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著作权的权利限制与合理使用
我国《著作权法》自1990年颁布以来,一直设有权利限制条款,具体体现形式为合理使用制度和法定许可制度。其中,“合理使用”制度作为对著作权权利的限制,一直是各国著作权法中平衡权利排他与表达自由之间的矛盾的重要制度。[1]著作权的“合理使用”是指,在特定情况下,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已经发表的作品,且无需向著作权人支付费用。
自1990年立法之初,我国《著作权法》即借鉴和参考《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以下称《伯尔尼公约》)第九条、第十条、第十条之二之规定,在权利的限制一章中采用列举式的立法模式规定了构成合理使用的十二种适用情形 [2],并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下称《著作权法》)中正式引入了“三步检验法”[3],即合理使用仅能在特殊情况下作出、不损害作品的正常使用、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4]
二、基于司法实践对著作权合理使用的边界探索
《著作权法》经多次修订,现已形成1条概括性条款、12种适用情形加兜底条款的立法模式。
《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报道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著作权人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改编、汇编、播放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文化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且不以营利为目的;
(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已经发表的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十二)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在审判实践中,法院在认定是否构成“合理使用”时,通常需要判断诉争作品的使用是否满足概括性条款的全部要求、以及判断使用情形是否满足12种适用情形中的一种或多种情况,并基于对以上两点的认定来判断是否满足构成“合理使用”。此外,法院在严格遵守《著作权法》规定的法律构成要件的基础上,同时又会结合诉争作品的使用情况、技术发展水平、和/或公共利益等因素,综合认定对诉争作品的使用是否为“合理使用”还是构成侵权。
在2020年《著作权法》修正时,针对第24条的合理使用增加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为其他可能出现的情形、亦或为后续多种类型的知识产权的使用和保护提供可依之法。
本系列文章将聚焦概括性条款及具体的适用情形,分析司法实践中认定“合理使用”的惯行裁判规则,以厘清合理使用的司法认定边界,为实践中避免侵权行为提供指引。
(一)概括性条款对“合理使用”的限制
现行《著作权法》在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以概括性条款的形式规定了“合理使用”的适用条件,即“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下文中针对前述概括性条款中的三个具体要求一一进行说明。
1、“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
“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指在作品中对作品名称及作者身份进行标示,以将作品与著作权人建立直接的关联性,不会误导公众对相关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产生错误认知,具体方式包括但不限于明确作品名称、载明作者姓名及简介、注明作品的来源等[5][6][7]。
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修订)(下称《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了例外情形,即在“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由于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无法指明”的情况下,可以不指名作者姓名、名称或作品名称。例如,在评论文章中引用其他杂志或刊物、从而不可避免地间接再现他人作品的行为,由于其特殊性无法为作者署名的情况,通常可以认定满足以上除外情形[8]。又例如,在报道时事新闻时不可避免地使用互联网上未署名的作品时,考虑到网络传播的范围极广、传播的速度极快、网络用户的身份又具有虚拟性,在短时间内于海量网络信息中确定一幅照片的真实作者非常困难,同时为满足新闻报道的时效性,通常不应苛求新闻媒体只有在确定照片的真实作者之后才能使用[9];但是,新闻媒体通常也需要尽到审慎使用的义务,例如需要注明所使用的作品并非原创而是由网友提供、并尽力对作品来源进行追寻。
2、“不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
“不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通常是指,权利作品不会因为诉争作品的引用而产生替代效应,即不会导致受众用诉争作品替代对原权利作品的选择。在司法实践中,判断是否影响权利作品的正常使用,主要从诉争作品与权利作品之间的相似性[10]、使用片段相对于权利作品的篇幅、受众是否能从中“获得”作品、诉争作品的发布时间、是否超出约定的使用范围[11]、诉争作品的使用方与著作权人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12]几个方面进行考虑。
在以上因素中,诉争作品与权利作品之间的相似性,是判定是否影响权利作品正常使用的基础。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诉争作品完整呈现权利作品的内容,则通常会被认定为影响权利作品的正常使用,进而认定不构成“合理使用”[13];即使诉争作品仅包含权利作品的部分内容,但是若诉争作品包含了权利作品的精彩看点和/或主要内容,通常法院仍然认定诉争作品将影响权利作品的正常使用,不满足“合理使用”的构成要件。
3、“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是指,权利作品的经济效应不会因为诉争作品的引用而受到不合理的影响。此要件与第2点“不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要件关系密切,主要体现在,在诉争作品影响权利作品的正常使用的情况下,通常均会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14][15][16][17][18],两要件的判定思路也基本类似。例如,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一中民终字第12533号判决中指出,诉争作品没有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主要体现在:诉争作品不会实质性替代权利作品,提供诉争作品并无直接盈利目的、客观上亦未获得直接利益,著作权人主观上亦未向诉状作品的使用方提出删除的通知。
(二)《著作权法》对“合理使用”的特殊场景的列举
《著作权法》第24条除了规定“合理使用”的概括性要求外,还规定了12种“合理使用”的具体场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这一兜底条款。也即,除了兜底条款外,对诉争作品的使用除了需要满足“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的概括性要求外,还应当明确对应于12种具体场景中的一种或多种,才能够认定为“合理使用”而非著作权侵权。
下文中对于“合理使用”的12种特殊场景进行列举说明。
1、“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在满足前述概况性条款的情况下可以构成合理使用。
实践中,除了概括性条款限制外,构成此项合理使用有明确的使用目的、和使用对象的限制。
(1)使用目的为“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
在实践中,通常会考虑使用行为导致的诉争作品的传播范围。
如果相关作品的传播范围仅限于个人,通常可认为满足“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的要求,例如在(2022)豫知民终741号中指出,图书馆为申请者的单次申请提供文献传递服务,不属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相反地,如果相关作品的传播范围较广,例如导致其向不特定的公众公开,则已经明显超出“为个人”的范畴,不构成合理使用。例如在(2021)京73民终3618号、(2019)京0491民初39992号判决书中指出,将相关作品置于公开的信息网络平台,将导致不特定的公众可以接触到该作品,从而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权利,该上传行为已经落入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范围,不构成合理使用。
(2)使用对象为“已经发表的作品”。
合理使用的对象仅限于“已经发表的作品”。对于未发表的作品的未经许可的使用,通常认为将会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并且不合理地损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而不构成合法使用。然而,实践中法院对于“发表”状态的认定亦不拘泥于相关权利证书记载的公开时间。如(2022)浙0784民初4737号案件中,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基于《神笔马良》第一次表演的实际时间推翻了作品登记证书种记载的“未发表”,以此为依据认定该作品属于已发表作品,被诉侵权行为可以适用“合理使用”。
2、“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在满足前述概况性条款的情况下可以构成合理使用。
实践中,除了使用对象(即“已经发表的作品”,具体分析见前述第1点)、概括性条款限制外,构成此项合理使用对于使用目的和使用方式有明确的限制。具体来说:
(1)使用目的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
判断使用目的通常主要考虑引用诉争作品的目的和作用。
如果引用的作品与拟介绍、评论的作品或问题存在强关联性,且权利作品仅起到辅助作用,通常认为符合前述使用目的的要求。如在(2019)粤73民终6650号民事判决书中指出,在文章中使用葫芦娃的部分图片来说明葫芦娃的成长、修炼、籍贯等问题,以介绍葫芦科植物的相关知识并使得涉案文章兼具趣味性和知识性,可构成合理使用;又如,在(2020)沪民申2415号民事判决书中指出,在教学参考资料中引用课本中部分作品,来介绍、解读、评论课本中相应作品的内容、含义、意境以及所涉及的自然人文景观等,主要目的系属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之范畴。
如果引用的目的为借助权利作品的知名度对自身产品进行宣传推广、或是单纯向读者展现权利作品本身或利用权利作品之影响力提升被控侵权作品之影响力 ,则不符合合理使用的目的要求。
(2)使用方式为“适当引用”。
判断使用方式通常考虑引用作品的比例或是否引用了权利作品的核心部分。如果引用的作品未根据需要控制在合理范围内,引用部分相比于权利作品比例较高,或引用部分相对于诉争作品比例较高,通常认为不符合“适当引用”的要求[21][22][23]。
此外,需要指出的是,诉争作品是否以营利为目的或是否实际营利并非判定是否构成合理使用的要件。
3、“为报道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为报道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在满足前述概况性条款的情况下可以构成合理使用。
实践中,除了使用对象(即“已经发表的作品”,具体分析见前述第1点)、概括性条款限制外,构成此项合理使用有明确的实施主体、使用目的以及必要性限制。具体来说:
(1)实施主体必须为“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
该项下合理使用的主体仅包括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而非上述媒体的引用作品的行为通常不构成该项下的合理使用。例如在(2021)京0491民初1949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指出,巢湖妇女联合会不属于“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其在微信公众号“巢湖女性”上对诉争作品的使用不构成合理使用。目前常见的各种网络自媒体,不属于该条的“媒体”。
(2)使用目的为“报道新闻”。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一项规定,“时事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单纯事实消息是指全部信息由时间、地点、人物、起因、经过、结果等客观事实的单纯叙述组成,仅反映一种客观事实的存在,没有评论、没有修饰,没有作者的观点和意见,无需付出创作性劳动,不具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所应当具备的独创性的特点[24]。而相反,如果在诉争作品中包括创作者对某一事件的主观意识表达,且能体现创作者的某些独创性表达的话,通常不能归类于时事新闻[25]。
需要提及的是,尽管2020年《著作权法》改法时将本条款中的使用目的从“为报道时事新闻”修改为“为报道新闻”,删除了“实事”二字,但可以预见,在《实施条例》后续进行相应调整前,法院通常将仍按照“时事新闻”的标准要求来判断是否满足该项下是否构成合理使用的要件。
(3)使用行为具有必要性。
使用行为具有必要性体现在,如不再现或引用权利作品的内容,不能充分表达新作品的内容。如在(2012)苏知民终字第0243号一案中,被告扬子晚报在报道中使用了“最牛司机”的照片,目的是为了报道相关时事新闻,如不将照片进行原样重现,社会公众则无法直观感知“最牛司机”这一时事新闻,从而法院认定使用诉争照片是必须的,满足“不可避免地再现”这一情形。相反,如果不引用诉争作品不会妨碍文章内容的充分表达,则通常认定为使用行为不具有必要性,即不属于“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的情形[26][27]。
4、“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著作权人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除著作权人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以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在满足前述概况性条款的情况下可以构成合理使用。
实践中,除了使用对象(即“已经发表的作品”,具体分析见前述第1点)、概括性条款限制、实施主体(即“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具体分析见前述第3点)外,构成此项合理使用有明确的使用对象以及例外情形限制。
(1)使用对象为“时事性文章”。
本项下的“时事性文章”除必须与政治、经济和宗教问题相关外,还应具备重大性和时效性。通常来说,为了宣传、贯彻党和国家在某一时期或针对某一重大事件的方针、政策而创作的文章,可以认为满足“实事性文章”的要求。而仅为了说明某一片面问题,例如涉及一般经济性问题(如针对特定企业的经营问题[28]、某一区域性社会现象的讨论[29]、某一特定受关注产品的热点市场问题[30]),通常均不足以认定为满足重大性的要求,不构成本项下的合理使用。
(2)例外情形——“著作权人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对于本项下是否构成合理使用,还需要考虑著作权人是否做出了权利保留。若著作权人明确声明不得转载或未经同意不得使用作品,即使诉争作品属于“时事性文章”,对权利作品的使用行为亦不构成”合理使用“。[31][32]
5、“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除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以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在满足前述概况性条款的情况下可以构成合理使用。
实践中,除了概括性条款限制、实施主体(即“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具体分析见前述第3点)、例外情形(即“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具体分析见前述第4点)外,构成此项合理使用有明确的使用对象限制,即使用对象必须为“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其他形式的作品均不构成此种情形的“合理使用”。
(感谢张珂对本文作出的贡献)
[1] 熊琦.论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适用范围[J].法学家, 2011, 1(1):86-98.
[2] 同前注1。
[3] 吴汉东,刘鑫.《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的立法安排与实施展望[J].法律适用, 2022(4):31.
[4] 同前注1。
[5]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民申2415号民事判决书。
[6]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2023)黑0204民初85号民事判决书。
[7] 广州互联网法院,(2023)粤0192民初17691号民事判决书。
[8]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民初26333号民事判决书。
[9]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知民终0243号民事判决书。
[10]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1)沪73民终768号民事判决书。
[11]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2)沪73民终6号民事判决书。
[12] 广州互联网法院,(2023)粤0192民初17691号民事判决书。
[13] 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民终2496号民事判决书。
[14] 同前注13。
[15]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23)湘0105民初1835号民事判决书。
[16]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云民终2122号判决书。
[17]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渝01民终3805号民事判决书。
[18] 北京互联网法院,(2022)京0491民初5947号民事判决书。
[19]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终12544号民事判决书。
[20]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6民终2502号民事判决书。
[21]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2)沪73民终170号民事判决书。
[22]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22)浙0784民初937号民事判决书。
[23]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18民终1159号民事判决书。
[24]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民终4657号民事判决书。
[25] 同前注24
[26]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2)京73民终4163号民事判决书。。
[27]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5民初60870号民事判决书。
[28]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2)沪73民终195号民事判决书。
[29]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鄂12知民终47号民事判决书。
[30]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2)粤73民终3052-3057号民事判决书。
[31]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鄂01知民终309-310号民事判决书。
[32] 同前注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