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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精选 | 从“职务吸收”到“共同侵权”:商业秘密纠纷中法定代表人个人责任的“双要件认定”框架和典型应用场景

作者:刘志杰、颜嘉嘉、曾云鹏 | 更新时间:2026-04-02 | 阅读次数:
以下文章来源于知产前沿

引言:穿透法定代表人面纱的司法逻辑与制度困境

依传统法人实在说(Theory of Real Entity)的观点,法定代表人作为法人的代表,其职务行为的法律效果应归属法人。这也是《公司法》第11条确立的“职务吸收”原则,即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实施的行为,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公司,其个人人格被公司法人格所吸收。据此,在商业秘密侵权纠纷中,若法定代表人系以企业名义、为企业利益实施被诉侵权行为,原则上应由企业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法定代表人个人得以免责。然而,检视最高人民法院近年的多项裁判实践1,2,3,4均突破上述原则,判令法定代表人与企业承担连带责任,呈现出明显的“责任穿透”路径。

此种裁判路径的转变并非偶然。商业秘密作为无形资产,其保护高度依赖于对“人”的行为规制,而非法人对有形财产的控制力。当法定代表人本身即为商业秘密的前持有人、教唆者或实际控制者时,若仍固守职务吸收规则,无异于承认法人外壳可以成为个人恶意逃避责任的通道。特别是在“前员工另设公司”型侵权模式中,法定代表人往往身兼“泄密者”与“使用者”的双重角色,其个人意志与企业意志高度混同,此时仍将其行为简单归结为“法人意志之延伸”,显与《民法典》第1168条关于共同侵权的规范意旨相悖。

然而,“职务吸收”向“共同侵权”的路径转向亦受限于制度层面的张力。一方面,《民法典》第61条要求维护法人行为的连贯性与责任的单一性,避免因过度穿透而破坏法人制度的根基;另一方面,共同侵权的认定要求证明法定代表人具有“独立的侵权故意”及“与企业的意思联络”,这在复杂的组织行为中往往难以清晰界定。当前司法实践对于穿透的触发条件、认定标准与责任边界尚未形成统一逻辑——有的法院仅在实际参与盗窃、披露时方认定个人责任,有的则将“教唆”、“明知使用”乃至“作为信息获取渠道”均纳入共同侵权范畴。

本文试图在厘清“职务吸收”与“共同侵权”适用边界的基础上,构建商业秘密侵权中法定代表人个人责任的穿透式认定框架。通过解析代表机关行为与自然人个人行为的区分标准,本文提出:当法定代表人实施的行为超越企业正当经营边界,体现个人意志与企业意志的竞合与强化时,应认定其与企业构成共同侵权,而非简单的职务行为。这一认定不仅关乎权利人的救济实效,更涉及法人制度的正当性边界与企业家个人财产风险的合理分配,本文将结合典型的实务场景进一步详细阐释。

一、法定代表人责任穿透的规范基础与认定要件

(一)规范依据与体系关系

法定代表人连带责任的规范构造,涉及《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法》”)与《民法典》的规范衔接。《反法》第10条第1款列举了侵犯商业秘密的四类行为:①以不正当手段获取;②披露、使用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③违反保密义务披露使用;以及④教唆引诱他人违反保密义务。该条确立了商业秘密侵权的行为要件,并对责任主体采取开放态度——不仅包括经营者,还涵盖“经营者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然而,《反法》第10条主要解决“是否构成侵权”的行为定性问题,对于多个主体之间的责任分担,仍需回归《民法典》第1168条规定的共同侵权制度。该条明确“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在商业秘密侵权场景中,当法定代表人与企业各自实施《反法》第10条所列行为,且行为之间存在意思联络与功能协作时,即构成共同侵权,产生连带责任。

两者的关系可作如下厘清:《反法》第10条提供行为类型的“入口”,解决哪些行为可纳入商业秘密侵权评价;《民法典》第1168条提供责任形式的“出口”,解决多个侵权主体之间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前者定“行为性质”,后者定“责任形态”。司法实践中,(2020)最高法知民终726号1、(2023)最高法知民终2036号3等判决均同时援引上述两法精神,正是遵循“行为定性—责任分担”的递进逻辑。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对“不正当手段”的认定提供了细化标准,强调“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公认的商业道德”的获取方式均属不正当手段。这为认定法定代表人的不正当获取行为提供了一定的操作指引。

(二)代表行为与个人行为的区分:责任穿透的逻辑前提

《民法典》第61条确立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制度,确立了职务行为的法律效果归属规则。依此,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在职务权限内实施的行为,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此系法人独立人格的应有之义。然而,该规则的适用存在隐含边界:当代表行为超越法人正当经营范围,或混杂代表人个人意志与法人意志时,法律效果归属即发生松动。

商业秘密侵权语境下,这一边界尤为重要。法定代表人实施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并非仅取决于其身份标签,而应考察行为目的与利益归属对象。若法定代表人利用其代表地位,为法人谋取竞争优势而实施侵权行为,且该行为完全处于法人经营框架内,则应适用职务吸收规则,由法人独立承担责任。反之,若行为体现法定代表人个人对商业秘密的控制、教唆或直接使用,且该行为与法人行为形成意思联络与功能协作,则构成个人行为与代表行为的竞合,产生责任穿透的必要性。

司法实践中,(2015)高民(知)终字第22号4判决体现了基础区分标准:该案中李某作为中曼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总裁,虽参与商业秘密相关活动,但法院认定其行为系执行公司职务,体现企业意志,故仅由中曼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这一裁判揭示了职务吸收的核心要件——行为意志的单一归属性。而(2020)最高法知民终726号1、(2021)最高法知民终1629号2等判决转向穿透认定的关键,正在于行为人意志的双重属性:其既作为企业代表组织侵权,又作为商业秘密的前持有人或控制者个人实施/教唆侵权,形成“个人意志与企业意志的混同与强化”。

(三)责任穿透的正当性:共同侵权规则的适用空间

法定代表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范依据,在于《民法典》第1168条规定的共同侵权制度。该条款要求的“共同实施”与“意思联络”,在法定代表人场景中呈现特殊形态:并非要求法定代表人与法人之间存在形式上的共谋协议,而是强调两者在侵权行为中的主观关联与功能互补。

商业秘密作为无形财产,其保护高度依赖对信息接触者的行为规制。当法定代表人本身即为商业秘密的信息源或获取渠道时,若固守职务吸收规则,实质承认法人外壳可作为个人逃避责任的通道,违背《反法》第10条的规范意旨。此时,法定代表人与企业构成“共同侵权人”:企业作为信息的使用者和获益者,法定代表人作为信息的提供者或教唆者,两者在侵权行为中承担不同但互补的角色,符合《民法典》第1168条的连带责任规定。

需特别厘清的是,此处的责任穿透并非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侵权领域的简单套用。法人人格否认侧重资本显著不足、人格混同等财产边界模糊情形,而商业秘密侵权中的穿透,核心在于行为意思的混同——法定代表人将个人对商业秘密的控制力与企业对商业秘密的使用需求相结合,形成侵权合力。这一区分意味着,即便企业资本充足、财务独立,只要法定代表人个人在商业秘密信息获取与使用中扮演实质性角色,即可能触发连带责任。

二、双要件认定框架:从“身份”到“行为”的转向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法定代表人连带责任的认定应摒弃简单身份推定,建立“主观要件+行为要件”的“双要件认定”框架。

(一)主观要件:事先接触或渠道控制

笔者认为,认定法定代表人具有独立侵权主观故意,需证明其对涉案商业秘密存在“事先接触”或“渠道控制”。此主观要件的功能在于基于主观意愿区分法定代表人的责任,即“被动接受信息的挂名代表”与“主动参与侵权的实际控制者”。

“事先接触”通常表现为:法定代表人曾入职商业秘密权利人,实际参与技术研发或业务经营,掌握涉密信息。如(2022)最高法知民终17号5中,李某梅原为长某公司员工,其离职后入职汇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法院即以其“事先接触”认定其明知商业秘密归属。

“渠道控制”则适用于法定代表人本人未直接入职权利人,但通过特定关系人(亲属、前同事)掌握信息获取渠道的情形。(2023)最高法知民终2036号案3中,岳某某虽未入职范某公司,但其指使子女获取商业秘密,法院认定其构成“渠道控制”,满足主观明知要件。此情形突破了“前员工”的身份限制,将教唆、引诱行为纳入共同侵权范畴。

(二)行为要件:实质性贡献

笔者认为,即便满足主观要件,仍需证明法定代表人是否对侵权行为作出“实质性贡献”,避免将单纯知情等同于共同侵权。实质性贡献包括三类形态:

形态一: 直接获取并交付。法定代表人亲自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并交由企业使用,如(2011)高民终字第3268号案6中王某盗窃技术秘密交由宇人正印公司使用。

形态二:教唆、指示他人获取。法定代表人策划、指挥他人(尤其是特定关系人)违反保密义务,如前述(2023)最高法知民终2036号案3中岳某某指示其子获取技术图纸,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其多次明确要求需要某些技术信息,构成教唆行为。

形态三:作为信息通道的组织者。虽无直接获取或教唆证据,但法定代表人系企业获取商业秘密的关键节点,且对企业使用行为知情并推动。(2021)最高法知民终1629号案2的裁判要旨明确指出:被诉侵权企业直接实施使用技术秘密的侵权行为,而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系该企业获取涉案技术秘密的渠道,应当认定构成共同侵权。此案提出了一种“信息渠道”规则——即便无直接证据证明法定代表人实施侵权行为,只要其作为信息流入企业的“必经通道”且推动使用,即满足行为要件。

综上,法定代表人连带责任的认定,应以《反法》第10条确立的行为类型为基础,以《民法典》第1168条的共同侵权规则为责任形式,通过“主观明知+实质性贡献”的“双要件认定”框架,在职务吸收与连带责任之间划定清晰边界。这一框架既回应了商业秘密保护对“人”的行为规制需求,又避免了过度穿透对法人制度的冲击。下文将结合三类典型场景详细阐述实务认定的方式。

三、“双要件认定”框架在三类典型场景中的实务应用

(一)场景一:“前员工另设公司”型——主观恶意的时间维度审查

此类场景是司法实践中最典型的穿透情形。其核心特征为:法定代表人曾在商业秘密权利人处任职,接触或掌握涉密信息,离职后(或离职过程中)设立或加入被诉侵权企业,并披露、使用原单位商业秘密。该类案件的认定难点不在于行为定性,而在于侵权时间轴的连续性证明——需锁定离职前即已存在的主观恶意与侵权行为。

实务审查应聚焦三个时间节点:入职前合意形成期、在职期间信息输送期、离职后集中使用期。在(2020)最高法知民终726号案1中:王某在尚未从瑞昌公司离职时,即以其妻子、岳母名义入股明远公司,并作为实际控制人参与项目研发。法院认定,其从瑞昌公司离职之前披露、使用或者允许明远公司使用其所掌握的经营秘密的行为,已构成违反保密义务的预先违反,而非离职后的独立行为。这一裁判揭示,只要证明法定代表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即已开始为竞争企业输送商业秘密,即可认定其个人意志与企业设立目的的高度混同,满足“主观明知+实质性贡献”的双要件。

(2021)最高法知民终312号案7(“312号案”)与(2022)最高法知民终17号案5(“17号案”)进一步强化了时间维度的审查逻辑:312号案中,魏某乙在担任香港某开发公司董事期间,即着手设立竞争企业,并利用任职便利向新企业发送客户信息;17号案中,李某梅在离职前已完成入职汇某公司的准备工作。两案共同指向:离职前的行为准备是判断主观恶性的核心指标。若法定代表人在原单位任职期间即已形成设立竞争企业的合意,并着手实施信息转移,则其后续担任被诉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实质是前期侵权行为的延续与组织化,而非职务行为的新开端。

实务操作中,权利人应重点收集离职前6-12个月的通讯记录(尤其是向个人邮箱发送工作文件、与竞争企业人员的技术交流)、新企业工商登记的时间节点(是否存在代持、关联交易)、以及技术信息的同步性(新企业项目启动与原单位技术资料的获取是否存在时间耦合)。这些证据可构建“离职前恶意—信息输送—离职后使用”的因果链,突破“离职后独立创业”的表面抗辩。

(二) 场景二:“教唆卧底”型——间接侵权的通道控制

与前述“前员工”场景不同,此类场景中法定代表人本人可能从未入职权利人,而是通过特定关系人(亲属、前同事、商业伙伴)作为“信息通道”,实现商业秘密的间接获取。其规范基础对应《反法》第10条第1款第4项规定的“教唆、引诱、帮助他人”情形,以及《民法典》第1168条要求的“共同实施”。认定难点在于教唆行为与信息获取之间的因果关系证明。

前述(2023)最高法知民终2036号3案涉及此类情形。该案中,岳某某作为云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在经营云某公司的过程中明确指示刘某某获取范某公司的技术信息,刘某某据此获取流程图、设计图并披露给云某公司。法院认定,岳某某虽未直接接触商业秘密,但其作为信息获取渠道的控制者与受益者,通过教唆行为实质参与了侵权全过程,构成共同侵权。

此类案件的实务认定需把握教唆行为的具象化标准。抽象的“希望获得信息”难以构成教唆,必须有具体的指示内容(如指定获取某类图纸、某项技术参数)、利益关联结构(亲属关系、资金往来、股权代持)以及信息流转的对应性(获取的信息与指示内容高度吻合)。

值得注意,此类场景中“特定关系人”的身份具有扩张趋势,不仅限于亲属,还包括前下属、业务合作方等可信赖的信息传递节点。实务审查中,若法定代表人能够证明其对信息来源不知情,且已履行合理审查义务(如要求提供信息者出具独立研发证明),则较可能阻却连带责任;反之,若存在隐瞒关系人身份(如刻意不披露亲属关系)、异常高价购买信息、或信息获取后的即时商业使用,则可推定教唆故意。

(三)场景三:“明知使用”型——渠道控制者的实质参与

此类场景涉及《反法》第10条第3款规定的“第三人明知”规则与共同侵权的适用。其核心特征为:法定代表人并非信息的初始获取者,亦未实施教唆行为,但其作为企业获取商业秘密的必经通道,明知信息来源不正当仍组织企业使用。这类情形的穿透认定最易引发争议,因其触及“单纯知情是否等同于共同侵权”的边界探讨。

前述(2021)最高法知民终1629号案2的裁判要旨为此提供了关键指引:当被诉侵权企业直接实施使用技术秘密的侵权行为,而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系该企业获取涉案技术秘密的渠道时,应当认定构成共同侵权,而非简单以“无直接证据证明法定代表人实施侵权行为”为由免除责任。该案试图建立一种“信息渠道”规则——在这种情形下,法定代表人的地位不仅是企业的代表,更是信息流入企业的物理或组织上的必经节点,这种结构性地位决定了其无法以“职务行为”免责。

另外,(2022)最高法知民终1592号案8进一步细化了“明知”的认定标准。该案中,孙某良作为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明知公司已因使用商业秘密与权利人达成和解承诺停止侵权的情况下,仍“背信弃义”持续组织侵权。法院认定,其持续性使用行为与违反诚信的补救义务缺失,构成了对侵权行为的实质推动,符合共同侵权的主观要件。

实务审查中,“明知”的推定应结合信息来源的异常性(如员工短期内集中提交大量技术资料、技术跃迁缺乏合理研发过程)、法定代表人的技术背景(是否具备识别信息来源不正当的专业能力)、以及使用行为的组织度(是否亲自参与技术方案制定、生产组织)。如前所述,若法定代表人仅作为象征性挂名,未参与实际经营决策,且对技术来源已尽形式审查义务(如信赖员工的独立研发声明),则原则上应保留职务吸收规则的适用空间;反之,若其深度参与技术转化过程,且对信息的“非正当来源”存在应知或明知的合理怀疑,则应认定满足行为要件,承担连带责任。

四、结论

商业秘密侵权中法定代表人的责任穿透,本质上是对《民法典》第1168条共同侵权规范与《公司法》第11条职务代表规则的边界厘定。本文的分析表明,穿透认定并非对法人制度的否定,而是对“意思联络”与“职务归属”区分标准的实质化适用。当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超越单一的企业意志延伸,体现为个人对商业秘密的控制力与企业使用需求之间的功能协作时,方产生连带责任的正当性。

“主观要件+行为要件”的“双要件认定”框架,将认定基准从身份标签转向行为实质,既回应了商业秘密保护对信息接触者行为规制的特殊需求,又为法人制度的稳定性保留了必要空间。司法实践应当警惕两种极端:一是固守“职务吸收”导致法人外壳沦为个人逃避责任的通道;二是泛化“共同侵权”致使法定代表人承担与其行为贡献不相匹配的过重责任。因此我们认为,在“事先接触或渠道控制”与“实质性贡献”的双要件验证下,连带责任方能体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与《民法典》第1168条的规范衔接意旨。

面向未来,随着技术流动加速与组织形态复杂化,商业秘密侵权将呈现更为隐蔽的特征。裁判者需在保护创新成果与维护经营自由之间持续寻求动态平衡,确保责任穿透始终服务于“制止恶意侵权、鼓励诚信竞争”的制度目标,而非成为阻碍正当人才流动与市场创新的桎梏。

本文感谢实习生宋奉龙、罗伟做出的贡献。

【1】(2020)最高法知民终726号判决书
【2】(2021)最高法知民终1629号判决书
【3】(2023)最高法知民终2036号判决书
【4】(2015)高民(知)终字第22号判决书
【5】(2022)最高法知民终17号判决书
【6】(2011)高民终字第3268号案判决书
【7】(2021)最高法知民终312号案判决书
【8】(2022)最高法知民终1592号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