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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体相关的专利申请的中国审查实践

作者:张文辉 | 更新时间:2017-11-27 | 阅读次数:

抗体相关的药物可以用来治疗恶性肿瘤、免疫、感染或过敏性疾病、血液或细胞外液疾病等重大病症,已经受到了世界各国的关注。作为生物医药产业中最为活跃的组成部分,抗体药物已成为未来生物医药领域发展的潜力股

 

随着中国不断深入推进的鼓励创新的知识产权战略以及不断增强的知识产权保护和执法,中国已经被各生命科学公司认为是具有巨大增长潜力的极其重要的生物医药市场。专利保护对医药产业的发展至关重要。生物医药企业在为抗体相关的发明寻求专利保护的过程中最常遇到的挑战有哪些呢?本文通过最近的案例研究以帮助大家更好地理解抗体相关专利申请在中国的审查实践。

 

一、抗体的限定方式

在专利申请中,抗体相关的药物通常通过以下几种方式来限定:

 

1.通过抗原的结构域或者表位来限定抗体,诸如结合A蛋白的B域的抗体结合A表位的抗体

2. 以CDRComplementary determining region)序列的方式限定,一般同时限定重链和轻链的6CDR。其形式为抗体,其VH CDR1CDR2CDR3分别具有SEQ ID NO: 1-3的氨基酸序列,且其VL CDR1CDR2CDR3分别具有SEQ ID NO: 4-6的氨基酸序列

3. 以重链可变区(VH)和轻链可变区(VL)序列的方式限定。形式为抗体,其VH具有如SEQ ID NO: 1所列出的氨基酸序列,且其VL具有如SEQ ID NO: 2所列出的氨基酸序列

4. 以杂交瘤的方式限定单克隆抗体。其形式为由保藏号为xxx的杂交瘤所产生的单克隆抗体

5. 通过与靶的亲和性或竞争性结合的方式来限定抗体。诸如以小于某数值的Kd常数结合A的抗体结合人EGFR的单克隆抗体,其与抗体A竞争性结合但是与抗体B不竞争性结合

 

在生命科学领域,通常对产品权利要求来说,应当尽量避免使用功能或者效果特征来限定发明。只有在某一技术特征无法用结构特征来限定,或者技术特征用结构特征限定不如用功能或效果特征来限定更为恰当,而且该功能或者效果能通过说明书中规定的实验或者操作或者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直接和肯定地验证的情况下,使用功能或者效果特征来限定发明才可能是允许的。也就是说,产品权利要求通常需要以产品的结构特征来限定。在实践中,对于抗体相关的权利要求,审查员通常会要求我们限定抗体的序列结构。对于通过功能限定的抗体,审查员在实践中通常会采用比较严格的审查标准。

 

 

二、抗体相关申请在审查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

实践中,审查员在抗体相关的申请中提出的问题主要涉及到的是新颖性,创造性,不支持问题,公开不充分的问题,单一性和清楚的问题以及修改超范围的问题。下面结合实际案例研究对上述问题进行阐述以帮助您更好地理解关于抗体相关专利申请在中国的当前审查实践。

 

1.新颖性

对于新颖性,简而言之,就是说所提交的发明不属于现有技术(在此不讨论抵触申请的问题)。在抗体相关的申请中,缺少新颖性的情况比较少。一般只要我们证明所述的抗体序列是一种新的序列或者说明是针对一种新抗原的单克隆抗体,通常新颖性问题比较容易客服。实践中,对于药物组合物或制药用途的权利要求,在判断新颖性时,特别需要注意与药物使用有关的特征如给药剂量、对象等特征对药物组合物或制药用途的限定作用。具体来说:在生命科学领域中,如果请求保护的制药用途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区别仅在于给药剂量和/或给药方案不同,审查员通常认为该给药剂量和/或给药方案只与医生对治疗方案的选择密切相关,与药物及其制剂本身没有必然联系,由此得出仅仅体现在用药过程中的区别技术特征不能使该用途具备新颖性。

 

案例1:无效决定第19128

该案涉及huMAb4D5-8抗体在制备用于治疗易患或已诊断患有以过度表达ErbB2受体为特征的人类患者乳腺癌之产品中的用途。与现有技术证据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给药剂量和方案为初始剂量8 mg/kg、获得目标谷血清浓度10-20μg/ml后,继续按照3周的间隔、6 mg/kg的剂量使用。而复审委合议组认为,给药剂量和给药时机的限定是医生在治疗时于用药过程中的选择,其不会对本专利制药的原料、制造方法以及适应症等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对于该药品的制备过程和适应症等没有影响,对该药物的制药用途来说不能构成实质性的区别,由此认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同理,关于产品权利要求11(其涉及保护一种产品,在其中的包装插页或标签上有给药剂量和给药时机的文字说明),合议组认为给药剂量和给药时机的文字说明不属于药盒产品本身的结构和/或组成特征,不会给本专利的药盒产品本身带来实质性的变化,即上述区别不能使得权利要求1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

 

专利权人不同意复审委以及之后一审法院的观点,而上诉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复审委合议组的观点。此后专利权人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判决书中认定给药剂量和方案与医生对治疗的方案的选择有关,即仅仅体现在用药过程中,对药物的制备过程不具有限定作用,因而不能使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用途与证据1公开的已知用途相区别,由此认定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同理,产品权利要求11也不具备新颖性。

 

案例2:复审决定第107121

实践中,对于以结合特性限定的抗体权利要求,如果该结合特性隐含了要求保护的产品具有区别于现有技术所公开的产品的结构和/或组成,则这样以结合特性限定的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

 

在该案中,权利要求1涉及抗体,其结合由具有SEQ ID NO:116所示氨基酸序列的肽组成的表位并且不与活性的、完全加工的神经毒素多肽交叉反应。

 

审查员认为对比文件1序列1439-448位氨基酸序列与本发明SEQ ID NO:1完全相同,结合来自对比文件的序列1的至少5个氨基酸、至多60个氨基酸的多肽的抗体包括了结合具有SEQ ID NO:1所示氨基酸序列组成的肽组成的表位的抗体,抗体包括多克隆抗体,由于多克隆抗体为混合物,对比文件1公开的抗体与权利要求1所述的结合具有SEQ ID NO:1所示氨基酸序列的肽组成的表位并且不与活性的、完全加工的神经毒素多肽交叉反应的抗体,从结构和组成上无法加以区分,因此,推定二者具有相同的结构和/或组成,故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由此而驳回了该申请。

 

申请人不同意审查员的观点,而提起了复审请求。合议组认为:虽然认为对比文件1概括的抗体中包括了结合SEQ ID NO:1所示氨基酸序列组成的肽表位的抗体,然而,对比文件1中未经相应特异性纯化的结合SEQ ID NO:1所示氨基酸序列组成的肽表位的多克隆抗体,无法避免与活性的、完全加工的神经毒素多肽发生交叉反应。本发明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抗体显然排除了与活性的、完全加工的神经毒素多肽的交叉反应性,故所述抗体的结构和/或组成与对比文件1所述的抗体是有区别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新颖性。

 

2.创造性

在专利授权确权实质审查中创造性占据重要地位。在创造性的判断中,通常需要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非显而易见通常按照以下3个步骤进行判断: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确定发明的区别特征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

 

案例3:复审决定116243

该案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减少包含可变轻链和/或可变重链的抗体可变结构域的免疫原性的方法,所述方法包括取代可变轻链和/或可变重链的一个或多个氨基酸残基的步骤,所述残基存在于相应的全长抗体的可变链和恒定链之间的界面上。在该案中,审查员认为对比文件1是通过可变区的突变改变抗体的免疫效果,而本申请是通过对抗体可变结构域的突变改变抗体可变结构域的免疫效果。对比文件1已经给出了可以通过对抗体可变结构域的突变来改变抗体可变结构域免疫效果的技术启示,而且其改变策略、改变技术手段等都是相类似的,由此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而驳回了该申请。

 

尽管申请人将“其中所述抗体可变结构域是scFvFv片段或单结构域抗体”并入原权利要求1中,复审委在复审通知书中认为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寻找与减少抗体可变结构域的免疫原性相关的具体的氨基酸取代突变区域。基于本领域对于减少抗体或抗体片段免疫原性的普通需求,当面临如何减少scFvFv片段或单结构域抗体免疫原性的技术问题时,在本领域公知常识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12的教导,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利用本领域的常规手段,选择在权利要求1所述界面上、暴露于这些抗体可变结构域分子表面的区域中进行一个或多个氨基酸的取代,以去除或改变免疫原性表位,由此认为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

 

针对复审委的意见,申请人通过具体限定可变轻链、可变重链上被取代的氨基酸残基的位点以及取代后氨基酸残基的具体种类,形成新的权利要求1。复审委认为当权利要求所保护的减少抗体免疫原性的方法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在于选择特定氨基酸突变位点及其组合类型时,由于所述特定位点以及氨基酸的组合类型与所述抗体的空间结构及其功能密切相关,在现有技术并未启示如何进行选择的情况下,如果所述特定选择能够带来有益的技术效果,那么所述方法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复审委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并最终撤回了之前的驳回决定。 

 

对于单克隆抗体的创造性,在审查指南中给出了相关规定,如果抗原是已知抗原,并且很清楚该抗原具有免疫原性(例如由该抗原的多克隆抗体是已知的或者该抗原是大分子多肽就能得知该抗原明显具有免疫原性),那么该抗原的单克隆抗体的发明不具有创造性。但是,如果该发明进一步由其它特征等限定,并因此使其产生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单克隆抗体的发明具有创造性。

 

案例4:复审决定第92402

权利要求请求保护一种分离的抗体或其抗原结合部分,其包含:包含SEQ ID NO1的重链可变区和包含SEQ ID NO2的轻链可变区。

 

在驳回决定中,审查员认为,本发明与对比文件的区别在于针对相同表位的单克隆抗体的轻重链可变区的具体氨基酸序列不完全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有动机利用该线性表位获得另一能够结合该中和表位的单克隆抗体,并测定其轻重链可变区的氨基酸序列,这一过程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而且,其获得的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抗体不同的单克隆抗体也未显示出较对比文件中的单克隆抗体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所述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不同意审查员的观点,提起了复审请求。

 

复审委认为权利要求1所述的抗体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抗体相比,虽然针对相同的表位,但构成单克隆抗体的轻重链可变区的氨基酸序列特别是CDR区的氨基酸序列发生了改变,这种改变使得本发明的人抗体83-128相对于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抗体AP33在结合抗原的能力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异。根据本申请说明书的记载,本发明的人抗体83-128相对于对比文件1中的抗体AP33,对于N415的突变较不敏感,从而对于HCV突变具有更高的抗性。从这个意义上可以认为,本发明的83-128抗体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支持问题

权利要求书中的每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并且不得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在抗体领域中,审查员在实践中通常对于支持问题实行比较严的标准。常见的支持问题是审查员认为权利要求没有对抗体序列进行限定,或者即使进行了限定,也涵盖了比本发明中得到实验验证的抗体更大的范围,因此常常要求将权利要求限定到实施例中有实验效果依据的那些抗体上。实践中,审查员一般认为抗体通常需要限定6CDR序列,在一些案例中还需要限定FR序列。

 

案例5:复审决定第63420

在驳回决定中,审查员认为FR区也是参与抗体折叠形成必需的结构功能单元,无法预见仅限定CDR区而未限定FR区的抗体或其准备方法的技术方案也能实现预期效果,由此认为没有限定FR区的权利要求没有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申请人不同意审查员的观点,而提起了复审请求, 复审委认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针对人IL-13的分离的特异性结合成员,其包括由人抗体VH结构域和VL结构域构成的抗体抗原结合位点,并且具体限定了VHVL结构域的CDR序列。本申请的发明目的在于提供可变区发生变化且仍能够与IL-13结合的抗原抗体结合区,同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期抗体的6CDR区基本确定了该抗体的抗原结合特异性,说明书中已经记载了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CDR区构建的几十种抗原抗体结合区的效价值,结果表明其具有有效结合活性。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合理预期抗体的6CDR区基本确定了该抗体的抗原结合特异性,因而未将FR区等抗体的其他部分也具体限定的序列是合理的。由此,驳回决定中认为未限定FR区而导致该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驳回理由不成立。

 

案例6:复审决定第80566

在该案中,审查员认为对于所请求保护的抗体必须同时限定完整的抗体重链可变区和轻链可变区的氨基酸序列(包括CDRsFRs的氨基酸序列),才能确保所述抗体能结合特定的抗原。因此,权利要求1概括了过大的范围,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由此驳回了该申请。

 

申请人不同意审查员的观点,而提起了复审请求, 复审委认为本领域已知,在FR区和CDR区之间有几处相互作用点,起到了抗体结合抗原的构象稳定作用,如果失去这些作用点,能够导致降低甚至失去抗体对抗原的结合力,结合本申请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效果实施例显示出的本申请抗体可变区的整体作用,包括FR在其中发挥的应有的作用,在说明书没有进一步提供FR区改变后抗体或其片段依然同FZD10结合的试验数据的情况下,对于所要求保护的抗体或其结合片段应同时限定完整的抗体重链可变区和轻链可变区的氨基酸序列(包括CDRsFRs的氨基酸序列),才能确保所述抗体能结合特定的抗原。

 

申请人最后修改了权利要求,限定了重链可变区和轻链可变区的氨基酸序列。在修改文本的基础上,复审委撤销了驳回决定。

 

支持问题是生命科学领域中专利申请审查过程中常见到的问题,如上所述,在抗体领域中,审查员在实践中通常对于支持问题实行比较严的标准。如果可能,撰写新申请的时候,需要尽可能在说明书中列举足够多的抗体实施例,并相应验证他们的功能和效果,使得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基于说明书的公开认为权利要求所概括的范围是合理的概括,这样才能更容易说服审查员接受所概括的权利要求。

 

4.公开充分的问题

对于化学产品发明,应当完整的公开该产品的用途和/或使用效果。如果说明书中给出了具体的技术方案,但未给出实验证据,而该方案又必须依赖实验结果加以证实才能成立,则认为该技术方案属于缺乏解决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而无法实现的情况。

 

案例7:复审决定第52636

该案涉及申请人为人体基因组科学有限公司的一种新的嗜中性白细胞因子α蛋白质(TNF蛋白质家族的成员)。在审查过程中审查员认为说明书没有充分公开所要求保护多肽功能和医药用途而驳回了该申请。

 

在驳回决定中,审查员认为本申请的说明书仅提供了嗜血中性白细胞因子α的氨基酸序列,没有提供定性或定量实验证据证明所请求保护多肽的功能和医药用途,仅根据氨基酸序列同源,从理论上简单地推定所述多肽与TNF和相关细胞因子具备同样的功能。而同源性推导作为一种研究手段,其结果只是为后续研究方向提供指导,目的序列的真正功能必须通过生物学实验加以证实。因此本申请说明书没有充分公开所要求保护多肽功能和医药用途,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人体基因组科学有限公司不服审查员的驳回决定而提出了复审请求。复审委认为本申请说明书是通过类似的结构域组成和序列同源比较的方式来预测本发明核酸和多肽的特定功能,在本申请说明书缺乏证实上述预测(推测)结果的具体实验数据的情况下,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确信本发明多肽与TNF和相关细胞因子具有类似的生物学作用和活性。其次,在没有实验证据支持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证明本发明的核酸和多肽确实与某种疾病相关,也不能确定本发明核酸和多肽具有诊断和治疗疾病的用途。由此,复审委维持了驳回决定。

 

对于涉及基因、载体、重组载体、转化体、多肽或蛋白质、融合细胞、单克隆抗体等的发明,我们除应当在说明书中明确记载该产品的确认和制备外,还应在说明书中提供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足以确信所述产品具有特定功能的实验证据。也就是说,说明书中应当记载获得所述功能,用途和/或效果的所需的技术手段和条件以及足以证明诸如抗体可以实现其用途和/或效果定性或定量的实验数据。

 

5.单一性

一件发明专利申请应当限于一项发明,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两项以上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也就是说,如果一件申请包括几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则只有在所有这几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之间有一个总的发明构思使之相互关联的情况下才被允许。

 

案例8:复审决定第110382

该案涉及一种在CDR区存在突变的抗VEGF抗体。审查员在驳回决定中认为:权利要求1-45包括数量众多的并列技术方案,这些方案之间相同技术特征为:通过CDR区突变产生的高亲和力抗VEGF抗体。但是该特征已经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

 

申请人修改了权利要求,并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中的抗体均具有降低的免疫原性,该特征并未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具有特定技术特征,具有单一性。

 

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书所具体限定的6种突变体虽然涉及不同的结构,但均具有降低的免疫原性,都属于与具有特定的6CDR区的抗体相比,免疫原性降低的VEGF抗体,也就是说,上述抗体均具备相同的性能。而对比文件1并未公开对CDR区进行突变可降低抗体的免疫原性,也未记载CDR区突变与免疫原性降低之间存在某种关系。因此,在没有证据表明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多个技术方案之间存在的上述相同的技术特征已经被现有技术公开的情况下,无法得出上述相同的技术特征不属于多个技术方案之间的特定技术特征的结论,也无法进一步得出权利要求1的各并列技术方案不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由此,复审委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具有单一性。


判断一件专利申请中要求保护的两项以上发明是否满足单一性,取决于这些权利要求中是否包含了技术上相互关联的一个或者多个相同或者相应的特定技术特征。单一性问题与发明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密切相关,实践中,我们需要说服审查员各个发明之间共同存在的特征是对现有技术作出贡献的技术特征。


6.修改超范围

如果修改后的内容没有记载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也不能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以及说明书附图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那么这种修改超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案例9:复审决定第52636

该案涉及一种包含CD19抗体的药物组合物。在审查过程中申请人在权利要求中进一步描述了轻链CDR1-3的序列信息。审查员认为上述修改在原申请文件中没有记载,根据原申请文件记载的抗体轻链Vk的氨基酸序列,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确定CDR的起点或突出显示CDR区等类似信息。由此认为所述修改超范围。

 

申请人认为在本申请的优先权日之时,确定抗体的VHVL区的CDR序列就是常规实验,由此提起了复审请求。

 

复审委认为本申请原始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并没有明确地记载抗体HB12aHB12b的轻链CDR1-3的确切序列信息,例如其具体序列或在全序列中的位置。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书和附图的描述无法确定和推导CDR的序列或突出显示CDR区等类似的修改信息,因此所述修改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原申请文件无法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最终复审委维持了驳回决定。

 

实践中,审查员对于修改超范围问题,采取比较严格的标准。如果申请的内容通过增加、改变和/或删除其中的一部分,致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看到的信息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不同,而且又不能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那么,这种修改通常是不允许的。

 

在撰写新申请的时候,我们一方面要充分检索和合理设计权利要求的范围和术语表达,还要尽可能在原始文本中为日后可能的修改提供修改的基础。

 

7.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否清楚

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当根据其所用词语的含义来理解。一般情况下,实践中, 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否清楚在抗体领域主要涉及到权利要求中的术语是否清楚,权利要求中括号的使用是否清楚,诸如括号内外的内容限定不同的保护范围;数值前“约”的使用,序列限定中低,中,高严谨杂交条件的限定,以及“序列基本上由……组成”等。权利要求中的用词应当理解为相关技术领域通常所具有的含义。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依据其所知晓的普通技术知识,能够清楚地理解权利要求中所用词的含义并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则应当认为该权利要求清楚地表述了请求保护的范围。下面提供案例以进一步说明。

 

案例10:无效决定23523

该案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多肽,该多肽包含结核分枝杆菌抗原的抗原性部分,其中所说的抗原包含由SED ID NO.46编码的氨基酸序列。

 

无效请求人认为其中的术语“抗原的抗原性部分”的表述不清楚。“抗原性部分”应该理解为抗原中能够激发免疫反应或者与感染个体血清反应的部分,而在不同受试者(包括人和其它动物、细胞等)内,抗原中能够激发免疫反应的部分随着受试者不同、抗原本身的构型不同等等而有区别;从结核分枝杆菌感染个体获得的血清中由抗原激发而产生的部分也随着受试者不同、抗原本身不同等有区别。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确定,权利要求1中的抗原的抗原性部分究竟为抗原的哪个或哪些部分,无法清楚确定权利要求1的多肽的范围。

 

专利权人认为 “抗原性部分”表述清楚,已在说明书中进行了明确定义,该术语清楚。

 

合议组认为:本申请说明书中记载:“‘抗原性部分’(可以是也可以不是可溶性的)是能够从结核分枝杆菌感染个体获得的血清反应的部分(即,在本文描述的代表性ELISA测定中,用感染个体的血清产生的吸收读数至少在用未感染个体血清获得的吸收的三个标准偏差以上)”。由此可见,说明书中已经对抗原性部分作出了明确定义,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了解该定义的含义,从而确定所述抗原性部分的范围。因此,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清楚。

 

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否清楚,对于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十分重要。为了准确的界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如果某术语具有特定的含义,则在撰写说明书时,一定要在说明书中给出清楚的定义。

 

三、小结

在抗体药物的相关专利申请中,关于新颖性问题,需要注意的是并不是所有的区别特征都可以被认为对权利要求有限定作用。对于功能,效果或用途特征来限定的产品诸如抗体的发明,通常需要说明所述功能,效果或用途特征的限定使得所要求保护的产品具有区别于现有技术所公开的产品的结构和/或组成;

 

对于创造性问题和说明书充分公开的问题,二者都需要在原始说明书中对技术效果有一定程度的记载,甚至是需要记载足以证明可以实现其用途和/或效果的定性或定量实验数据,这就需要我们在撰写发明时一定要充分考虑,以为日后可能争辩的留下足够的空间和基础;

 

对于单一性问题,如果我们从抗体的结构特征本身难以说服审查员,诸如上述案例中提到的序列突变的抗体发明,我们可以考虑将结构特征和功能特征进行组合争辩,这可能会取得事半功倍的效果;

 

对于修改超范围问题,实践中采取比较严格的标准,我们需要根据原始申请所占有的事实和信息进行争辩,这也提醒我们在撰写新申请的时候,我们一方面要充分检索和合理设计权利要求的范围和术语表达,还要尽可能在原始文本中为日后可能的修改提供充足的修改基础;

 

关于清楚问题,为了准确的界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如果某术语具有特定的含义,则我们在撰写说明书时,一定要在说明书中给出清楚的定义。

 

中国正在从知识产权大国向知识产权强国转变,不断更新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和逐步加强的执法力度。面对中国这么一个巨大的生物医药市场,理解上述关于抗体领域专利申请的审查和司法实践进行合理的专利布局,获得稳定而又保护范围合理的专利权对于生物医药企业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该文稿的类似内容的英文文本已经在Lexology发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