称其项目“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要求相关部门加强监管、暂停项目,要求行业协会阻止原告在行业会议上进行技术宣传。法院认为:“虽然被告向政府部门和行业协会反映情况本身可能具有正当性,但其内容中关于‘重大安全隐患’等严重否定性表述缺乏证据支持,超出了必要界限。”[i]同时,其行为具有误导公权力向原告施压的倾向,法院最终认定该行为构成商业诋毁。

(二)文本内容:信息指向性强弱影响商业言论措辞标准

企业公告或发函行为合规与否,核心判别标准在于信息是否存在虚假或误导性,而发布内容的对象指向性越强,言论措辞的谨慎程度要求越高。

实践中最常见的商业诋毁行为系在司法机关尚未作出终局裁判前,当事人即擅自对未决事实作出确定性的单方定性,该类发文往往直接披露双方当事人。(2024)鄂知民终29号一案中,被告发布的函件中包含多项虚假或误导性信息,包括在案件未取得生效结果的情况下,使用“抄袭照搬”等确定性语言指控对方侵权,且未全面披露诉讼情况等。法院认为其言论缺乏依据、披露信息不充分,构成误导性信息,最终认定被告前述行为构成商业诋毁。[i]在本文开篇的无印良品案中,被告径行将原告依据生效判决提起的诉讼定性为“恶意诉讼”,也明显超越了客观陈述的边界。可见针对有指向性的内容,措辞标准严苛,不应在案件未决之时贸然径直作出侵权定性。

反观当发布内容无明确指向特定主体,仅归纳产业侵权共性弊病时,对发布主体措辞的审慎要求相应减轻。在(2020)闽民再284号一案中,被告对游戏市场存在的模仿和抄袭现象进行评论,使用了“盗版”、“盗版侵权游戏往往游戏品质低劣”、“开发这类游戏的公司往往抱着赚一票快钱走人的动机”、“最终劣币驱逐良币”等表述,法院认为该等评论属于对行业现状和个别恶意仿冒行为的评价,并未特定指向原告,措词虽有不当但未明显背离文章整体语境,未达到误导性信息的程度,不构成商业诋毁。

因此,发布内容合规标准系随主体指向性强弱动态调适,靶向性越强,言说措辞越需恪守中立客观。

(三)发布时序:关联案件审结节点构成审查分水岭

发布时间的选择取决于案件发展阶段、发布目的、发布平台与对象等多重考量因素,而在特定情形下,发布时机对于行为合规性的影响,甚至超过发布对象及发布内容本身。为表明维权态度、制止侵权行为、最大化诉讼价值,当事人往往选择在案件尚未终裁时即发布相关声明。但在司法裁判尚未生效、案件未审结阶段,对外发声必须恪守客观审慎原则,发布内容应与案件审理节奏相符。隐瞒案件真实状态、误导公众对争议事实的认知,极易被认定为构成商业诋毁。

司法判例对此形成了较清晰的裁判尺度。(2022)沪73民终667号一案中,被告所展示的一审判决书虽本身真实,但属于未生效的法律文书,且双方已调解结案,而被告却以对突出原告名称的展示方式提示市场上存在仿冒产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综合案件整体情况,认为被告行为足以误导相关公众认为原告存在仿冒行为及产品质量问题,对其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造成不良影响,构成商业诋毁。[ii]相反,最高人民法院在(2023)最高法民申3209号一案中认定,被告发布内容明确载明各案件正分别处于等待开庭及开庭审理阶段,如实客观披露案件阶段性进展,其行为不构成商业诋毁。[iii]

除案件审理节点外,商业敏感时段的发布行为是另一重核心合规风险点。若发布时机处于当事人双方商业敏感时期,如正好处于竞争对手大型交易、产品上市、品牌官宣、项目落地等商业关键时间节点,直接干扰对方商业计划推进,则极易被推定为以打压竞争对手为真实目的,超出合理维权范畴,从而大幅提高构成商业诋毁甚至是恶意诉讼的风险,此时对文书的字斟句酌将尤为关键。

需要注意的是,商业诋毁的合规审查应以行为实施时的客观状态为判断基准。即便事后的生效判决与事前言论相符,也无法补正事先发布言论时缺乏依据的瑕疵。在重庆市(2021)渝01民终8874号一案中,虽然事后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原告存在仿冒侵权行为,但法院认为此种认定不应追及至被告发布言论当时,并不得补正其言论的正当性。

简而言之,重大声明的发布应以司法裁判生效节点为分水岭,对应采取不同强度的合规管控。相关案件裁判生效前,所有对外公示内容仅可客观陈述“涉嫌侵权”的阶段性状态,不建议作出确定性侵权定性或夸大争议事实,尤其在商业关键节点的发布需从严管控。裁判生效后,发布内容仍应止步于裁判内容的客观披露,一旦混入针对性的道德评价或人身攻击则可能重新陷入合规风险。

四、企业诉中发表声明及发函的实务合规建议

基于上述裁判规律的系统梳理与分析,企业对涉诉声明与发函行为的合规管控,可从以下三个层次进行审查。

(一)遵循“已决事实”与“未决认定”的表述区隔

所有对外声明和发函,须以发布时点的司法确认状态为准,严格区分已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与尚在审理中的指控。就发起侵权诉讼的表述,应限于披露发起诉讼的客观事实及案件客观状态,采用真实、完整的陈述,切勿发布断章取义的误导性信息,更不可发布针对诉讼结果的预测内容。

发布内容可以参考采用“本公司已就涉嫌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案件目前处于某某法院审理阶段”、“请相关方关注潜在的供应链法律风险”等中性、准确、完整的陈述。

(二)区分“风险提示”与“强制施压”的发布目的

在向下游客户或商业伙伴发函时,由于发函对象的敏感性,函件的整体论调应聚焦于声明当事人的法律立场、提示供应链的潜在法律风险,而非强硬施以终止合作之压力。

具体发布内容应当避免采用“立即停止合作”、“如继续合作将追究连带责任”等带有强制性色彩的语言。同时,建议在函件正文中清晰说明权利依据,同时可根据具体案件类型、诉讼策略决定是否附带证据材料或侵权比对表等案件材料。另,可主动邀约接收方磋商化解争议,弱化文本对抗性。

(三)建立“证据先行”与“事前审查”的内部机制

在发布任何涉诉声明或对外发函之前,企业内部应明确发布内容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并形成完整的事前审查机制,包括审查:权利稳定性,即确认知识产权权利状态及是否明显存在被宣告无效的风险;事实完整性,即对发布内容中每项实质性陈述逐一核对其所依据的客观证据,尤其需核查是否已完整披露全貌;发布时机准确性,对裁判生效前后的发布内容适用不同强度的管控标准。

五、结语

企业维权的法律正当性,从来不等于维权行为本身的无限性。商业诋毁规则的核心逻辑并非限制维权,而在于确保竞争行为诚信有据,即在司法尚未就争议作出定论之前,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无权以公开言论代替裁判。

“无印良品”案所揭示的合规命题,本质上是知识产权保护与反不正当竞争两套法律规则之间的平衡,前者赋予权利人出击的武器,后者为竞争秩序划定底线。唯有精准界定二者边界,企业才能在商战中真正做到依规行权、行稳致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