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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精选 | 技术开发合同相关的专利权利归属纠纷初步研究

作者:赵国荣 | 更新时间:2024-12-23 | 阅读次数:
在全球市场竞争日益激烈的今天,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与高校之间等创新主体的技术合作是企业发展的重要手段之一。通过技术合作,创新主体各取所长,互相共享技术资源、协作研发,从而能够进一步提升竞争能力。实践中,这种技术合作主要是通过技术合同来保障的。这类技术合同主要涉及委托开发合同、合作开发合同、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等。而在技术合作中产生的问题,往往也会体现在与这些技术合同相关的专利权属纠纷中。

本文结合我国对于技术合同和专利权利归属纠纷方面的法律规定以及典型案例,总结了涉及技术开发合同的法律实践经验,从而为应对和预防该类纠纷提供建议。

一、技术开发合同相关的专利权利归属纠纷的法律法规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五十一条规定了技术开发合同。根据该条规定,技术开发合同是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品种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技术开发合同包括委托开发合同和合作开发合同。技术开发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进一步,其第八百五十九条规定了委托开发的权属。根据该条规定,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人。研究开发人取得专利权的,委托人可以依法实施该专利。研究开发人转让专利申请权的,委托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其第八百六十条规定了合作开发的权属。根据该条规定,合作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合作开发的当事人共有;当事人一方转让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其他各方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声明放弃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可以由另一方单独申请或者由其他各方共同申请。申请人取得专利权的,放弃专利申请权的一方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不同意申请专利的,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不得申请专利。

《民法典》第八百七十八条规定了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根据该条规定,技术咨询合同是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对方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所订立的合同。而技术服务合同是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对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不包括承揽合同和建设工程合同。

进一步,其第八百八十五条规定了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的权属。根据该条规定,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受托人利用委托人提供的技术资料和工作条件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受托人。委托人利用受托人的工作成果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委托人。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根据该司法解释的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将技术合同和其他合同内容或者将不同类型的技术合同内容订立在一个合同中的,应当根据当事人争议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案件的性质和案由。技术合同名称与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一致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类型和案由。

1.3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八条,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一个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被批准后,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专利权人。

因此,基于技术合同的专利权利归属总体上遵从“约定优先”原则,在合同有约定的情况下,权属遵从合同的约定,而在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则需要按照上述的法律规定确定权属,一般是按照谁完成谁享有的原则。例如,对于委托开发合同,专利权利归属于研究开发人,即受托方;对于合作开发合同,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合作开发的当事人共有;对于技术咨询和服务合同,新技术成果属于独立完成研发的当事人。

二、技术合同开发相关的专利权利归属纠纷的法律实践

在技术合同相关的专利权利归属纠纷中,判断涉案专利或专利申请的权利归属的认定主要涉及以下四个要件:
1. 涉案合同的类型是否可以落入技术开发、咨询或者服务合同的范畴;
2、涉诉双方是否实际履行了合同以及合同的履行情况;
3. 涉案专利是否落入合作中约定的技术范围;
4. 涉案合同是否存在权利归属的约定。

下文将结合具体的案例讨论法院如何认定这三个要件。

2.1、涉案合同的类型是否可以落入技术开发、咨询或者服务合同的范畴

涉案合同的类型确定了审理该权属纠纷的法律依据以及诉讼双方各自的法律地位。

不同合同类型有不同的法律规定,明确合同性质有助于适用正确的法律条款。而且实际签订技术开发合同时,由于合同双方的复杂合作关系,例如,可能存在买卖关系和合作开发技术关系等,以及对技术合同的理解不深入,双方所签合同或协议名称、其中约定的权利和义务等也有各种情况,涉案合同或协议有可能是几种不同性质的合同的结合体。因此,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首先需要确定合同是否落入技术开发、咨询或者服务合同的范畴,如果落入范畴,再进一步确定其属于哪种类型的技术合同。

在深圳市金中瑞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诉晟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2021)最高法知民终1402号[1])中,涉诉双方先后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以及《二次开发合同》,且该协议和合同均约定开发项目为双方共同开发。实际审理中,法院首先通过对涉案协议的效力进行评判,认定了涉案协议是合作开发合同,后续根据《专利法》以及《合同法》中涉及合作开发的相关条款对案件进行了审理。

在山东康宝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和北京华宇同方化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案((2021)最高法知民终993号[2])中,双方签订了涉案合同,且在合同中明确了技术服务目标以及技术服务内容,法院据此按照《合同法》中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的相关条款对案件进行了审理。

在广东法瑞纳科技有限公司和上海环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021)最高法知民终1319号[3])中,双方签订的是采购合同,然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以及双方的实际履行行为与采购合同是不一致的。案件审理时,法院首先对涉案合同的性质进行了认定,法院认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而不是合同的名称来确定合同的类型和案由,因此,虽然二者签订的合同为采购合同,但是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涉案合同应为兼具买卖与技术委托开发性质的混合合同,双方当事人系因委托开发而产生的专利权属纠纷。在后续审理中,法院按照《专利法》和《合同法》中涉及委托开发的相关条款对此案进行了审理

在河南诚信密封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和曹文辉案((2021)最高法知民终1651号[4])中,双方签订的是《……加工与销售合作协议》以及补充的《协议》。在审理中,法院依据双方签订的两次协议的文本内容:两份协议的文本内容中分别记载了“甲乙双方经过多年共同研发及市场实践”以及“在甲乙双方的共同不懈努力下”等表述,并且进一步结合双方在二审时的陈述,例如,诚信公司陈述组件了研发团队,认定:诚信公司与曹文辉之间对涉案技术存在合作开发的法律关系。在后续审理中,法院按照合作开发相关的法律条款对案件进行了审理。

在欣久合公司与袋中袋公司的再审案件((2023)最高法民申1963号[5])中,最高院根据双方签订的《订购合同书》、《产品开发技术协议》、《协议书》以及其中对双方权利和义务的明确约定,确定双方的法律关系为委托开发关系。审理中,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关于委托开发的相关条款对案件进行了审理。

对于该要件,由于涉案双方可能会签订名称各样、各种法律关系杂糅的合同或协议,法院通常从签订的合同或协议中对双方技术合作的文字表述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出发,结合合同实际履行时双方的行为,确定涉案合同的类型,并因此确定适用的法律规定,而不仅仅根据合同的名称等单一标准来进行判断。

2.2、涉诉双方是否实际履行了合同以及合同的履行情况

在技术合同相关的专利权利归属纠纷中,合同的履行情况起着关键作用,其是权属归属的基础。首先,如合同已约定了专利权利归属,法院则将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作为判断合同是否有效的一个重要因素。如果一方或双方未履行合同,则影响合同的效力。法院判定专利权归属时会综合考虑合同的效力、实际完成人等因素,而一般不直接按照合同约定来确定权属。例如,合同没有履行,但是专利技术方案已经由另一方实际完成,那么该方可能被认定为专利权的归属方。例如,在委托开发合同中,如果受托方已经完成了发明创造,即使委托合同未履行,受托方也可能享有专利权。其次,如合同没有约定权利归属,则法院需要根据双方对各自履行情况的举证来判断涉案技术方案的实际完成人,进而来判断专利权利的归属。

在深圳市金中瑞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诉晟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2021)最高法知民终1402号[1])中,法院根据双方是否实际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内容来判断双方是否依照涉案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具体考察了几个方面:1、双方是否共同投入人力和技术资源进行技术开发,2、双方是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出资义务。本案中,晟光公司举证其派员参与了研发以及专利技术讨论工作,具体地,晟光公司通过出差申请表、考勤记录、请示函、联络单、确认函等材料证明了其派出员工金中瑞公司参与合作项目,而且还利用这些证据证明了工作时间和工作内容,还通过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员工参与了涉案专利相关工作。进一步地,晟光公司还举证其拨发了研发费用用于项目开发,具体地,晟光公司通过微信聊天记录以及金中瑞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给出了其拨发研发费用的证明。此外,晟光还提供了与第三人签订的与合作项目的技术相关的技术开发合同且通过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了金中瑞公司也参与了与第三方公司的合同的磋商和签订。这样,法院在认定金中瑞组织人力与技术资源开展技术开发工作的基础上,还根据以上晟光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晟光公司也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义务,进而认定双方按照协议履行了合同义务。这样,在合同得到履行的基础上,根据合同的约定来确定涉案专利权利的归属。

对于该要件,法院会根据合同中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以及合同对于各个技术节点的约定,结合合同履行的具体证据来进行综合判断。这些证据例如包括记载合作方完成相关技术方案情况的证据以及证明研发费用的证据。完成技术方案情况的证据例如包括设备以及系统的交付清单、项目移交清单、记载了参与方、时间、内容等的设备现场调试报告、研发图纸、会议记录、草案、修改案等技术资料等。研发费用的证据例如包括付款凭证、收款收据等。

2.3、涉案专利是否落入合同约定的技术范围

在涉及合作开发合同中的权属纠纷中,在约定优先的情况下,涉案专利是否属于技术合同中涉及的技术成果或者新技术成果是权属认定关键环节之一。如果涉案专利没有落入合同约定的技术范围,则可能难以按照合同约定来判定权利归属。在这种情况下,法院需要从技术方案的实际完成人的角度来进行专利权利归属的判定。

在深圳市金中瑞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和晟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中,法院通过涉案专利的摘要和说明书认定,涉案专利技术与涉案协议所约定的冷热喷涂技术(CHS)直接关联,涉案专利技术落入合作开发技术范围。

在河南诚信密封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和新乡市凯辉机械有限公司案[4]中,法院在重审过程中将诚信公司销售的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了现场技术比对,查明了双方合作开发的技术与涉案专利技术的一致性。

在山东康宝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和北京华宇同方化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案[2]中,华宇公司提交了其向康宝公司提供的技术资料,其中记载有合同相关的技术资料。法院经过比对该技术资料和涉案专利,发现涉案专利和技术资料中的产品图中,设备编号和连接关系基本一致,二者的区别仅在于两个压力值,而且康宝公司并未证明这两个压力值有什么显著的技术效果,而且康宝公司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专利是自己在申请日之前研发得到。最终,法院认定涉案专利并不是技术服务合同中委托方康宝公司的“新的技术成果”应归提供技术资料的一方华宇同方公司所有。

对于该要件,法院通常通过将涉案协议中约定的技术内容、协议所涉及的产品的具体技术方案、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共享的技术资料等与涉案专利的摘要和说明书与进行比较,从而判断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是否属于技术合同中涉及的技术成果或者新技术成果。

2.4、涉案合同是否存在权利归属的约定

合同约定优先原则是技术合同中权利归属纠纷审理的基本原则,即如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权属,则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判定。

在深圳市金中瑞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和晟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1]中,双方在涉案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技术成果的归属:双方共同开发的技术成果,依照合作协议的精神,由双方共享,只要涉案专利落入双方合同约定的技术范畴,就应该为双方共有。由此法院认定涉案专利申请权应依约由双方共有。

在广东法瑞纳科技有限公司和上海环莘电子科技有限公[3]中,双方在合同中按照技术领域约定了知识产权的归属:根据涉案合同约定,与共享雨伞相关的知识产权属法瑞纳公司所有,与儿童推车租赁设备相关的知识产权属环莘公司所有。据此,最高院在认定涉案专利属于儿童推车领域的应用的情况下,按照合同约定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归环莘公司所有。

在欣久合公司与袋中袋公司案[5]中,在《订购合同书》的附属协议《产品开发技术协议》中明确约定,“乙方((欣久合公司))在参与本产品的开发过程中产生新的技术方案及知识产权归甲方(袋中袋公司)所有;乙方通过该产品衍生出来新的技术方案(应用非本项目领域)及知识产权归甲方所有”。据此,法院认定:双方对于履行涉案《订购合同书》过程中所产生的新的技术方案,包括应用非本项目领域的衍生技术方案知识产权归袋中袋公司所有,已达成合意。而诉争六项专利属于欣久合公司在开发多层塑料套袋机械过程中产生的新的技术方案,或者是通过该产品衍生出来新的技术方案,应该按照双方的约定确定诉争六项专利的归属。

对于该要件,法院通常按照合同的具体约定来判断涉案专利权利的归属。

需要注意的是,在技术合同纠纷中,法院往往还审理涉案合同是否具有保密条款以及专利申请是否违反了该保密条款的法律问题。

技术合同一般包括保密条款。如果在合同中约定双方对合作开发的技术成果负有保密义务,一方将技术成果申请专利的行为则有可能违反该保密义务。在这种情况下,相对方可以据此主张赔偿。

在河南诚信密封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和曹文辉案[4]中,涉案合同具有以下条款:双方都必须严格保守商业机密,不准私自将该设备的技术、图纸、设备及配件等以任何方式向第三方透露、出售、出租、转让、许可使用或共享诚信公司的知识产权和模具;一经发现违约方须赔偿对方不少于100万元的损失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诚信公司以曹文辉违反双方约定擅自公开需要保密的技术并申请专利为由,要求曹文辉及凯辉公司共同赔偿违约金100万元。为此,最高院认定:诚信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向第三方销售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相同的产品,且无需拆解即可获得该产品的技术方案,而没有证据证明第三方负有保密的义务。因此,最高院对诚信公司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在甘肃省治沙研究所与民勤县北海兴鑫机械有限公司案((2021)最高法知民终2375号[7])中,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机械所有权归治沙所,兴鑫公司对该机械所有技术资料进行保密,未经治沙所同意,兴鑫公司不得擅自进行加工出售或转让给第三方使用和出售。但是兴鑫公司擅自将相关技术申请了专利。据此,法院认定:按照保密的约定,兴鑫公司原本无权就涉案技术申请发明专利,而且还意味兴鑫公司不能将涉案机械改进和加工中所形成的技术资料予以公开,而兴鑫公司将涉案机械改进加工的技术方案申请专利即属于一种公开,也明显违反上述保密约定,客观上影响治沙所有关后续技术成果转化与应用,并造成本案诉累。因此最高院酌情确定兴鑫公司赔偿治沙所经济损失。

在上述两个案件中,涉案合同均涉及保密条款且约定了违反保密条款将赔付违约金,诉讼中申请专利的一方均被以违反保密义务而被相对方提出了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但是两个案件法院给出了不同的判决结果:在河南诚信密封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和曹文辉案中,法院没有支持诚信公司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判决依据是诚信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通过向第三方销售产品而披露了技术方案;而甘肃省治沙研究所与民勤县北海兴鑫机械有限公司案中,治沙所的赔偿请求就被法院支持了,因为治沙所并未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有公开技术方案的行为。由此可以看出,法院通常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例如,主张违反保密义务的一方是否提前公开了相关技术方案,进而结合保密条款来对申请专利的一方是否违反保密义务来进行审理。

三、建议

根据上述的法律实践,笔者建议创新主体在技术合同签订和与之相关的专利权属纠纷时注意以下的法律问题。

首先,创新主体需要明确合作模式,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而且在合同或协议中明确文字记载合作模式,而且避免签订各种合同性质杂糅的合同或协议,例如,对于委托开发、合作开发和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默认的专利权利归属的法律规定是不同的。其次,创新主体需要明确约定合作的技术目标、技术方案内容、新的技术成果内容,从而便于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第三、创新主体需要在合同或协议中明确技术成果以及新的技术成果的归属。第四,创新主体应审慎审查保密条款,明确需要保密的事项范围、涉密人员、保密期限以及双方的保密义务和泄密责任。

进一步地,在创新主体遭遇到专利权利归属纠纷时,应按照法院审理的上述的四个要件来准备相关的证据。例如,创新主体可准备涉案合同或协议、磋商以及合作过程中双方往来邮件、微信沟通、银行流水、设备以及系统的交付清单、项目移交清单、设备现场调试报告、研发图纸、会议记录等,从各个角度证明所涉及的合同类型以及双方是否实际履行;提交各种技术资料、图纸、背景资料等向法院充分阐述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提供双方合作过程中各种技术资料来证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与涉案合同的关联性;明确合同或协议中对专利权利归属的确定等,从而使得法院能够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

四、结语

创新主体之间进行技术合作时,合同是保护知识产权的重要法律工具。通过合同,各方可以合理预期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减少不确定性,从而促进知识产权的有效利用和保护。而且,在合同约定明确的情况下,在涉及专利权利归属诉讼时,也能够根据合同恰当主张自己的权利。

参考文献

[1] (2021)最高法知民终1402号民事判决书
[2] (2021)最高法知民终993号民事判决书
[3] (2021)最高法知民终1319号民事判决书
[4] (2021)最高法知民终1651号民事判决书
[5] (2023)最高法民申1963号民事裁定书
[6] (2023)最高法知民终508号民事判决书
[7] (2021)最高法知民终2375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