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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精选 | SEP领域反垄断规制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作者:王禹程、张祥 | 更新时间:2023-08-10 | 阅读次数:

引言

为贯彻落实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加强对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执法工作,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以下简称《排限规定》)进行修订,并于2023年8月1日正式施行。与此同时,《关于标准必要专利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SEP反垄断指南征求意见稿》)于2023年7月29日业已完成意见征集。至此,标准必要专利(SEP)领域如何进行反垄断规制实质上已经有了相对明确的指引,本文将对此进行系统性的梳理和解读。由于SEP纠纷中经常涉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问题,因此本文将聚焦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有关内容。


01  反垄断法

反垄断法作为SEP实施方提起反垄断诉讼的主要依据和指导反垄断执法的准绳,旨在保护市场公平竞争,鼓励创新,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反垄断法规定了三种常见的垄断行为:1.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2.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3.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在SEP纠纷中,SEP实施方提起反垄断诉讼往往以专利权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作为理由。


首先,在认定SEP专利权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时应当先进行相关市场的界定,判断专利权人所处领域的竞争者和潜在竞争者,判定专利权人的市场份额[1],以达到对专利权人是否实施垄断行为的精准认定。反垄断法第十五条对相关市场进行了规定,在界定相关市场时应当分为相关商品市场和相关地域市场分别进行界定,然后再判断专利权人在相关市场中的地位。[2]反垄断法没有进一步对界定相关市场进行细化,而是仅仅做了原则性的规定,在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界定相关市场的指南》(以下简称《相关市场指南》)中对相关市场进行了详细表述,详见本文第二部分的讨论。


其次,应当对SEP专利权人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进行评价。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反垄断法第二十三条给出了六项考虑因素,包括:1.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2.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3.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4.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5.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6.其他因素。以上因素是综合考察认定市场支配地位的因素,应该结合起来使用,但有时某个因素也可以起到更重要的作用。反垄断法在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市场支配地位的推定,即当符合以下情形之一时,可以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1.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2.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的;3.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的。为了避免出现将多个经营者强制“捆绑”以达到凑成前述二、三项市场份额的情况,该条还规定其中有的经营者市场份额不足十分之一的,不应当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该条表明市场份额作为首要判断依据,反垄断执法机关在一定情况下可以直接依据市场份额对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进行推定。不过,在《SEP反垄断指南征求意见稿》中认为每一个SEP构成一个相关市场,专利权人在该相关市场内占100%市场份额,详见本文第六部分的讨论。


最后,需要判断SEP专利权人是否具有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七种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情形,包括1.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2.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3.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4.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5.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6.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7.其他行为。除了第一项规定垄断价格明确属于滥用市场地位的行为、第七项属于预留解释空间外,其余五项均带有“没有正当理由”,意味着该五种行为具有一定商业自由空间,并非天然的滥用行为,只有具备主观恶意时才能够对专利权人的行为加以规制。但是反垄断法也没有对这七种行为进行详细解释,而是在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定》(以下简称《滥用支配地位规定》)中进行了展开,详见本文第三部分的讨论。


02  关于界定相关市场的指南

该指南及本文第三至六部分标题中提及的各指南或规定均属于其他规范性文件,只对反垄断执法机关内部产生约束效力,不具有立法性质,因此司法机关在审判时仅作为参考,不直接受到这些文件的约束。


如上文所述,界定相关市场是SEP实施方提起反垄断诉讼和反垄断执法机关开展反垄断调查的第一步。通过《相关市场指南》第三条第二款对相关商品市场和第三条第三款对相关地域市场的定义可以看出,两者共同点都是从需求者角度出发,由需求者对一组或一类商品是否具有较为紧密的替代关系进行判断,表现出较强竞争关系的商品或地域即可构成相关市场。官方文件没有对需求者进行定义,不过反垄断法与专利法、商标法等不同的是没有采用社会一般人或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判断角度,而是采用了对被诉或被调查的经营者有紧密需求的经营者角度出发进行判断。并且考虑到某些涉及知识产权的产品的特殊性,在进行相关市场的界定时还应当考虑相关市场的时间性,甚至还需要界定相关技术市场。关于知识产权领域相关市场更详细的分析详见本文第四、六部分的讨论。


《相关市场指南》对相关市场的界定采用替代性分析,相关市场范围的大小主要取决于商品/地域的可替代程度。可替代程度越高的商品之间属于同一相关市场的可能性越高。可以看出,在反垄断规制中相关市场范围越大则被提起反垄断调查的经营者或反垄断诉讼的被告的抗辩空间越大,反之相关市场范围越小则申请人或原告的优势越明显。《相关市场指南》给出了两种分析依据,一种是需求替代,即从需求者角度进行判断,可替代程度越高,越可能属于同一相关市场,这也是主要的分析依据。另一种是供给替代,从经营者的角度进行判断,经营者生产设施改造的投入越少,相应承担的额外风险就越小,则提供紧密替代产品越迅速,供给替代程度越高,这种分析依据只有在对经营者行为产生的竞争约束类似于需求替代时才予以考虑。


在SEP领域,技术标准与专利技术的结合使专利的垄断性被技术标准的强制性大大加强,SEP实施方为了使产品符合标准必然要使用专利权人的SEP,专利权人又是该SEP唯一供给方,所以在SEP领域的反垄断中只能采用需求替代作为分析依据。在 SEP纠纷中实施方通常是需求者,因此在谈判未果的情况下,反垄断规制成为实施方重要的武器。在标准技术条件下,每一个SEP许可市场均是唯一和不可替代的,因此每一个SEP均构成一个相关市场[3],无疑对SEP专利权人的抗辩空间进行了极大的限缩。


03  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定

《滥用支配地位规定》是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反垄断法的进一步规定,其中对反垄断法第二十三条认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和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认定滥用行为作出了详细解释。


本文第一节中已经叙述过反垄断法第二十三条的具体内容,该条是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时应当依据哪些因素,《滥用支配地位规定》第七至十三条则对这些因素又进行了展开。例如,反垄断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属于原则性的认定因素,为了方便反垄断执法机关进行判断,在此基础上《滥用支配地位规定》表明,可以通过考虑一定时期内经营者的特定商品销售金额、销售数量或者其他指标在相关市场的比重来确定经营者的市场份额,分析竞争状况可以考虑相关市场的发展状况、现有竞争者的数量和市场份额、市场集中度、商品差异程度、创新和技术变化、销售和采购模式、潜在竞争者情况等因素。通过阅读《滥用支配地位规定》可以发现,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尽可能考虑到每一项认定因素可能涉及到的判断维度,力求多维度全面考量经营者的市场地位,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安稳有序发展。


值得注意的是,《滥用支配地位规定》第十四至第二十条以及第二十二条是对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的展开,尤其是对其中五种需要正当理由的行为所需要满足的“正当理由”进行了解释,无一例外与行业管理、交易习惯或者经营策略有关。说明这五种行为本身属于商业行为,是经营者商业自由的一部分,只要存在合理的理由就不会认定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这也为经营者提供了抗辩空间。另外,《滥用支配地位规定》第二十二条还规定反垄断执法机关在认定“不公平”和“正当理由时”应当考虑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国家安全、网络安全、企业发展、市场经济发展、消费者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多方面因素。


04  关于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指南

滥用标准必要专利行为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危害,是反垄断法对其予以规制的关键理据。[4]反垄断和知识产权具有共同的目标,即引导市场有序竞争、鼓励技术创新,以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基于这样的目的,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制定了《关于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指南》(以下简称《知产反垄断指南》),用于指导涉及知识产权的反垄断调查,为正确行使知识产权划定范围,体现国家对知识产权领域的重视和正确引导行使知识产权的决心。


《知产反垄断指南》的分析思路承袭《反垄断法》、《相关市场指南》、《滥用支配地位规定》、《禁止垄断协议规定》、《经营者集中审查规定》的主要内容,并且强调知识产权本身的特殊属性也应当纳入考虑范围。在相关市场的界定方面,《相关市场指南》提到涉及知识产权时如果仅界定相关商品市场和地域市场难以进行全面分析,还需要引入相关技术市场分析。本指南对相关技术市场进行了规定:“相关技术市场是指需求者认为具有较为紧密替代关系的一组或者一类技术所构成的市场。界定相关技术市场可以考虑以下因素:技术的属性、用途、许可费、兼容程度、所涉知识产权的期限、需求者转向其他具有替代关系技术的可能性及成本等。通常情况下,如果利用不同技术能够提供具有替代关系的商品,这些技术可能具有替代关系。在考虑一项技术与知识产权所涉技术是否具有替代关系时,不仅要考虑技术目前的应用领域,还需考虑其潜在的应用领域。”这意味着相关技术市场也从需求者角度出发,结合知识产权本身的时间性、专有性、技术难易程度、技术应用情况、发展前景进行判断。在《SEP反垄断指南》还没有正式颁布实施前,《知产反垄断指南》对于SEP反垄断规制仍然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知识产权相关技术与传统行业不同,知识产权本身就具有一定垄断属性,因此分析权利人行使知识产权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影响时要考虑权利人行使权利是否对竞争有积极作用。本指南规定对创新和效率有积极影响需要同时满足以下五项条件:1.该行为与促进创新、提高效率具有因果关系;2.相对于其他促进创新、提高效率的行为,在经营者合理商业选择范围内,该行为对市场竞争产生的排除、限制影响更小;3.该行为不会排除、严重限制市场竞争;4.该行为不会严重阻碍其他经营者的创新;5.消费者能够分享促进创新、提高效率所产生的利益。实际上该五项条件仅仅属于原则性规定,并且也增加了SEP专利权人证明其行使权利对竞争有积极作用的举证责任。


“第三章涉及知识产权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与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相比,在结合知识产权相关内容和特性进行修订后,删除了“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的情况。其中,以不公平高价许可知识产权、拒绝许可知识产权、涉及知识产权搭售、涉及知识产权的差别待遇的规定与SEP密切相关:

1.以不公平高价许可知识产权。分析不公平高价时可以考虑许可费计算方式、对许可做出的承诺、历史许可费或可比照许可费标准、超出地域范围收取许可费、一揽子许可包含过期或无效知识产权的因素。

2.拒绝许可知识产权。主要考虑权利人是否做出过承诺、知识产权对市场准入的影响、被许可人是否具有支付许可费的能力、权利人是否提出过合理要约、拒绝许可对消费者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影响。

3.涉及知识产权的搭售。主要考虑是否违背交易相对人意愿、是否符合交易惯例或者消费习惯、是否无视相关知识产权或者商品的性质差异及相互关系、是否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

4.涉及知识产权的差别待遇。主要考虑:(1)交易相对人的条件是否实质相同,包括相关知识产权的使用范围、不同交易相对人利用相关知识产权提供的商品是否存在替代关系等;(2)许可条件是否实质不同,包括许可数量、地域和期限等。除分析许可协议条款外,还需综合考虑许可人和被许可人之间达成的其他商业安排对许可条件的影响;(3)该差别待遇是否对被许可人参与市场竞争产生显著不利影响。


该指南只是对知识产权领域进行了一个大致的规定,狭义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SEP作为一种特殊专利,以上条文都是在SEP纠纷中被许可人经常提起诉讼或者申请调查的主要理由。


05  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

《知产反垄断指南》中只对相关行为进行了原则性规范,《排限规定》从内容上来说是根据《反垄断法》、《相关市场指南》、《滥用支配地位规定》、《禁止垄断协议规定》、《经营者集中审查规定》的内容结合知识产权的特性对《知产反垄断指南》相关条文进行进一步补充,同时也是为了适应修改后的《反垄断法》而对部分内容做出的调整。


本规定所述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包括达成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实施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等垄断行为,相较于已经废止的2020年版,在行为的定义上新增加了“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这一定义的扩充不仅是与修改后的反垄断法保持统一,而且市场发展的多样性和知识产权行权的垄断性可能产生立法者没有想到的垄断方式,新增这一内容弥补了反垄断规制的漏洞。


本规定经过修改后,在涉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定中与《知产反垄断指南》规定的滥用行为一一对应,并且加强对标准制定和实施过程中有关垄断行为的规制,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利用SEP实施“专利劫持”。相较于《知产反垄断指南》,本规定提升了可操作性和指引性,并且在《SEP反垄断指南》尚未正式颁布之前为SEP反垄断规制提供了明确的认定标准。


06  关于标准必要专利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征求意见稿)

本征求意见稿在《知产反垄断指南》基础上,将SEP这种特殊专利的反垄断规制从其中分离出来单独编撰指南,足以见得在SEP逐渐占据技术行业重要地位的情况下,国家对其重视程度。


虽然SEP不是一个新的概念,但是为了指导执法行为、规范术语的统一和体现指南结构的完整性,征求意见稿中对相关概念进行了定义。征求意见稿中分析原则主要体现科学合理把握知识产权和反垄断关系、结合SEP特点考虑合规情况、平衡专利权人和SEP实施方的利益关系。在相关市场方面没有继续沿用《知产反垄断指南》关于相关技术市场的表述和内容,仅结合《相关市场指南》对SEP相关商品市场和相关地域市场进行了阐述。


征求意见稿还在信息披露、FRAND承诺和善意谈判方面作出了规定:

1.信息披露。参与标准制定的专利权人或专利申请人应当按照标准制定组织的规定,对相关专利的信息进行披露。由于专利权人或专利申请人参与标准制定或修订的时间段可能是在标准制定之初或修订过程中,因此征求意见稿特意对专利权人或专利申请人加入组织的各时间段都分别进行了表述,表明不管何时加入标准均应提供信息披露的证明材料,并对真实性负责。

2.FRAND承诺。即公平、合理和无歧视原则,这是国际通用的重要原则,任何寻求加入标准制定组织将相关专利加入SEP的专利权人均应明确作出并遵守该承诺。并且专利权人转让专利权时有义务告知受让人该SEP权利上添附有遵守FRAND承诺的权利限制,该承诺对于SEP受让人具有同等效力。

3.善意谈判。SEP具有不可避让性,实施方想要生产产品必定要使用该SEP,在此种情况下专利权人处于优势地位,为了避免专利权人凭借其优势地位与实施方展开不平等谈判,因此SEP领域规定了善意谈判,专利权人应当提出明确的许可谈判要约,内容包括SEP清单、对照表、反馈期限等,实施方应当在合理期限表达善意接受的意愿,并且该谈判应当符合FRAND原则,最后实施方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接受许可条件,否则应当按照FRAND原则重新提出新的方案。双方在谈判过程中均应保留谈判资料,日后一旦发生纠纷可以就己方已遵守FRAND原则尽到善意谈判义务进行举证。


在“第三章 涉及标准必要专利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中对相关市场的认定上,征求意见稿认为每一个SEP均可以构成一个相关市场。通常情况下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在其持有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市场内,占有100%的市场份额,即每个SEP相关市场内专利权人都不存在竞争。与反垄断法中市场支配地位认定不同的是,征求意见稿认为占据100%市场份额不存在竞争不必然意味着占据市场支配地位,这也是征求意见稿没有直接写明SEP专利权人占据市场支配地位的原因。分析SEP领域市场支配地位还可以考虑专利权人的控制能力、双方相互制约能力、下游市场对SEP的依赖程度、其他专利权人进入许可市场的难易程度、专利权人财力和技术条件等,例如在西安西电捷通与苹果反垄断互诉案[5]中,苹果公司认为西电捷通作为SEP专利权人滥用卖方市场地位,西电捷通反诉苹果作为实施方滥用买方市场地位,也就是专利反向劫持。因此在防范专利权人专利劫持的同时,还要正确认识专利权人的市场地位,防止实施方利用规则进行反向劫持,从而打击专利权人的创新热情。另外,考虑下游市场依赖程度和进入市场难易程度即技术被替代可能性,也具有鼓励实施方或其他具有技术条件的企业或个人积极创新的意味。


征求意见稿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规定的行为和《知产反垄断指南》一样,包括以下五种:

1.以不公平高价许可标准必要专利。考虑因素包括:

(1)许可双方是否进行善意的许可谈判;

(2)许可费是否明显高于研发成本;

(3)许可费是否明显高于可以比照的历史许可费或者许可费标准;

(4)许可费是否超出标准必要专利的地域范围或者覆盖的商品范围;

(5)是否就过期、无效的标准必要专利或者非标准必要专利收取许可费;

(6)标准必要专利权人是否根据标准必要专利数量和质量发生的变化合理调整许可费用;

(7)标准必要专利权人是否通过非专利实施实体(NPE)进行重复收费。

2.拒绝许可标准必要专利。考虑因素包括:

(1)许可双方是否进行善意的许可谈判;

(2)通过符合公平、合理和无歧视承诺的许可是否能够弥补标准必要专利侵权损害;

(3)标准实施方是否缺乏支付合理许可费的能力等;

(4)标准实施方是否有不良信用记录或者出现经营状况恶化等情况,影响交易安全;

(5)是否因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无法进行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

(6)拒绝许可相关标准必要专利对市场竞争和标准实施方进行创新的影响及程度;

(7)拒绝许可相关标准必要专利是否会损害消费者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3.涉及标准必要专利的搭售。考虑因素包括:

(1)许可双方是否根据本指南第七条进行善意的许可谈判;

(2)是否符合所在行业或领域交易惯例或者消费习惯;

(3)是否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如有利于标准实施或者发挥产品功能等;

(4)拆分一揽子许可是否具有可行性,并且是否会给标准实施方造成不合理的标准实施成本;

(5)标准实施方是否可以自主选择许可组合或者所购买的产品;

(6)是否排除、限制其他经营者的交易机会;

(7)是否限制消费者的选择权。

4.涉及标准必要专利的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考虑因素包括:

(1)许可双方是否根据本指南第七条进行善意的许可谈判;

(2)是否将免费反向授权等作为许可标准必要专利的前置性条件;

(3)是否强制要求标准实施方将其标准必要专利进行排他性回授或者独占性回授等非互惠性回授;

(4)是否以贬低或者否定标准实施方持有的标准必要专利价值或者其他知识产权等为由,要求标准实施方进行交叉许可并不提供合理对价;

(5)是否对期限届满或者被宣告无效的标准必要专利继续主张权利;

(6)是否禁止标准实施方对其标准必要专利的必要性、有效性等提出异议;

(7)是否禁止或者限制标准实施方选择纠纷解决的措施;

(8)迫使或者禁止标准实施方与第三方进行交易,或者限制标准实施方与第三方进行交易的条件。

5.设计标准必要专利的差别待遇。考虑因素包括:

(1)许可双方是否根据本指南第七条进行善意的许可谈判;

(2)标准实施方的条件是否相同;

(3)涉及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条件是否相同;

(4)存在差异性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内容是否因许可双方达成的其他许可条件而导致;

(5)该差别待遇是否对标准实施方参与市场竞争产生显著不利影响。


与《知产反垄断指南》相比,在征求意见稿中考虑因素均增加了善意谈判,SEP作为一种强制性专利,专利权人在谈判中掌握主动权,很容易造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结果, FRAND原则和善意谈判成为SEP许可中的重要环节,也是征求意见稿中重要的内容,表面上看是对专利权人的制约,实际上也是为专利权人举证提供了重要思路。征求意见稿在“不公平高价”的考虑因素中加入是否通过NPE重复收费,删除了是否作出承诺;在“拒绝许可”的考虑因素中加入是否能够弥补SEP侵权损害,由于SEP的不可避让,导致未获得许可的侵权行为成为必然,因此填平原则成为滥用行为的考量因素之一,这个考虑因素的增加也体现了国家对于社会整体利益的平衡;“搭售”、“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和“差别待遇”部分基本与《知产反垄断指南》相同,对表达结构进行了调整,并结合SEP特点进行表述方式上的修改。可以看出,征求意见稿目的是基于SEP纠纷实务和SEP自身特点而做出的实践指导,力求将已知各类型SEP纠纷都纳入调整范围。不过,市场和经营模式的快速发展与规范文件的更新滞后性的矛盾往往会导致旧的条文无法适应新种类的纠纷,征求意见稿中考虑因素采用的是列举式,没有预留解释空间,有待于正式文件颁布后再观察。


征求意见稿创造性地在第十七条增加了涉及标准必要专利的滥用救济措施行为:“通常情况下,标准必要专利权人有权依法请求法院或者相关部门作出或者颁发禁止使用相关专利权的判决、裁定或者决定。但是,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可能滥用上述救济措施要求标准实施方接受其不公平的高价或者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排除、限制竞争。具体分析时应当考虑许可双方是否根据本指南第七条进行善意的许可谈判,并可以考虑《关于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指南》规定的其他因素。”首先,在征求意见稿中只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一章对滥用救济措施进行了规定,这也是为了回应实务中经常出现的专利权人提起侵权诉讼和申请临时禁令或禁令的情况。其次,征求意见稿确认了即使是SEP领域,侵权行为一旦发生,SEP专利权人均有权提起诉讼或申请临时禁令或禁令,有权利即有救济,这也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专利法、司法解释对权利人诉权和行为保全权利的规定,并不因SEP专利权人的特殊领域和特殊身份导致丧失采取救济措施的正当性。最后,征求意见稿表明SEP专利权人正确行使诉权或申请行为保全的前提是进行了善意谈判,这也呼应了前文所述的征求意见稿对善意谈判证据留存和真实性的规定。SEP救济滥用与合理使用的边界在于是否超越了救济权的范围, SEP专利权人作出了FRAND承诺,FRAND承诺相当于SEP专利权人在救济权本身的限制上自愿接受进一步的限缩,只有经过善意谈判,实施方提出不符合FRAND原则的许可费、拒绝接受符合FRAND原则的许可条款或者故意拖延许可谈判等能够表明实施方具有恶意的情形,专利权人行使救济权才没有超出合理使用的边界。[6]


结语

自2008年我国第一部反垄断法正式施行以来,相关规范不断完善,但是仍处于发展阶段。知识产权相关法律赋予权利人专用权,本身具备一定特权和垄断使用的特征,科技快速发展,知识产权纠纷也愈发复杂,尤其是像SEP这样同时具备公共属性和私益属性的呈现形式,如何处理好知识产权领域的垄断行为对我国知识产权法和反垄断法未来发展至关重要。相信随着SEP领域反垄断规范的陆续出台,SEP领域反垄断合规将会成为未来市场竞争中重要的一环, SEP反垄断执法将更加有理有序有力的开展。


[1] 王晓晔:《标准必要专利反垄断诉讼问题研究》,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6期。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本法所称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

[3] 华为诉IDC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06号民事判决书。

[4] 冉隆宇,吴太轩:《滥用标准必要传里行为的反垄断规制困境及其对策》,载《电子知识产权》2021年第10期。

[5]西电捷通与苹果反垄断互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民辖终144号、(2019)京民终549号民事裁定书。

[6] 郭壬癸:《标准必要专利禁令救济的法律边界:本体、类型化及规范界定》,载《荆楚法学》2022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