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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产笔记 | 关于《著作权法》第24条规定的“合理使用”的边界研究(下)

作者:程驰、刘芳、颜嘉嘉、郑鹏 | 更新时间:2024-12-04 |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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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篇)

6、“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改编、汇编、播放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在未出版发行的前提下,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改编、汇编、播放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在满足前述概况性条款的情况下可以构成合理使用。

实践中,除了使用对象(即“已经发表的作品”,具体分析见前述第1点)、概括性条款限制外,构成此项合理使用有明确的使用目的、使用对象、使用方式的限制。

(1)使用目的为“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

判断使用目的是否为“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需要考察课堂形式以及听课人群。若课堂形式多元、学员范围不确定,有可能因超出“学校课堂教学”的范畴而不构成“合理使用”,特别是在网络课堂中使用他人作品尤其需要注意该风险。北京互联网法院在其典型案例中指出[1],当诉争作品被使用在网络课程中时,购买网络课程的广大不特定学员可以通过直播和重播方式获得涉案作品,使用范围已经超出了“学校课堂教学”的范畴,不构成“合理使用”。

(2)使用对象仅限于“教学或科研人员”

本项下合理使用的使用对象仅限于教学或科研人员,而并非社会公众。如果对诉争作品的使用,使得其处于为不特定的人能够接触并知悉的状态,如上传至向社会公开的“外网”,则不属于“合理使用”的情形[2]。

(3)使用方式的限制

本项下构成合理使用的使用方式仅限于翻译、改编、汇编、播放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并且不得出版发行。2020年《著作权法》改法时扩大了关于课堂教学或科学研究中的使用范围,将使用方式从原有的“翻译或少量复制”扩展至“翻译、改编、汇编、播放或少量复制”,以适应现实中的教学和科研方式的不断改进和变化。在当今的教学和科研过程中,讲课方式的变化、阅读量要求的增加、研究成果的展现方式,均使得仅翻译和复制已经不满足日常教学或科研的需求,而是需要适当扩大对著作权合理使用的范围。

7、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在满足前述概况性条款的情况下可以构成合理使用。

实践中,除了使用对象(即“已经发表的作品”,具体分析见前述第1点)、概括性条款的限制外,构成此项合理使用有严格的条件限制,包括对实施主体、使用目的、使用方式的限制。

(1)相关行为实施主体必须是“国家机关”。

通常情况下,该条款中规定的国家机关是指管理国家事务、具有公共权力行使职能的机构,包括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然而,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即便相关行为直接实施主体不是国家机关,但是如果该直接实施主体是基于相关国家机关的合法委托实施了相关行为,则直接实施主体在合法委托范围内实施的相关行为亦能构成合理使用[3]。

(2)使用目的是“为执行公务”。

合理使用的认定前提是,该行为是履行相关国家机关的常规职能所必须。不属于相关国家机关的常规职能的行为、或是并非为完成相关公务所必须的行为可能被认定为不构成合理使用。例如,召开学术研讨会通常不属于履行政府机关管理政务的常规职能,为该目的的使用通常不被认定为构成合理使用[4];以及,在不使用相关作品仍可完成工作任务的情况下,仍然使用相关作品,可能构成著作权侵权[5]。

(3)使用方式为“在合理范围内使用”。

“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包括对作品的使用方式、范围、所使用部分的数量和内容等均应合理。在使用过程中,不应对相关作品进行任意剪辑、拼凑、放大等破坏作者通过该作品要表达的思想内容或表达的形式及其艺术风格[6]。 

需要注意的是,即便认定国家机关的相关行为构成合理使用,其他主体基于国家机关的使用行为实施的转用行为也可能不构成合理使用。

8、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文化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文化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在满足前述概括性条款的情况下可以构成合理使用。

实践中,除了概括性条款限制外,构成此项合理使用对实施主体、使用目的、适用对象也有严格限制。

(1)相关行为实施主体的限制。

相关使用行为的实施主体必须是具有开放性和公益性的公共文化场馆,包括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文化馆。本项下的场馆通常仅指传统场馆,作品也通常是指具有实体承载形式(如书籍)的作品。而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数字作品的“合理使用”则另行规定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

(2)使用目的仅限于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

本项下的复制行为仅限于陈列或保存版本的需要,而不能用于营利或其他目的,例如不得用于销售和出租。例如,在第(2019)京73民终3331号中,在图书馆网站提供诉争作品的在线阅读和下载,系未经权利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并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浏览作品,其行为已经超出图书馆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而进行复制的合理使用范围,不构成合理使用。

(3)适用对象限于本馆收藏的作品

对于其他同类性质机构的馆藏作品的复制行为不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如果复制本馆以外其他图书馆收藏的作品,必须取得著作权人的同意。

(4)关于“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特别规定

关于“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情形,则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另行规定。具体来说,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对于馆内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场馆可通过信息网络向馆舍内的服务对象提供;而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则仅限于已经损毁或者濒临损毁、丢失或者失窃,或者其存储格式已经过时,并且在市场上无法购买或者只能以明显高于标定的价格购买的作品。

9、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且不以营利为目的

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且不以营利为目的,在满足前述概况性条款的情况下可以构成合理使用。

实践中,除了使用对象(即“已经发表的作品”,具体分析见前述第1点)、概括性条款的限制外,构成此项合理使用需满足以下条件限制:

(1)表演形式为“免费表演”

“免费表演”的表演形式既包括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包括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只有两种免费同时具备,才构成“免费表演”。

(2)表演不以盈利为目的

本项下“不以盈利为目的”是指没有任何直接或间接的商业利益目的。这里的商业利益目的不仅仅包括可直接获得商业利益,还包括间接或无形的商业利益,如因表演获得的奖项、声誉、商业价值等无形利益。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会根据表演的受众范围和对使用方的实际影响来判断是否获得商业利益,例如网络播放的点击数/播放量[7][8]、出演场次、获取奖项[9]等。

10、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在满足前述概况性条款的情况下可以构成合理使用。

实践中,除了概括性条款的限制外,构成此项合理使用有严格的条件限制,包括对适用对象、使用方式的限制。

(1)适用对象仅限于设置或者陈列在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

本项下合理使用的对象仅限于设置或陈列在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对于私人庭院等非公共场所陈列的展品则不在其列,并且此处的艺术作品主要包括雕塑、绘画、书法等作品。需要注意的是,2020年《著作权法》改法时将本条款中“室外公共场所”修改为“公共场所”,删除了“室外”二字,更聚焦于“公共场所”向公众开放的属性,而不对其实际场景为室内还是室外进行限制,这意味着公共美术馆、博物馆、图书馆等室内公共场所中设置或者陈列的艺术作品也纳入本项的适用对象范围。

(2)使用方式仅限于“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本项下对作品的使用方式仅包括对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和录像。该些使用行为通常不直接接触作品,并且表现为艺术品平面载体的复制。特别是,不得以该艺术作品的相同方式复制,不得损害著作权人使用作品的利益。例如,对公共场所的雕塑进行三维复刻而形成相似的雕塑作品,不构成合法使用[10]。

(3)对于以“临摹、绘画、摄影、录像”方式获得的作品的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18条规定:对公共场所“艺术作品的临摹、绘画、摄影、录像人,可以对其成果以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再行使用,不构成侵权”。这里“合理方式和范围”尤其应注意不能影响原作品的使用,不能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

11、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已经发表的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已经发表的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在满足前述概况性条款的情况下可以构成合理使用。

我国作为多民族、多语言国家,为促进少数民族科学文化的发展,《著作权法》鼓励将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作品翻译成任何一种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而可以不征得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不得不合理损害原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该规定对于保障和激励作品创作、传播,满足公众特别是少数民族地区对作品的需求,尊重和保护少数民族语言的使用,增进各民族间文化交流,具有重要的意义。如在第(2021)新民终74号中,法院认为,智联公司委托传媒公司对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制作的《青丘狐传说》翻译为维吾尔语作品,解决了维吾尔族群众欣赏汉语言文字文化产品的障碍,起到了促进文化传播的作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的情形。

实践中,除了使用对象(即“已经发表的作品”,具体分析见前述第1点)、概括性条款的限制外,相关使用行为根据该条款判断是否构成合理使用时,应注意以下条件限制:

(1)使用对象仅限于中国作者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

相关使用对象仅限于中国作者(包括中国公民、中国法人或者中国非法人组织)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该规范排除了外国作者的作品以及任何国家作者以非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二条“本法所称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普通话和规范汉字”。应注意,将翻译成汉语的外国语言文字作品再翻译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不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须取得外国语言文字作品原著作权人的同意,并支付报酬。

(2)翻译作品只能在国内出版发行。

将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只能在国内出版发行。表演、改编、信息网络传播等方式不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在国外出版发行也不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

(3)关于作品类型

从本项规定的表述来看,并未明确将作品类型限制为“文字作品”,并且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包括普通话(即口语),影视作品的对白也可认定为属于本项规定的“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并且,将以普通话创作的电影对白翻译为少数民族语言,能够解决少数民族群众欣赏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文化产品的障碍,起到了促进文化传播的作用,符合该项法律规定的立法目的。例如,在(2023)新民终127号民事判决书中指出,将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创作的电影《囧某》对白翻译为维吾尔语作品,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将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创作形成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的情形,构成合理使用。

12、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

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的规定,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在满足前述概况性条款的情况下可以构成合理使用。该条款关注到了特殊群体的知识获取权利,允许以无障碍方式向阅读障碍者提供已发表的作品,体现了社会对特殊群体的关怀。

2020年《著作权法》改法时将该条款下的情形由原来的“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扩展到“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拓展了权利限制的范围,体现了《关于为盲人、视力障碍者或其他印刷品阅读障碍者获得已出版作品提供便利的马拉喀什条约》(下称“《马拉喀什条约》”)的核心内容,为我国批准《马拉喀什条约》做好了法律准备。《马拉喀什条约》是世界上迄今为止唯一一部版权领域的人权条约,以保障阅读障碍者平等欣赏作品和接受教育的权利,并且于2022年5月5日正式对中国生效。

实践中,除了使用对象(即“已经发表的作品”,具体分析见前述第1点)、概括性条款的限制外,构成此项合理使用的重点在于判断是否符合“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这一要件。

(1)“阅读障碍者”的定义。

尽管现行法律未明确规定该条款的具体内涵,但是对于该条款以及该词语的定义可以参考《马拉喀什条约》的相关规定。具体来说,《马拉喀什条约》第三条规定:受益人(即“阅读障碍者”)为不论有无任何其他残疾的下列人:(一)盲人;(二)有视觉缺陷、知觉障碍或阅读障碍的人,无法改善到基本达到无此类缺陷或障碍者的视觉功能,因而无法以与无缺陷或无障碍者基本相同的程度阅读印刷作品;或者(三)在其他方面因身体残疾而不能持书或翻书,或者不能集中目光或移动目光进行正常阅读的人。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也参考以上定义对“阅读障碍者”进行解释[11]。

(2)“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

此处“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通常是指仅限于满足阅读障碍者的合理需要,供阅读障碍者专用。而如果,能够感知诉争作品的群体不限于阅读障碍者,例如可供不特定公众观看,或是可供无阅读障碍的其他残障人士感知[12],也不属于本项下合理使用的范畴。

(3)“作品”的形式

现行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该情形下适用于合理使用的“作品”的形式,但仍然可参考《马拉喀什条约》中的规定。《马拉喀什条约》第二条规定,“‘作品’是指<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二条第一款所指的文学和艺术作品,形式为文字、符号和(或)相关图示,不论是已出版的作品,还是以其他方式通过任何媒介公开提供的作品”,并且在声明中指出,前述“作品”的定义包括有声形式的此种作品,例如有声读物。

1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020年《著作权法》改法时补充了该兜底条款,使得“合理使用”的使用场景更具灵活性和广泛性,例如在对其他法律法规进行修订时,可能由于技术进步、根据保护客体和应用场景的实际情况,增加权利限制的情形。但是,这种扩展也仍然具有限制条件,即必须是“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情形”。

然而,在现行著作权法增加该兜底条款前,人民法院对于不属于法定适用情形的行为,也可能突破当时法律规定认定构成合理使用,尤其是在认定该行为构成侵权将对公众利益确有较大影响的情况下。

例如,在(2013)一中民终字第12533号案件中,法院在搜狗公司对涉案作品提供网页快照服务的行为并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十二种情况下,结合以下两个关键点判定搜狗公司的相关行为构成了合理使用:其一,该行为符合合理使用行为的实质条件,即网页快照提供行为并未“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利益,且对社会公众而言网页快照提供行为具有“不可替代”的实质价值;其二,如认定其不构成合理使用,将会对公众利益产生较大影响。在该案中,法院还指出,网页快照行为在当时技术水平下构成合理使用,并不意味着随着技术的发展其始终被认定为构成合理使用;当技术发展使得判断是否构成合理使用的以上两个关键点发生变化,其使用行为的性质也可能发生相应变化。

(三)其他因素

除了在《著作权法》第24条中明确文字规定的对“合理使用”的限制外,法院在判断是否构成合理使用时可能还会考虑其他因素的影响,例如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作品的情况、当时的技术水平、作品是否发表、是否构成转换性使用等。

1.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作品的“合理使用”的情形

《著作权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计算机软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即属于上述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法,其中第六、七条涉及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作品构成合理使用的情形。

具体而言,《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六条对应于《著作权法》中“合理使用”的第2-7、11-12种特殊情形;而第七条则是对于《著作权法》中“合理使用”的第8种情形的特殊规定(如第(二)部分第8点中详细阐述的),对于该条款,还要求作品提供方采取技术措施,防止规定的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著作权人的作品,并防止服务对象的复制行为对著作权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

2.当时的技术水平的影响

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亦与当时技术水平有关,需结合具体个案及当时技术水平个案分析。如前述(2013)一中民终字第12533号案件中,法院认为,被诉行为在现有技术水平下被认定构成合理使用行为,并不意味着随着技术的发展,其始终会被认定构成合理使用行为。即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与技术水平有关,构成与否应当结合具体个案及技术水平具体分析。

3.转换性使用

“转换性使用”,指在原作基础上增加新的内容,具有其他目的或不同的性质,创作出新的信息、新的美学、新的认识和理解,此概念是美国版权法为解决四要素标准模糊而创设的。在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中,转换性使用并非权利限制的一种,但在实务中经常被侵权人用作抗辩理由。

然而,我国司法实践中对“转换性使用”抗辩的认可程度较低。例如,在(2021)渝01民终3805号案中,法院指出,“转换性使用”并非我国法律对著作权利限制的情形,不宜直接适用所谓的“转换性使用”的单一标准来判断是否构成合理使用;构成合理使用的“转换性使用”,应当达到使受众关注点由作品本身的文学、艺术价值,转移到对作品转换性使用所产生的新的价值和功能的程度;这种转换性使用行为增进社会知识财富的贡献应超过对著作权人利益的损害。转换性程度越高,距离著作权的原有独创性表达越远,对著作权人利益损害越小,则认定构成合理使用的可能性越大。此外,法院还指出,符合“转换性使用”是合理使用的构成要件之一,即使对作品的使用具备一定的“转换性使用”,也并不一定属于合理使用,例如对文字作品进行翻译、改编、摄制为电视剧等演绎行为,均有一定的转换性,但并非属于合理使用。

三、结语

自“合理使用”的相关规定实施至今已经二十余年,伴随着著作权法的修改和大量的司法实践,“合理使用”的法律法规更为完善和健全。但在实践层面, “合理使用”作为一种原则性规定,仍难以全面覆盖司法实践的发展。如何针对个案提出更优知识产权合规或者诉讼方案,值得进一步探讨。

尽管配套规范仍有待完善,在诉讼实务中仍可通过参考各地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回归到“合理使用”的立法本意中去,更准确地理解和适用“合理使用”规则。

(感谢张珂对本文作出的贡献)

[1] 北京互联网法院:《在线教育网络课堂教学中使用他人美术作品是否构成合理使用》,载“北京互联网法院”公众号,2021年04月19日,网址:https://mp.weixin.qq.com/s/8rI-udK4SnC2ntvQlz3RSg
[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知民终00255号民事判决书。
[3] 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第(2022)鲁0991民初1151号民事判决书。
[4]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川民终105号民事判决书。
[5]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2023)云2502民初2015号民事判决书。
[6] 同前注3。
[7]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22)青0102民初3044号民事判决书。
[8]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辽12民终753号民事判决书。
[9]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民终1626号民事判决书。
[10]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渝民终442号民事判决书。
[11] 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民终2496号民事判决书。
[12]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2)京73民终70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