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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赏析 | 一件二审胜诉判决的策略分析——记WAGO公司电接线夹专利侵权诉讼

作者:谭华、王小京 | 更新时间:2023-12-19 | 阅读次数:
德国WAGO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简称“WAGO公司”)是世界著名的接线端子制造商,它首创的弹簧夹持连接方式极大地丰富了电气连接技术。自从1951年WAGO公司创设以来,“安全可靠”一直是WAGO公司的中心理念,所以其并未依循一般螺丝夹持的方式,而是发展出另一种更好的“弹簧夹持”的技术,其优点是可对插入的导线保持有效的夹持力,且不管操作者是不是专业人员都可以轻松操作。由于WAGO产品的优异性能,其广泛应用于电力、制造、照明、铁路、船舶、汽车等行业。其部分产品也在家庭装修中广泛使用,用于替代传统的电工手工连接电线。WAGO公司在中国申请了相关专利,以保护其知识产权。

正因为WAGO产品较高的市场欢迎度,以及产品易于仿造的特点,众多仿造者纷纷推出了“替代WAGO”的产品,涉嫌侵犯WAGO公司的专利权。柳沈律所代理WAGO公司在中国进行了多年的专利维权行动,通过与WAGO公司的知识产权法务通力合作,获得了针对各种规模侵权者的很多胜诉案例,有效遏制了侵犯WAGO专利行为的数量和规模,成功维护了客户的利益。

在最新收到的一份二审判决中,以WAGO公司的电接线夹专利为基础提起的专利侵权案获得二审全面胜诉。该案涉及到权利要求解释、侵权责任承担和赔偿额的认定等方面问题,颇为典型。作为本案的代理律师,我们对该案中涉及的权利要求解释、侵权责任承担和赔偿额认定的处理策略进行分享。

本案是一件历时4年的专利侵权案,侵权人的多个系列的多款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在历经辛苦取得侵权人的侵权证据的情况下,本案又经历了无效程序(维持专利有效)、一审及二审,最终在二审判决中,最高人民法院纠正了一审法院的有误认定、支持了专利权人的多数主张,并在权利要求的解释、侵权责任的承担等方面作出了指导性认定,为权利人如何合理合法地主张其权利提供了明确的指引。

权利要求的解释

在本案一审过程中,一审法院认为侵权人的L6501、L4005两系列的多款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的保护范围,但未落入从属权利要求6的保护范围,从而不侵犯权利要求6。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限定了“在所述板式弹簧上分别成型一个指向所述电接线夹外侧的助滑斜面,这些助滑斜面相互呈漏斗状地布置”。一审法院认为,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42段可知,涉案专利中的助滑斜面是与按钮配合,来实现将板式弹簧撑开,而该系列的被诉侵权产品中并不具有按钮。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中的两个竖直的突起面无法起到助滑的作用,也就无法称之为“助滑斜面”,故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中的“在所述板式弹簧上分别成型一个指向所述电接线夹外侧的助滑斜面,这些助滑斜面相互呈漏斗状地布置”的技术特征。

笔者认为,一审法院的认定实际上对权利要求进行了限缩性解释,将权利要求中未限定但仅在说明书中描述的部件“按钮”解释到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中,从而认定上述两系列的多款侵权产品未落入相关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专利权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不能以说明书或附图中的具体实施例限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因此,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6中仅限定了“助滑斜面”,在具体实施例中的“按钮”不是必须与助滑斜面配合的部件,不应通过其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进行限缩性解释。

二审法院采纳了柳沈的观点并纠正了一审判决中对权利要求6进行限缩性解释的有误认定,并认为一审判决对助滑斜面与按钮配合来实现将板式弹簧撑开的理解实质上进一步限定了权利要求 6 的技术方案,缩小了其保护范围。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6 对于助滑斜面的限定是在所述板式弹簧上分别成型一个指向所述电接线夹外侧的助滑斜面,没有限定助滑斜面需要对应设置按钮配合作用,也未隐含需要按钮配合实现助滑功能。

民事侵权诉讼和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权利要求解释的统一性

在另一方面,本案的涉案专利在侵权诉讼的一审过程中被侵权人提起了无效宣告程序。在专利侵权诉讼程序及由此引发的专利无效程序中,在解释权利要求时,需特别兼顾专利权有效性和对于涉案产品的覆盖性。

在本侵权纠纷案中,争议焦点之一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即是否满足法条规定的全面覆盖原则。而在本案的无效程序中,无效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之一是说明书支持的问题。显然,被告从侵权诉讼和无效程序两方面进行了“夹逼”战术,即通过迫使权利人在无效程序中对于特定技术特征做出特定的解释,从而在侵权比对时能主张涉案产品不具有经过特定解释的该特定特征,以图实现最终诉讼目的。

柳沈律师充分认识到被告隐藏在这两个法律条文之后的真正目的,利用丰富的诉讼经验和深厚的技术背景,采取了在力保专利权的情况下,兼顾侵权诉讼的策略,正确处理两个战线的协同。无论是在无效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我们都有理有据地向法官和审查员进行了技术阐述和法律解释,取得了两条战线的胜利。

由此可以看到,在专利侵权纠纷中,同时往往伴随中专利无效程序,原被告双方在专利权是否有效以及涉案产品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两条战线进行博弈。作为原告方,通常也是专利权人,应从追求最终赢得诉讼的战略角度来考虑问题,从技术、法律和应诉策略方面制定应诉策略,兼顾专利无效程序和民事诉讼程序,在对于权利要求进行解释时,既要维护专利的稳定性,又要兼顾专利对于侵权产品的覆盖性,以最终能够获得稳定的专利权,又能基于稳定的专利权来实现制止侵权的目的。

侵权责任的承担

在本案二审判决中,侵权责任的承担主要涉及销毁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设备,以及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支出的赔偿数额两方面。

在笔者参与的多起专利侵权诉讼中,对生产制造工具、设备的取证难度都相当高。实际上,知识产权证据收集难已称为权利人的共识。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的《2022年中国专利调查数据报告》中显示,50%以上的权利人认为在遭遇侵权后举证对方存在侵权行为、取证侵权方为故意侵权、确定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是困难或非常困难的[1]。这主要可能是因为,尽管权利凭证掌握在权利人手中,但侵权证据以及通过侵权获利的证据通常掌握在侵权人手中。侵权人与权利人是在诉讼中对抗的双方,侵权人不可能自愿让权利人轻易获得证据。

此外,专利侵权的证据具有较强的隐蔽性,例如侵权产品的制造行为发生在生产制造领域,而非流通领域,警惕性较高的侵权人通常还会采取诸多对抗证据收集的措施,因此,许多与侵权相关的信息难以从公开渠道获得,典型地例如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和设备、库存产品、侵权人的账簿等等。

另外,部分法院认为“销毁模具”已经包含在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和判决中了,不应作为单独的诉讼请求提出。但是,如果不能销毁模具,无法从根本上消除侵权方继续制造侵权产品的能力。因此在一些高度依靠模具进行制造涉案产品的案件中,销毁模具是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在本案中,关于权利人的销毁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设备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存在库存侵权产品和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设备,故不予支持。但是二审法院认为,侵权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销毁专用模具或设备也是停止侵权的应有之义。因此,二审法院明确了销毁专用模具或设备是侵权人停止侵权时应当为之的义务,这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权利人的举证难度。更重要的是,最高院在本案中明确了“销毁模具”作为一项诉讼请求以及法院的判决内容的法律依据。

赔偿额的认定

关于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支出的赔偿数额方面,二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综合考虑了以下因素,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创新程度较高;被诉侵权产品种类较多,多达 15 种型号;侵权人实施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在多个网络平台上销售和许诺销售;同时也考虑到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单价、利润,相比于一审法院提高了酌定的权利人经济损失。并且关于维权合理之处方面,认可了权利人提交的涉外律所账单及支付凭证。

在笔者曾参与的多件涉外当事人的侵权诉讼中,涉外律师事务所与涉外当事人之间的款项支付凭证不易被法院认可,主要原因可能在于涉外律师事务所往往是按照与涉外当事人之间的商业习惯向其提供法律服务,例如,以电子邮件的方式达成协议而没有签订关于该事项的专项合同,以开具账单的形式向涉外当事人请款。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时,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据此,应认为当事人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合同已订立。此外,在权利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支付了相关的取证费、律师费等费用的情况下,应当认为权利人产生了相应的维权支出。

在本案二审中,二审法院认可了WAGO公司提供的账单以及支付凭证,考虑了律师费、公证费和调查费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提高了酌定的权利人维权合理支出。最高院的该二审判决对于通常没有合同和发票的涉外案件中的律师费的认定具有指导性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