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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的知识产权保护 | 第七章 人工智能的相关数据合规

作者:李文洁 张洪占 后记作者: 张晓明 | 更新时间:2022-05-07 |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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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人工智能技术的概述

第二章 主要国家和地区的人工智能产业政策、知识产权的立体保护和专利申请态势

第三章 中国及其他主要法域的人工智能专利保护(1)

第三章 中国及其他主要法域的人工智能专利保护(2)

第四章 人工智能的著作权保护

第五章 人工智能的商业秘密保护

第六章 人工智能的商标保护



第七章  人工智能的相关数据合规


7.1 AI与数据的关系


7.1.1 AI技术实现中数据的意义


AI技术的一大优势是可以高速处理大量的数据,这是因为现阶段AI技术的应用主要是通过计算机自主从人工提供的数据中归纳出模式和规则,即AI技术自身从被提供的数据中构建规则,构成模型。然而前期依靠人工提供的数据可能并不完善,AI技术也需要基于不断增加的数据继续不断地调整和完善技术,使得整个技术的性能优化。因此,AI技术的实现需要人类提供大量的数据支持,并且在AI技术归纳的过程中,需要持续性提供数据来进行AI技术的纠正和完善,当然这些数据也可以对AI技术性能进行测试和优劣评价,因为能否开发出高性能的AI技术取决于拥有多少与研究课题相关的优质数据。


业内普遍认为,对于现阶段的AI而言,数据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AI技术的运用有赖于高质量的庞大数据,因此,无论是数据的“质”还是“量”,都对AI技术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


7.1.2 AI技术实现中数据的特点


AI技术实现的过程中,对数据的运用主要可以分为三个阶段,即数据的收集、数据的存储和数据的使用,为方便讨论,我们将对数据的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和删除等归为数据的使用。


在数据收集环节,需要首先收集大量课题有关的基础信息,例如包含姓名、性别、证件号码、住址、个人生物识别信息、电话号码等个人信息的图像、视频或音频数据,从而形成对课题对象的全面追踪。这些数据能是来自于AI技术研发者自身收集,也可能是从第三方数据库进行购买,或者通过网络爬虫技术等多种途径获得,以满足数据最低数量限度的需求,这一阶段主要是对数据的获取并记录。


在取得了最低限度数量的数据支撑后,AI技术需要对数据进行分析,以形成“模型”,这便是数据的使用和加工。在这个过程中,会对基础数据进行分析,从而更加形象的对课题对象进行“画像”,例如分析课题对象的购物习惯,日常行踪规律等,涉及到更加私密的个人信息。


相较于上述两个阶段相对独立的特点而言,数据存储则一直贯穿于整个AI技术实现的过程,在数据的收集、使用过程中均有涉及。实践中,主要需要提防黑客的侵入等不法手段或系统自身的漏洞导致数据信息的窃取、泄露或非法利用。


7.2 AI技术实现中涉及的数据风险


7.2.1 侵害财产性权益的风险


AI技术为了能够获得满足最低数量要求并且优质的数据,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对大量的数据进行收集、整理和处理,这样才能最终研发出具有高性能的AI技术,因此数据对于AI技术而言是一项重要的资产。目前我国对于数据的财产权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仅在《民法典》第127条中授权性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除此之外并未有更为具体规定。司法实践中,法官也由于“物权法定”原则的限制,在数据本身没有被明确为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的情况下,不对数据作为财产权直接进行保护,而是从保护财产权益的角度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进行保护。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通常被作为判断不正当行为的一般条款。AI技术的所有者多为同行业的竞争者,如果通过“爬虫”等手段,不正当地获取他人的数据,则可能违反了该条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已经有许多涉及数据保护的案件,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进行保护。


案例分析:

【案例1】

“脉脉”非法抓取使用“新浪微博”用户信息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2015)海民(知)初字第12602号判决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2016)京73民终588号判决)


案件事实

微梦公司是新浪微博的经营人,淘友技术公司、淘友科技公司共同经营脉脉软件及脉脉网站,脉脉是一款基于移动端的人脉社交应用,通过分析用户的新浪微博和通讯录数据,帮助用户发现新的朋友,并且可以使他们建立联系,自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8月15日双方签订《开发者协议》通过微博平台0penAPI进行合作,约定脉脉方仅为普通用户,可以获得新浪微博用户的ID头像、好友关系(无好友信息)、标签、性别,无法获得新浪微博用户的职业和教育信息,但脉脉方违反了《开发者协议》,使大量未注册为脉脉用户的新浪微博用户的相关信息也展示在脉脉软件中,且双方合作终止后,脉脉方仍使用大量非脉脉用户的微博用户信息。新浪方认为脉脉方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提起诉讼。


诉讼请求

1.淘友技术公司、淘友科技公司立即停止四项不正当竞争行为;

2.在www.maimai.cn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及App应用显著位置连续三十天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3.赔偿微梦公司经济损失1000万元及合理开支30万元(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20万、公证费等其他费用10万元)


一审判决摘要

1. 双方在对相关用户社交类信息的使用等方面存在竞争利益,具有竞争关系;

2.法院通过分析脉脉方使用协同过滤算法的数据源与本案证据所显示出的计算结果准确性之间的关系,据此判断涉案非脉脉用户信息来自于新浪微博;

3. 脉脉方在合作期间实施了非法抓取、使用涉案新浪微博用户职业信息、教育信息的行为;在双方合作结束之后,脉脉方未及时删除,并继续非法使用涉案新浪微博的用户信息;

4. 用户信息能为网络平台经营者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一方面,用户信息的规模及质量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网络平台用户的活跃度,影响网络平台的吸引力,掌握更多用户信息,通常意味着拥有更大的用户规模,另一方面,用户信息是经营者分析整理用户需求,开发特色产品和服务,提升用户体验的重要来源;

5. 互联网应用软件经营者充分发挥智慧、拓展经营模式,尽可能吸引、扩大用户群的主观意愿是正当的,但不能以不经用户许可,侵害用户知情权的方式非法抓取、使用竞争对手的用户信息、用户关系;

6.互联网经营者不仅要合法获取用户信息,也应妥善保护并正当使用用户信息。


二审判决摘要

1. 在互联网中涉及对用户信息的获取并使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时,是否取得用户同意以及是否保障用户的自由选择是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案中,脉脉方作为市场经营主体,应当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履行双方协议中规定的义务,在通过0pen API接口获得相关信息时应取得用户的同意;

2.脉脉方展示手机通讯录与其他应用软件之间的对应关系并非行业惯例,获取并展示对应关系的行为损害了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同时,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新浪微博的竞争利益;

3. 在数据资源已经成为互联网企业重要的竞争优势及商业资源的情况下,互联网行业中,企业竞争力不仅体现在技术配备,还体现在其拥有的数据规模。大数据拥有者可以通过拥有的数据获得更多的数据从而将其转化为价值。对社交软件而言,拥有的用户越多将吸引更多的用户进行注册使用,该软件的活跃用户越多则越能创造出更多的商业机会和经济价值。新浪微博作为社交媒体平台,月活跃用户数达到亿人次,平均日活跃用户数达到千万人次,微梦公司作为新浪微博的经营人,庞大的新浪微博用户的数据信息是其拥有的重要商业资源。用户信息作为社交软件提升企业竞争力的基础及核心;

4.脉脉方未经新浪微博用户的同意及新浪微博的授权,获取、使用脉脉用户手机通讯录中非脉脉用户联系人与新浪微博用户对应关系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及公认的商业道德,破坏了0pen API的运行规则,损害了互联网行业合理有序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新浪微博的竞争优势及商业资源,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判决结果

1.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淘友天下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淘友天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

2.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北京淘友天下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淘友天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共同在脉脉网站(网址为www.maimai.cn)首页、脉脉客户端软件首页连续四十八小时刊登声明,就本案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原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一审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一审法院将根据原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申请,在相关媒体公布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北京淘友天下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淘友天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3.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淘友天下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淘友天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二百万元及合理费用二十万八千九百九十八元;

4.驳回原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本案中认定了数据构成企业的重要商业资源,可以给公司带来巨大的经济价值,除了强调互联网经营者不仅要合法获取用户信息,也强调了其妥善保护并正当使用用户信息的义务。


【案例2】

“百度”爬虫抓取“大众点评”用户信息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参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528号判决及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终242号判决)


案件事实

百度的网络爬虫抓取大众点评网(由汉涛公司经营)用户的点评信息,将被抓取的数据用于百度地图等产品中,用户通过百度产品进行餐饮类商户的搜索时,搜索的结果中可以看到抓取到的大众点评信息。因此大众点评方认为百度利用爬虫技术手段抓取并且在百度产品中大量显示大众点评网上的用户点评信息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提出诉讼。


诉讼请求

1.百度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制作及删除百度公司运营的网站(网址:www.baidu.com)以及百度地图手机软件上的不正当竞争内容;

2.杰图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在其网站内嵌并使用含有侵权内容的百度地图的相关产品及服务;

3.百度公司、杰图公司共同赔偿汉涛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9,000万元及汉涛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453,470元;

4.百度公司、杰图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公告,在百度公司、杰图公司网站首页显著位置上连续三十天刊登公告,澄清事实消除不良影响,公告内容需征得汉涛公司的书面许可。


一审判决摘要

1. 百度与大众点评在为用户提供商户信息和点评信息的服务模式上近乎一致,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

2.大众点评网的点评信息是公司的核心竞争资源之一,能给公司带来竞争优势,具有商业价值。大众点评的公司为运营大众点评网付出了巨额成本,在靠自身用户无法获取足够点评信息的情况下,百度通过技术手段,从大众点评网等网站获取点评信息,用于充实自己的百度地图和百度知道,对大众点评造成损害;

3. 法院认为,百度大量、全文使用涉案点评信息的行为违反了公认的商业道德和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不正当性。


二审判决摘要

1. 大众点评网站通过长期经营,其网站上积累了大量的用户点评信息,这些点评信息可以为其网站带来流量,同时这些信息对于消费者的交易决定有着一定的影响,本身具有较高的经济价值;

2.市场主体在使用他人所获取的信息时,仍要遵循公认的商业道德,在相对合理的范围内使用;

3.百度的商业模式上的创新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提升了消费者的用户体验,具有积极的效果。但百度公司通过搜索技术抓取并大量全文展示来自大众点评网的信息,本院认为其已经超过必要的限度。这种行为不仅损害了大众点评网的利益,也可能使得其他市场主体不愿再就信息的收集进行投入,破坏正常的产业生态,并对竞争秩序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


判决结果

1.百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以不正当的方式使用汉涛公司运营的大众点评网的点评信息;

2.百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汉涛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及为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3万元;

3. 驳回汉涛公司的其余诉讼。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本案中,法院认定用户评论信息等数据具有很高的经济价值,明确了信息使用规则应当遵循“最少、必要”原则,要求市场主体在使用他人所获取的信息时遵循公认的商业道德,亦明确了违反商业道德的考量标准。


此外,数据也可能构成企业的商业秘密,这一点在商业秘密环节进行讨论。


7.2.2 侵害个人隐私的风险


《民法典》第111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数据安全法》也规定,国家保护个人、组织与数据有关的权益。同时《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侵害自然人的个人信息权益。我国现有的法律规范中,大多是对个人信息进行了列举,例如《民法典》第1034条对自然人个人信息的保护中规定,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同时而依照第1032条规定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该条同样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与已识别或者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各种信息,不包括匿名化处理后的信息。


因此可见,个人信息不论是否为私密信息,都可以受到《民法典》的保护。除此之外,还单独明确了肖像权等人格权的保护,例如第1019条明确了对肖像权的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最高人民法院也发布了《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生物识别信息”进行保护。我们已经介绍到,AI技术需要收集大量姓名、证件号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等个人信息的数据作为基础支撑,因此需要明确按照《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安全规范》等相关法律规定,合法获取个人信息,并且不得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以确保AI技术不会侵犯到他人的个人信息权益。《刑法》第253条之一规定了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此侵害他人的个人信息不但会因侵犯了他人的民事权利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还可能因此承担刑事责任。


案例分析:

【案例1】

郭兵诉杭州野生动物世界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参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9)浙0111民初6971号判决及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终10940号判决)


案件事实

2019年4月,郭兵办理野生动物世界年卡,确定指纹识别入园方式,郭兵与其妻子留存了姓名、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等,并录入指纹、拍照。后野生动物世界将年卡客户入园方式从指纹识别调整为人脸识别,并更换了店堂告示。2019年7月、10月,野生动物世界两次向郭兵发送短信,通知园区年卡系统已升级为人脸识别入园,原指纹识别已取消,即日起,未注册人脸识别的用户将无法正常入园。郭兵认为个人生物识别信息属于个人敏感信息,一旦泄露、非法提供或者滥用将极易危害消费者人身和财产安全,拒绝激活人脸识别方式,双方协商未果,郭兵提起诉讼。


诉讼请求

1.确认被告野生动物世界“年卡办理流程”告示中的“扫描指纹后激活年卡”“凭年卡及指纹正常使用”等内容无效;“年卡使用说明”告示中的“持卡人游览园区时需同时验证年卡及指纹入园”内容无效;

2.确认被告野生动物世界于2019年7月12日向原告郭兵发送的短信通知中的“请未进行人脸激活的年卡用户携带实体卡至年卡中心激活”内容无效;

3.确认被告野生动物世界于2019年10月17日向原告郭兵发送的短信通知中的“园区年卡系统已升级为人脸识别入园,原指纹识别已取消,即日起,未注册人脸识别的用户将无法正常入园”内容无效;

4.确认被告野生动物世界“年卡办理流程”告示中的“人脸注册激活领取年卡”“凭年卡及人脸扫描入园”等内容无效;“年卡使用说明”告示中的“持卡人游览园区时需同时验证人脸识别及年卡入园”内容无效;

5.判令被告野生动物世界退还原告郭兵年卡卡费1360元;

6.判令被告野生动物世界赔偿原告郭兵于2019年10月26日前往被告野生动物世界处的往返交通费360元、于2019年10月28日前往法院立案的往返交通费400元,以及郭兵因本案出庭应诉等原因前往法院产生的其他往返交通费400元;

7.判令被告野生动物世界在第三方技术机构见证下,删除原告郭兵于2019年4月27日办理年卡及之后使用年卡时提交的全部个人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姓名、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照片、指纹信息),并承担相应的技术见证费用(以见证当天的实际支出为准);

8.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野生动物世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郭兵于2019年4月27日从被告处购买了野生动物世界年卡,向被告支付年卡卡费1360元。原告办理该年卡时,被告明确承诺在该卡有效期一年内(2019年4月27日至2020年4月26日)不限次数畅游。


一审判决摘要

1. 我国法律对于个人信息在消费领域的收集、使用并未采取禁止的态度,而是强调对个人信息处理过程的监督管理,即在前端收集个人信息阶段需要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和征得当事人同意的规则;在中端控制信息过程中需要遵循确保安全原则,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在末端出现个人信息被侵害之时,经营者依法需要承担采取补救措施等相应的侵权责任;

2.野生动物世界为更好地履行案涉服务合同,在订立合同之时,经征得当事人同意收集案涉信息,本院认为除人脸识别信息之外的其他信息收集行为,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现无证据证明野生动物世界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或约定处理个人信息的情形,郭兵请求判令野生动物世界删除相关信息,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3. 合同当事人在办卡时签订的是采用指纹识别方式入园的服务合同,野生动物世界收集郭兵及其妻子的人脸识别信息,超出了必要原则的要求,不具有正当性。


二审判决摘要

1.经营者在依法依约收集个人生物识别信息后,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安全,防止泄露,篡改或丢失;

2.人脸识别信息相比其他生物识别信息而言,呈现出敏感度高,采集方式多样、隐蔽和灵活的特征,不当使用将给公民的人身、财产带来不可预期的风险,应当做出更加严格的规制和保护。经营者只有在消费者充分知情同意的前提下方能收集和使用,且须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


判决结果

1.被告杭州野生动物世界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郭兵合同利益损失及交通费共计10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2.被告杭州野生动物世界有限公司删除原告郭兵办理指纹年卡时提交的包括照片在内的面部特征信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3.驳回原告郭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1.维持一审判决第1、2项;

2.撤销一审判决第3项;

3.杭州野生动物世界有限公司删除郭兵办理指纹年卡时提交的指纹识别信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4.驳回郭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点评

本案虽为服务合同纠纷,但因涉及人脸识别信息,被称为我国的“人脸识别第一案”,该案明确了收集、使用、保管个人生物识别信息的义务和标准,强调了个人生物识别信息的重要性,推动了公民保护个人的意识。


7.2.3 危害国家安全的风险


《数据安全法》明确规定国家实施大数据战略,推进数据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和支持数据在各行业、各领域的创新应用。国家支持开发利用数据提升公共服务的智能化水平。同时也明确了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重要民生、重大公共利益等数据属于国家核心数据。


AI技术中收集的数据不只包含个人信息,还可能是涉及到金融、能源、交通、电信、公共安全、遗传资源等领域的数据,同时AI技术的“模型”也可能通过个人信息产生涉及到金融、交通、电信等领域的数据,例如将AI技术应用于癌症诊断,前期需要将患者的生活习惯、影像图片、职业等背景信息进行传输,其中可能会涉及到遗传领域或者生物领域等方面的重要数据,不当的使用或泄露同样可能会危害到国家安全。


当相关行为情节严重的,甚至可能构成犯罪。《刑法》第111条规定,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这尤其提醒,在AI技术实现中,涉及数据跨境使用时要更加注意危害国家安全的风险。


7.3 AI技术实现中涉及的数据合规建议


7.3.1遵守“最少、必要”的收集原则合法收集证据


不过度收集个人信息,并且在收集数据时取得权利人的充分授权,确保通过合法的手段收集个人信息,不得非法窃取他人信息,否则可能因为违反《刑法》的“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规定,承担刑事责任。同时尽量将合法获取的数据去除个人信息或者个人隐私,使得使用的数据不可识别或者关联到个人,避免侵犯个人信息权益。《个人信息保护法》对个人信息处理规则进行了修改完善,要求收集个人信息应当限于实现处理目的的最小范围,不得过度收集个人信息。同时《个人信息保护法》将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的个人信息认定为敏感个人信息,收集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数据,需要依照取得其监护人的同意,并且设置专门的信息保护规则,遵守《未成年人保护法》、《儿童个人信息网络保护》等规定。


7.3.2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不当泄露


根据《民法典》第1038条、《个人信息保护法》及《网络安全法》等规定,在使用和存储的过程中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个人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篡改或者丢失,同时不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否则可能因为违反《刑法》的规定,承担刑事责任。


7.3.3遵守公开处理原则


《民法典》第1034条的规定了对个人信息处理的限制,并且第1037条规定了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决定权,《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章中规定了个人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的权利,明确了个人对其个人信息的处理享有知情权、决定权、请求删除权等,同时完善了死者个人信息的保护规定。在数据收集、处理、使用的整个过程中也需要遵守公开处理原则,严格按照确保数据主体的知情,并且通过赋予删除权、修改权、限制处理权、个人信息可携带权等,保证个人对数据的控制权。



后记


受益于“摩尔定律”之下“算力”、“数据”和“算法”这人工智能领域三大基础要素日新月异的进步,人工智能技术成为引领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的战略性技术。在移动互联网、大数据、超级计算、传感网、脑科学等新理论新技术的驱动下,人工智能加速发展,呈现出深度学习、跨界融合、人机协同、群智开放、自主操控等新特征,正在对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国际政治经济格局等方面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


随着人工智能时代的到来,为知识产权保护带来许多全新的课题。在现有的知识产权制度的框架内,人工智能技术相关知识产权的权利主体如何确定?人工智能技术的哪些分支又分属于哪些权利客体?人工智能的创新主体在知识产权保护的立体方案中如何去选择和获取适当的权利形式?如何去运用所获取的相关知识产权,同时避免可能的知识产权侵权风险?以及如何在有机的法律体系内合法、合规地进行人工智能技术的开发和运用?在中、美、欧、日、韩这几个主要法域中,人工智能技术的相关专利实务又有何异同?这些人工智能产业的创新主体以及相关知识产权从业人员所关心的问题在本文中都有所涉及,希望能给读者带来启发。


在当今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趋势下,知识产权已经超越有形资产成为推动经济发展的关键因素,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也已成为科技竞争的必然趋势。而知识产权法是产权世界的宪法,可以促进知识产权世界的和谐乃至全球经济、技术的共同发展。我们到底需要一个怎样的知识产权法,这是人工智能时代需要思考的问题。全球的法律人、知产人围绕这个问题已经开展了广泛和深入的工作,这也成为了本文成文的基础。对于人工智能知识产权保护问题,我们迈开了大步,然而一切也许也才刚刚开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