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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精选 | 《专利法实施细则》修改关于职务发明创造奖酬标准的调整解读

作者:刘志杰、颜嘉嘉 | 更新时间:2024-01-09 | 阅读次数:
2023年11月3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修正草案)》;2023年12月21日国务院第769号令公布了《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决定》,并发布了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下称“本次修改”或“修改后的实施细则”)的全文。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将于2024年1月20日起施行。

本次修改是适应2020年10月17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第四次修正而进行的全面修改,距专利法实施细则的上一次修改已接近十四年之久。关于本次修改的全面解读请见热点追踪 | 专利法实施细则修改的解读

在本文中,将进一步详细解读本次修改对于职务发明创造的奖励和报酬的调整内容。

红色为相较于《专利法实施细则》(2010)新增内容,删减线为删减内容,其他无实质性调整内容不示出)

第九十二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可以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或者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奖励、报酬的方式和数额。鼓励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实行产权激励,采取股权、期权、分红等方式,使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合理分享创新收益。

解读:

《专利法实施细则》(2010)虽原则性地规定单位可以灵活性的调整职务发明成果的奖励和报酬方式(即“约定优先原则”),但由于对于职务发明给予奖励属于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的法定义务,故而在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奖酬纠纷的法律实践中,法院会查明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是否利用该约定优先原则逃避给付义务的相关事实。例如,若用人单位在内部制度不合理地排除了发明人所享有的奖励、报酬权利1;或是双方约定的奖励、报酬方案明显低于法定标准2,法院可能都会因该等约定与法定标准偏离过高而进行调整。即使对于用人单位在设立企业内部奖酬制度之前就已经产生的职务成果3,由于该约定的企业内部奖酬制度更有利于保障发明人权益,法院也认定应参照该制度的标准而不是法定标准给予发明人奖励。

由于员工与制定奖酬制度的企业本就处于不平等地位,因此法院对于双方关于奖酬制度的约定是否属于真实意思自治通常持谨慎态度。因此可以看出,约定优先原则并不意味着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可以无视法定标准自由约定。法院通常会从合理分配利益为出发点,围绕法定标准进行查明。有鉴于此,在本次修改中明确了以 “使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合理分享创新收益”为目的,并例举式说明企业可以采取股权、期权、分红等方式建设发明人奖酬制度来实现产权激励。这也为员工和企业在发明创造的利益分配的约定上实现双赢提供了具体的指引。

第九十三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未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奖励的方式和数额的,应当自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3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3000元4000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1000元1500元

解读:

为了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情况,本次修改对职务发明成果各类型的奖励标准进行了上调,因此企业也应当在内部管理制度中进行相应调整修改。

第九十四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未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报酬的方式和数额的,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实施发明创造专利后,每年应当从实施该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2%或者从实施该项外观设计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0.2%,作为报酬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或者参照上述比例,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一次性报酬;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许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从收取的使用费中提取不低于10%,作为报酬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规定,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合理的报酬。

解读:

本次修改第九十四条主要围绕职务发明创造的报酬展开。在本次修改之前,《专利法实施细则》(2010)规定了针对实施不同类型的职务发明创造成果的报酬标准,即发明、实用新型的最低报酬标准为实施该项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的营业利润的2%,实施外观设计的最低报酬标准为0.2%。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2015)(“《科技成果转化法》(2015)”)对实施更上位的科技成果类型的报酬标准进行了规定(《科技成果转化法》(2015)第二条),例如在投产科技成果的连续三到五年内,从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比例作为报酬标准。

由此可见,《科技成果转化法》(2015)及《专利法实施细则》(2010)对于采取何种比例给予发明人报酬存在差异,《科技成果转化法》(2015)中对于实施职务科技成果的报酬要求要高于《专利法实施细则》(2010)。二者的具体对比见下表:

《专利法实施细则》(2010

《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2015

第七十八条: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未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报酬的方式和数额的,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实施发明创造专利后,每年应当从实施该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2%或者从实施该项外观设计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0.2%,作为报酬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或者参照上述比例,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一次性报酬;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许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从收取的使用费中提取不低于10%,作为报酬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第四十五条: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未规定、也未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方式和数额的,按照下列标准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

(一)将该项职务科技成果转让、许可给他人实施的,从该项科技成果转让净收入或者许可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比例;

(二)利用该项职务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的,从该项科技成果形成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比例;

(三)将该项职务科技成果自行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的,应当在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连续三至五年,每年从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比例。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规定或者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方式和数额应当符合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标准。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依照本法规定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的支出计入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但不受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限制、不纳入本单位工资总额基数。


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等发明创造通常为科技人员职务科技成果的一种具体类型。因此上述法律规定的冲突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也会带来不确定性。例如,对于诉争职务成果系为发明专利4,法院根据《科技成果转化法》(2015)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确定了承担支付发明人报酬的责任主体,而又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2010)第七十八条的规定,确定了该发明创造的具体报酬数额。

如争议技术方案不属于以上发明创造的任一类型,法院可直接适用《科技成果转化法》(2015)第四十五条5。在该案中,由于涉案项目并非发明、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因此法院适用《科技成果转化法》(2015)第四十五条确定了具体报酬数额。

笔者认为,从法律位阶的角度而言,《专利法实施细则》属于由国务院创制的行政法规,而《科技成果转化法》系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创制的法律,其位阶高于行政法规,因此,依照“高法优于低法”的法律适用规则,应优先适用《科技成果转化法》。而在本次修改生效之后,围绕职务发明创造成果的转让、许可、作价投资、实施等行为的报酬设计标准将会回归到《科技成果转化法》(2015)的相关规定之中,而不再对作为具体类型的发明创造成果进行特别规定,从而避免了司法实践中适用法律的不确定性。

结语

职务发明奖励报酬制度的设计,一方面是为了有效鼓励企业员工充分发挥创新创造热情,积极投入技术研发中,促进科技成果的产出和转化;另一方面,该制度还有助于保障发明人的权益,促进知识产权的保护和运用,推动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由于距离上一次专利法实施细则的修改已接近十四年之久,原先关于职务发明成果的奖励标准理应随着社会发展进行适应性调整,加之2015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四十五条对于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的标准亦已进行了细化规定,因此,本次修改对于涉及职务成果奖励、报酬的条款进行了调整。企业也应在实践中根据本次修改对于企业的相关制度进行适应性的调整,以满足合规的要求。



1. (2016)粤73民初1721号判决书
2. (2014)高民(知)终字第4815号判决书
3. (2018)京73民初826号判决书
4. (2016)粤73民初1721号判决书
5. (2016)粤19民终9115号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