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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精选 | 关于同样的发明创造的案例浅析

作者:程丹辰、巫资青 | 更新时间:2024-12-11 | 阅读次数:
一、引言

《专利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即,专利权不能被重复授予。

根据《专利审查指南(2023)》第二部分第三章第6节的阐释,“同样的发明创造”指的是在两件或者两件以上申请(或者专利)中,存在保护范围相同的权利要求。进一步地,第6.1节指出,在判断是否为同样的发明创造时,应当比较两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或者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具体而言,如果一件专利申请或者专利的一项权利要求与另一件专利申请或者专利的某一项权利要求在保护范围上相同,则它们被视为同样的发明创造。

尽管《专利审查指南(2023)》提供了判断是否为同样发明创造的一般原则,但在实际操作中,无论是专利的授权阶段还是确权流程,对于判断是否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仍会存在一些分歧。鉴于此,本文旨在通过剖析实际案例,为业界同仁在处理此类分歧时提供一些参考。 

二、发生重复授权的可能情形

发生重复授权的通常情形主要涉及以下两种:(1)同一申请人、同日申请的多个案件(它们可以是相同的申请类型,也可以是不同的申请类型,例如,分别为发明和实用新型);以及(2)法律上视为具有相同申请日的母案与分案。还有一种容易忽视的情形是,如果以某个申请(以下称为申请1)为优先权提交PCT申请,并且该PCT申请后续申请进入中国(以下将进入中国的申请称为申请2),则申请1、申请2及其各自的分案(如有)也可能发生重复授权。

三、发生重复授权的后果

在审查过程中,根据《专利审查指南(2023)》第二部分第三章第6.2节的阐释,对于申请人相同的情况,申请人应就相关的申请进行选择、修改或者进行意见陈述,使得它们最终均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第一款,否则相关申请均将被驳回。对于申请人不同的情况,相关申请人应自行协商以确定最终申请人,如果协商不成,或经意见陈述、修改后仍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第一款的,相关申请均将被驳回。

在获得授权后,如果专利因为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而被宣告无效,则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结合《最高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可知,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其法律后果包括: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将被驳回;作出但未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可以被中止或终结执行;此外,即使是已经执行或履行的判决、解调书或者已经履行的专利合同,如果不返还专利侵权赔偿金、专利使用费、专利权转让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也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因此,与在申请阶段专利申请被驳回相比,专利权人在授权后的专利被无效时的可能损失更大。

四、发生重复授权的可能情形

以下笔者将通过对多个具体案例的分析,来深入探讨如何对是否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进行判断。希望能为专利权人、申请人或者无效请求人提供一些有价值的参考。

案例一:结合本领域的常规设计判定(无效决定第28939号)

在本案中,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的保护范围分别与证据6的权利要求4-8的保护范围相同。而专利权人认为,证据6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同轴”,而涉案专利未限定“同轴”,因此二者保护范围并不相同。对此,专利权人主张可以采用非同轴的连接方式。

本案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虽然没有文字上限定同轴连接,但在该权利要求所保护的超声波洁牙换能器领域,为了将压电陶瓷产生的振动最终传递到工作尖上,且利于制造和装配,上述各部分均为同轴连接。此外,专利权人主张的可以不同轴的设置不利于元件的制造、装配和运动,存在各种缺陷和不便,与超声波洁牙换能器本身的要求明显不符。该领域不可能采用专利权人所声称的这种明显的反常规设计,且专利权人未能证明现有技术以及涉案专利说明书公开内容中存在或包含非同轴结构的技术方案。

由本案可以看出,即使两项权利要求在文字表述上有所不同,如果结合本领域的常规设计可以合理推断二者实际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同,则这两项权利要求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

案例二:区别技术特征是常规选择((2019)京行终1753号)

在本案中,上诉人(瑞和药厂)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知局)实用新型专利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行政判决,因此提起上诉。

针对涉案专利申请,国知局在复审决定中认定其权利要求不符合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瑞和药厂的四件专利申请的主题名称并无实质差异,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均为提供一种简单的药物粉碎装置或设备,灵活调节粉碎粗细度。瑞和药厂的四件专利申请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均包含有一致的核心部件,四者的差异仅在于支撑杆、安装环、冲击锤头的数量或连接方式、切片截面的形状、安装环外侧是否设置有钢丝或三角形角铁等。但这些差异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选择,并未解决新的技术问题且对发明创造整体技术效果并无影响,并未改变四件专利申请的核心技术方案,因此四件专利申请构成同样的发明创造。

二审法院认为,专利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本意是避免重复授权,防止对多个技术贡献相同的发明创造同时授予专利权,造成不必要的社会资源的浪费。据此,如果专利申请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属于常规选择,既未解决新的技术问题也未影响发明创造的实际技术效果,则这些专利申请将被判定为同样的发明创造。接着,二审法院从主题名称、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核心部分和技术方案差异各部分进行了评析,并同样认为这些差异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选择,未解决新的技术问题且对发明创造整体技术效果并无影响,亦未改变四件专利申请的核心技术方案。故而认定本申请与同日提交的其他三件专利申请构成同样的发明创造,违反专利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无不当,维持原判。

由本案可以得出,在申请专利时,为了避免被判定为同样的发明创造,应尽可能使各个申请的权利要求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是对技术方案有实质影响的技术特征,而非既未解决新的技术问题也没有影响发明创造的实际技术效果的常规技术选择。

值得注意的是,包含相近技术特征的同日申请除了有可能被认定为构成同样的发明创造之外,还可能被认定为非正常专利申请。根据《规范申请专利行为的规定》,如果所提出的多件专利申请的发明创造内容明显相同,或者实质上由不同发明创造特征、要素简单组合形成,则会构成非正常申请专利行为,并可能导致驳回专利申请以外的针对申请人的处理措施,例如,对申请人不予资助或奖励等。因此,申请人在处理同日申请时应尤为注意。

案例三:区别技术特征对主题是否有限定作用((2019)京73行初13531号)

在本案中,涉案专利(属于实用新型专利)由于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而被宣告无效,专利权人不服该无效决定,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专利权人)认为专利权利要求1相较于附件4中的权利要求1,增加了特征:“在运转工作时通过液压油缸的驱动伸缩运动,能将所需要的搅拌好的混凝土原料经过进料斗推进到主推进板(1)与U形板(2)形成的U形空腔内,作U形环状的混凝土形式,结合电动振动器的振动,使混凝土在环形槽内振动密实和推挤密实。”上述特征相对于附件4增加了震动功能,属于功能性限定,能够使混凝土更好压紧压实,而附件4则不具备该技术特征。因此,两者并非同样的发明创造。

对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权利要求中的每一个特征的实际限定作用应当最终体现在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主题上。从涉案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的记载来看,涉案专利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全自动节水防渗渠现浇成型机中的推进器,它能使制作出的砼U形槽厚度及强度均匀,提高质量,使用方便,工作效率高,具有薄壁厚、防渗漏、外观美等特点。相应地,说明书附图中也仅展示了推进器的相关示意图。结合上述内容可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主题并不包括液压缸、电动振动器等部件。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同附件4权利要求1的区别仅仅是对全自动节水防渗渠现浇成型机运转工作过程的描述,不能对涉案专利所要保护的主题产生限定作用,当然也不构成功能性限定。综上,涉案专利同附件4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

由本案可以看出,区别技术特征应对所要保护的主题产生限定作用,对主题无限定作用的区别技术特征不能使一项专利区分于另一项专利而属于不同的发明创造。

案例四:权利要求包括并列技术方案(无效决定第29610号)

在本案中,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6与证据3的权利要求6和权利要求4属于重复授权。而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6与证据3对应的权利要求存在“两个封头”和“至少一个封头”的区别,两者保护范围不同,不属于重复授权。

合议组同意这些权利要求的实质区别仅在于,开有与条开槽(101)相连的封头开槽(301)的是“两个封头”还是“至少一个封头”。但是,由于条本体具有两个封头,对于证据3而言,“至少一个封头”的技术方案包括了两个技术方案,即对应于一个封头开有与条开槽(101)相连的封头开槽(301)的技术方案以及对应于两个封头开有与条开槽(101)相连的封头开槽(301)的技术方案,因此证据 3的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5时)或者权利要求4均包括由这两个相应的技术方案构成的保护范围。对于证据3权利要求6在引用权利要求5时对应于后一技术方案(即两个封头开有与条开槽(101)相连的封头开槽(301))的保护范围,本专利权利要求6在引用权利要求3时的保护范围与之完全相同;对于证据3权利要求4对应于后一技术方案(即两个封头开有与条开槽(101)相连的封头开槽(301))的保护范围,本专利权利要求6在引用权利要求5时的保护范围与之完全相同。因此权利要求6与证据3的权利要求6及权利要求4属于重复授权,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类似的判决还包括例如无效决定第42178号。其中合议组指出:证据1 的权利要求1以“或者”的方式明确地记载了两项并列的技术方案,分别是“n 为大于2的自然数”和“所述多层卷绕弹簧由2片弹性金属片紧密贴合卷绕而成,即n等于2”;而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限定了“n为大于2的自然数”,除此以外的其他特征与证据1的其他特征完全相同。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权利要求1并列技术方案的第一项保护范围相同,两者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属于重复授权,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的规定,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由本案可知,在涉案专利或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包括多个并列技术方案的情况下,若其中某个技术方案与证据的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同,则对应于该技术方案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相同,属于专利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重复授权。

案例五:不考虑是否为必要技术特征(无效决定第36284号)

在本案中,无效请求人认为,虽然证据6的权利要求1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特征“针尖端护罩(14),其具有远端(48)和近端(46),所述针尖端护罩的远端(48)可去除地接合到所述导管适配器(16)的近端(50)”,但该区别技术特征不属于本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不影响本专利发明目的的实现,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3与证据6的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实质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3与证据6的权利要求1相比,明显还具有上述提及的区别技术特征,可见二者的保护范围并不完全相同。虽然请求人认为上述技术特征不属于本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并不影响本专利发明目的的实现,但判断两个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否实质相同,需要比较全部技术特征共同构成的技术方案是否相同或仅在于文字表述上存在差异而实际的技术方案相同,而无需考虑技术特征是否是必要技术特征。

由本案可知,只要专利申请或者专利的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实质不同,所述专利申请或者专利就属于不同的发明创造,而与区别技术特征是否为必要技术特征无关。

案例六:区别特征分别为上下位概念(无效决定第31620号)

在本案中,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9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3的权利要求1和2结合所获得的技术方案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而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9具有技术特征“连接位置处于所述柔性灯条的任意位置”,而证据3的权利要求1具有技术特征“且连接位置为非端点位置”,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9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判断两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否属于重复授权应当判断两者的保护范围是否相同或者实质相同,即判断两项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是否存在实质区别,若两项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存在实质区别,则两者的保护范围不同,即两者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也就不属于重复授权,这一点与新颖性、创造性的判断标准并不相同。本案中,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9与证据3的权利要求2之间至少存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因此两者技术方案存在实质区别、保护范围实质不同,关于专利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与上面提及的可以进行拆分的并列技术方案不同,在本案例中,两项权利要求的区别技术特征分别为上下位概念,此时,两项权利要求属于不同的发明创造。

案例七:考虑保护范围相同的可能性(无效决定第31792号)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具有特征“根据所述参数x符合预设条件来判定所述输出轴负载降低至等于或小于预设负载,进而改变所述电机的转速”,证据7的权利要求1具有特征“计算所述参数x的预设函数f(x);根据所述预设函数f(x)符合预设条件来判定所述输出轴负载降低至等于或小于预设负载,进而改变所述电机的转速”。

请求人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与证据7的权利要求1在f(x)=x情形下的保护范围相同。

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7中,参数x为用检测模块检测出的表示输出轴负载的参数,而函数f(x)为计算模块基于上述参数x计算出的预设函数,函数f(x)与参数x间并无f(x)=x的可能,否则计算模块计算出预设函数就没有任何意义。因此,证据7的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范围并不相同。

由本案可见,如果需要满足一定条件,两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才相同,则应当考虑该条件是否能成立。如果该条件不可能成立,则意味着这两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同。

五、总结

通过以上案例,可以看到,不能单纯地将两项权利要求文字表述上的不同等同于二者保护范围的不同,而应当从实质上考察二者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本身是否相同。例如,如果二者的区别技术特征属于常规技术选择、对技术方案没有实质影响或者没有对权利要求的主题产生限定作用,则会被判定为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再者,当一项权利要求包括多个并列方案时,只要并列方案之一与另一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相同,那么就可以认定二者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而如果两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实质不同,例如区别技术特征属于上下位概念,则可以认定为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此外,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与另一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相同需要以某些条件为前提,则应当考虑该条件成立的可能性。如果该条件不可能成立,那么两者的保护范围也不会被认为是相同的。

专利法第九条的实施旨在避免重复授权,确保专利权的授予具有明确性和独特性。对于申请人或专利权人来说,在申请专利或者后续修改专利时,应确保其申请或专利包含有区分于其它申请或专利的对技术方案产生实质影响的技术特征,以避免被判定为属于重复授权的情形。而对于无效请求人来说,分析两项专利是否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则需要考虑区别技术特征对技术方案的实际限定作用,进而评估通过专利法第九条来无效专利的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