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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创板IPO | 拟上市企业如何识别及应对知识产权恶意诉讼?

作者:刘国军、贾丽晨 | 更新时间:2024-03-21 | 阅读次数:
一、科创板上市过程中出现的知识产权恶意诉讼

本系列此前文章《科创企业如何应对上市前夕及过程中被提起的发明专利侵权诉讼?》中有提到,越是技术密集型行业,市场竞争激烈,同行业企业之间就越容易发生专利战,引发连续的知识产权侵权诉讼、权属诉讼或行政诉讼等纠纷。

而这些与知识产权有关的纠纷发起的背景通常较为复杂,正当维权与阻止竞争对手上市的动机并存。由于涉案标的往往涉及科创企业的发明专利,因而诉讼事件极易吸引科创板审核机构与投资者的关注。科创板开板以来,多家拟上市企业经历过知识产权纠纷,例如AH科技、HH集团、BS科技、JFMY和ZR科技等,这些企业分别因此导致首次上市申请被取消或最终撤回上市申请。即使企业能够顺利上市,前期也都面临未知的协商成本、可能的败诉结果、商誉评价的折损及因存在重大知识产权诉讼风险导致自身问题的暴露而造成的上市阻碍等直接或间接的损失和压力。

科创企业之间发生的众多知识产权诉讼中,不乏夹杂着知识产权恶意诉讼。也存在拟上市公司提起知识产权恶意诉讼损害赔偿责任之诉进行反击并得到支持的司法判决,虽然数量稀少,但是结合其他类案案例可以看出,司法实践在回应不当的商业竞争行为并给予了否定评价。在遭遇知识产权诉讼时,企业需要能够正确的理解和识别其中的恶意诉讼,采取针对性的应对手段。

二、相关案例:敏芯股份关于知识产权诉讼情况的信息披露节选

同应对正常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一样,敏芯股份在面对关于知识产权诉讼的审核问询回复中,披露了相关诉讼所涉及的技术是否涉及企业的核心技术或核心专利,并分析诉讼对企业持续经营产生的影响,诉讼的进展及对可能结果的专业分析,并由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就保护投资者利益给出书面的承诺进行兜底。

从表格中可以看出,面对密集的知识产权诉讼,敏芯股份还以恶意诉讼、不正当竞争等诉讼手段进行反击。

三、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定义及相关法律规定

恶意诉讼,通常是指当事人以获取非法或不正当利益、或致使相对人遭受损失为目的而故意提起的法律上或事实上的无根据之诉。恶意诉讼的本质为侵权行为,其行为表现为滥用权力而非正当行使权利,其目的在于获取非法或不当利益,或使相对人遭受损害,而非对法律赋予的权利寻求救济。

知识产权恶意诉讼是随着知识产权审判实践的发展和需要,作为一类新类型的诉讼而出现的。2011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的通知,在第二级案由“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项下首次增加了“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由,确立了被提起恶意诉讼的主体可采取的反诉事由,也明确了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赔偿责任纠纷属于侵权责任纠纷的一种具体类型。

虽然知识产权恶意诉讼已经作为一类正式案由予以确认,但通观现行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及配套的众多司法解释中,并没有关于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系统性规定。

法院在审理相应案件时,裁判依据包括《民法典》第7条规定的诚信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规定的侵权责任承担: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专利法》第47条第2款宣告无效专利的恶意损失赔偿: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即,民事主体行使民事权利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如果滥用民事权利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被侵权人有权要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

四、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识别要点

在(2021)最高法知民终1353号案件审理中,最高法提出,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应当满足的要件包括:1.所提诉讼明显缺乏权利基础或事实根据;2.起诉人对此是明知的;3.造成他人损害;4.所提诉讼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总的来说,在判断知识产权恶意诉讼时,最主要的判断要件及难点在于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即存在“恶意”,包括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的考察:

(一)缺乏权利基础或权利存在明显瑕疵。

常常表现为行为人没有知识产权权利或者行为人虽然享有形式上“合法”的知识产权权利,但因该知识产权权利系恶意取得等多种原因而不具有实质上的正当性。鉴于我国对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并不进行实质审查的背景,恶意取得一般而言是指行为人在主观上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其形式上“合法”的知识产权权利系建立在侵害他人合法权利的基础之上(参见(2018)苏民终320号)。

具体的表现形式包括:就他人在先技术申请专利并起诉侵权、明知专利与他人在先权利相冲突应属无效仍起诉侵权等等,除此之外也包括就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已经主动放弃和修改的专利权利要求,以此作为权利要求提起侵权诉讼等行为。

(二)行为人是否“明知”诉讼缺乏权利基础或权利存在明显瑕疵。

对于行为人的主观状态,一般难以证实,需要结合事实和外在表现综合判断。例如通过公司主体信息或专利申请情况推断行为人对专利制度的掌握和了解程度;通过专利内容、申请时间等判断行为人申请专利是否出于保护权利的目的;通过起诉后的表现判断行为人起诉的目的等等。

(三)行为人是否具有侵害对方合法权益的不正当诉讼目的。

特别是当被诉侵权人是正在筹备上市的拟上市企业,此时遭到来自竞争对手的知识产权诉讼,且实践中也往往伴随着诉讼发起人同时向证监会或相关机构进行举报、投诉等,对上市造成了一定影响,此种诉讼发起的目的必然包括商业竞争的复杂动机而不仅仅是正当维权,这种情况下是否属于诉讼发起人具有不正当诉讼目的,是实践中被诉侵权的科创企业较为关心的问题。

1. 一般来说,若诉讼已经具有初步的事实和法律基础,且专利权合法存续,那么提起的诉讼行为就会被认定为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在证明权利基础存在瑕疵、行为人对此明知之外,专利权人如有明显不当的诉讼行为,可能严重干扰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例如明显过高的赔偿金额,明显超过合理范围的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请求等,都有可能认定为具有不正当诉讼目的。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行为人在提起诉讼之外的其他行为,例如向证监会进行举报等,如不属于捏造事实、无中生有,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难以因此认定为行为人的“恶意”。

2. 对于商业对手之间的专利诉讼,不可避免的存在打击竞争对手的动机,但这种动机是在一定范围内被允许存在的,仅凭商业竞争的动机不能认定“恶意”。在(2021)最高法知民终1353号桂林某生物科技公司、湖南某生物资源公司等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在专利权人的权利基础稳固,不存在瑕疵,且专利权人不存在其他违法行为的前提下,最高法认为即便当事人起诉的目的混杂着正当维权与打击竞争对手的复杂动机,也不宜仅凭动机推断起诉行为系具有恶意。

但对于具有竞争关系的同行业经营者恶意取得知识产权提起诉讼,使在先使用人权益受到损害的诉讼,其专利权的取得和诉讼目的都难言正当,可作为认定“恶意”的依据。

3. 知识产权诉讼对当事人产生的损害本身并不能独立的证明专利权人的“恶意”,要认定恶意诉讼,还是需要综合考虑多个因素和具体情况。在(2019)渝01民初438号安翰科技(武汉)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金山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重庆一中院认为:在市场竞争具有天然的对抗性,也必然导致损害,但损害本身并不能作为是非的价值判断标准,只要该损害并非是直接针对性的、无任何可躲避的条件或选择方式的特定性损害,就不单独构成评价行为正当性的倾向性要件,法律也不应给予拟上市企业在上市期间的特殊保护。如果企业的上市进程暂时受阻归结于其他原因,比如核心技术归属不明,大客户过分依赖等,未涉及专利侵权诉讼,那么拟上市企业上市受阻与被提起专利诉讼之间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同时,该案中法院认为,在专利维权的权利正当且合法的前提下,只要对侵权事实的存在与否尽到合理的注意和勤勉义务,无论选择何时起诉,都难以认定主观上的“恶意”。

五、拟上市科创企业应对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主要措施

(一)正如前面提到的,如科创企业遭遇大量、异常的知识产权诉讼,对于其中可能属于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可以考虑向原告提起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赔偿责任之诉。

但需要注意的是,从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大部分法院对于“恶意”认定的态度都是非常综合而谨慎的,仅就拟上市企业在上市过程这一敏感时期内被起诉的情况,未能导致判例表现出特别的倾向。

这意味着被诉侵权的拟上市企业要提起恶意诉讼损害赔偿责任之诉,在证明商业竞争动机之外,还需要综合考虑专利权人所依据的权利基础是否表现出明显的瑕疵,专利权的稳定性及诉讼行为表现,在专利权人权利基础不存在明显瑕疵的情况下,“恶意”的认定具有一定的难度。

(二)在知识产权恶意诉讼中对作为权利基础的专利及时提出专利无效宣告请求。

根据司法实践的情况,企业可以关注自身对相关的知识产权是否享有在先权益,或查明其是否属于现有技术、专利权人是否有进行过在先销售和宣传行为,并及时提出专利无效宣告请求。

(三)在知识产权诉讼被法院经审理认定为恶意诉讼之前,谨慎在公开文件中使用“恶意诉讼”的概念,以免被认定为传播虚假信息、误导性信息损害对方商誉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在审核问询回复中,如实披露被恶意提起诉讼所涉及的技术是否涉及企业的核心技术或核心专利,并分析此类事件对企业持续经营的影响,诉讼的进展及对可能的结果进行专业分析,必要时可由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就保护投资者利益给出书面的承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