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数据作为数字经济的核心竞争力要素,在企业竞争中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在当今的商业竞争中,企业可以借助数据洞察市场趋势、精准定位客户、优化运营决策。获得和占有数据可以让企业在市场上获得竞争优势。随着市场竞争的加剧以及数字经济时代背景下各企业对数据的依赖,企业数据权益保护已成为各方关注的热点问题。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通常采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作为依据来规制数据侵权行为。该条款表明:认定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关键在于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确因该竞争行为而受到了实际损害,以及该种竞争行为因确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而具有不正当性或者可责性。
下面以“高校毕业数据抓取案”[1][2]为例,介绍数据侵权行为的司法认定要点。
一、案例介绍
原告广州爱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深圳爱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统称爱拼公司)通过爬虫技术获取原始数据;通过数据清洗、别名识别等技术,将原始数据整理成标准化的有效信息;对基础数据进行大数据分析和计算,最终得出“662所高校学生毕业十年就业薪酬和就业行业分析”数据(涉案数据)。
被告北京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学而思公司)、北京世纪好未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好未来公司)、亿度慧达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简称亿度公司)使用了广州爱拼公司、深圳爱拼公司产生的涉案数据,并通过各自运营的被诉平台向消费者售卖。
原告以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认为:原告从互联网公开信息中收集和分析了上亿条简历、招聘数据,通过大数据技术于2014年6月首创了涉案“662所高校学生毕业十年就业薪酬和就业行业分布”数据产品。该产品凝结着原告大量人力、物力、财力的投入,承载着原告极高的智力劳动付出,具有极高的商业价值,由此产生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不正当竞争手段使用并售卖原告的涉案数据,谋取非法利益。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了原告和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破坏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辩称:原告不能证明其数据来源、获取方式合法,亦未证明原告对涉案数据付出劳动,故原告无权对本案所涉数据主张权利,其所谓的竞争优势也不应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被告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司法认定要点
本案中,法院认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焦点在于:原告的权益合法性,即原告对涉案数据是否享有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合法权益;以及被告的不正当性,即被告的被诉行为是否具有不正当性或可责性。
2.1 原告的权益合法性
针对原告的权益合法性,法院主要考量涉案数据是否体现了原告的智力和劳动投入、涉案数据及原始数据获取是否侵权以及涉案数据是否具有价值。
在智力和劳动投入方面,法院主要考量涉案数据是否属于现有数据以及涉案数据是否可简单获得。法院认为,无证据表明涉案数据是公有领域中的现有数据或是原告对现有数据进行简单处理得出的结果,亦无证据表明存在其他主体先于原告研发出涉案数据,故涉案数据应属于原告付出了相关成本和智力劳动的经营成果。
在涉案数据及原始数据获取是否侵权方面,法院首先推定涉案数据和原始证据具有正当性,除非有证据证明涉案数据侵权或原始数据侵权。法院认为:对于互联网中基于新技术手段或新商业模式产生的市场行为,应首先推定其具有正当性,若被告认为涉案数据不具有不正当性,应由被告就其不正当性承担举证责任。在涉案数据侵权方面,涉案数据本身不涉及任何个人信息和隐私,不存在侵犯个人信息或隐私的可能性,且不会对原始数据或其提供者在市场中产生替代。同时,涉案数据大量报道和宣传后也没有第三方主体就涉案数据主张权利。在原始数据获取方面,虽然原告表示确实存在通过爬虫方式获取原始数据的情形,但原始数据获取方式未影响第三方平台的正常经营活动,无法仅因存在该种情形就当然证明原告获取原始数据的行为不合法。
在涉案数据是否具有价值方面,法院主要考量对消费者和社会公众的价值以及对原告的价值。法院认为:在对消费者和社会公众的价值方面,涉案数据发布后,一方面,为消费者和社会公众的决策提供了参考,具有一定社会价值;在对原告的价值方面,原告因向消费者有偿提供涉案数据,据此直接获取经济收益,并且基于涉案数据使得原告进一步扩大收益范围和竞争优势。
2.2 被告的不正当性
针对被告的不正当性,法院主要考量被告是否使用涉案数据、原告是否因被诉行为造成损失以及被告是否违背信用诚实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
在是否使用涉案数据方面,法院主要考量被告使用的数据与涉案数据是否高度一致以及是否有证明表明被告使用的数据是合法取得。法院认为,被告使用的数据与涉案数据完全相同及基本相同的学校数量分别达94%、96.7%,表明被告使用的数据与涉案数据的一致性比例极高,认定被告使用了涉案数据。在本案中,法院还认为,被告辩称其使用的数据从其收购的主体购得,并非对二原告数据的窃取,然而被告未提供证据来予以证明,应当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在原告是否因被诉行为造成损失方面,法院主要考量被告的被诉行为是否明显损害原告依据涉案数据可以获得的经济利益和竞争优势。法院认为,原告依托涉案数据获取相应的市场竞争优势和交易机会,被告的被诉行为对原告提供相关服务构成了实质性替代并获取交易机会,造成原告应得收入减少,影响原告用户流量和相关收益,认定被告的被诉行为明显损害原告的依据涉案数据可以获得的经济利益和竞争优势。
在被告是否违背信用诚实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方面,法院主要考量被告是否主观恶意、是否利用涉案数据直接获利以及是否破坏行业的市场竞争秩序和长远发展。法院认为:在是否主观恶意方面,被告在知晓原告的涉案数据的事实并且与原告存在竞争关系情况下,直接使用原告的经营资源,并作为自身产品优势对外宣传,并且存在故意修改、编造数据以掩盖被诉数据真实来源之嫌,认定主观恶意;在是否利用涉案数据直接获利方面,被告直接使用涉案数据进行售卖为自身获取经济收益,属于不劳而获的“搭便车”行为。在是否破坏行业的市场竞争秩序和长远发展方面,被告的被诉行为将挫伤大数据行业研发者进行技术创新和投入的积极性,损害了该行业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而此种后果显然从长远上不利于大数据产业的健康发展,亦会影响到广大消费者基于大数据产品和服务所享有的社会福利的改善。
三、启示
从“高校毕业数据抓取案”的上述分析可以看出,企业对于数据的合法权益进行法律保护存在三个关键要素:数据的开发过程中是否体现了智力和劳动投入、涉案数据和原始数据获取和使用是否合规以及数据是否具有价值。
3.1 数据开发过程的投入
数据的开发过程中体现了智力和劳动投入是数据权益产生的必要基础。因此为了体现企业对于数据的合法权益,企业需要注意保留数据生产过程中证明智力和劳动投入方面的材料,以在将来可能面临的法律纠纷中作为证据。例如,企业可以注重保存数据生产过程中涉及的数据处理算法的材料、研发投入成本材料等。
3.2 数据获得和使用的合规
涉案数据和原始数据获取和使用合规是数据权益保护的关键因素之一。因此,企业需要注意原始数据获取的合规性和对原始数据使用的合规性。在原始数据获取的合规性方面,首先,企业需要注重获取数据是否符合相应的法律法规例如《个人信息保护法》、《网络安全法》和《数据安全法》等的规定。其次,企业在利用技术手段收集数据时,还需要注意获取的数据是否为公开数据,如果网页设置了不向公众公开或设置了访问权限,或者需要通过登录来限制浏览网页,则该网页的数据可能被法院认为是非公开数据,而企业利用技术手段突破权限来获取该网页的数据可能被视为不合规,构成侵权。需要注意的是,即使获取的数据是公开数据,也不意味着该数据可以被免费使用。例如,搬运电商平台数据也有可能构成侵权。同时,在互联网场景下获取原始数据时,企业还需要遵循“三重授权”原则(即收集数据时需要取得个人信息用户的同意+网络运营商的同意+网络运营商需取得个人信息用户的同意)、遵循原始数据方的robots协议(即爬虫协议,用于指定哪些页面可以被搜索引擎爬虫抓取)、不得采取非法手段突破原始数据方的技术保护措施、不得干扰原始数据方的正常运行等,以在相应的原始数据获取场景下合法获取原始数据。例如,在通过网络平台获取用户个人信息的情况下,设置平台用户协议+获得用户授权+声明对数据的权利将是必要的。但是,如果从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文书和公开实施的职权行为等信息(例如法院公开的裁判文书)来源获取个人信息,通常无需再获得个人的同意,除非该个人明确要求删除或修改其个人信息。
在对原始数据使用的合规性方面,企业需要确保在原始数据的使用中的相关信息的完整性、准确性和时效性。例如,企业需要避免因对原始数据加工的过程中的相关信息的遗漏、修改、更新不及时等而导致相关主体的名誉或声誉受到影响的情况。注意,如果企业在原始数据的获取方面不合规,则法院可能认为原始数据的使用也是不合规的,构成侵权。
3.3 数据价值
数据具有价值是数据权益维权的利益基础。因此,企业需要注重数据的价值的确定。例如,企业需要积极评估数据的市场价值,保存涉及数据带来的价值的证据,例如与数据相关联的收益的年报、与数据相关联的积极新闻报道以及因数据带来的市场竞争优势扩大的其他证据等。另外,企业可以根据财政部发布的《企业数据资源相关会计处理暂行规定》,利用数据入表制度,对于数据资产进行估值,从而进一步明确其价值。
结语
在本文中,笔者从“高校毕业数据抓取案”出发,分析了数据侵权的司法认定要点,并以此为企业在数据权益保护的多个方面提供了一些具体的建议。以更好地应对数据市场的激烈竞争并维护企业数据权益。
[1]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51904号民事裁判书
[2]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民终3422号民事裁判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