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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藏品(NFT)法律问题研究 | 消费者权益保护

作者:郑鹏、侯广、张祥 | 更新时间:2022-07-15 |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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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法律问题360度探析(上篇) 

基础法律问题360度探析(下篇) 

基于以太坊的NFT区块链技术特点 

著作权保护方向探讨 

交易平台责任边界探讨 


NFT为Non-Fungible Token的缩写,即非同质化通证。2020年迎来了全球NFT交易的大爆发,而中国国内多个数字藏品交易平台应运而生[1]。但是,作为一项新生事物,伴随着众多资本入场,参与主体鱼龙混杂,侵害消费者权益的事情屡屡发生。经笔者检索,仅在某投诉平台上,对数字藏品相关的投诉就多达一千多项。本文将着眼数字藏品交易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方向,就常见的几个焦点问题进行讨论。


[1] 国内市场多用“数字藏品”而非“NFT”,为保持统一,本文统一采用“数字藏品”的提法。


一、数字藏品购买者是否属于消费者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数字藏品的购买者是否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需要从两个层面的问题考虑:(1)所购买的数字藏品是商品,还是服务,抑或其他性质的东西?(2)数字藏品是否属于“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

(1)关于第一个问题,数字藏品本质属于网络数据,并非看得见摸得着的实体,可以认为属于网络虚拟物品或网络虚拟财产。在2017年《民法总则》颁布之前,实务界和理论界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定性存在严重分歧,对于其是物、知识产权、还是债权存在不同的看法。而2017年《民法总则》第127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2020年颁布的《民法典》第127条也延续了该规定。该条款虽是宣示性的条款、并非明确规定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定性,但表明了法律对网络虚拟财产应作为财产受到保护的态度,实质上对司法实践作出了指引。

在《民法典》实施后的多项司法判决中,法院均援引《民法典》第127条对网络虚拟财产予以保护,例如,(2021)陕01民终879号判决中,西安中院认定:“本案是委托购买运行虚拟货币挖矿机引发的纠纷,虽然BTC、BTM、ZEC、LTC等不具有货币流通的法律属性,但具有特定的虚拟货币属性,也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广州互联网法院的(2020)粤0192民初38173号判决中,认定:“广义的网络虚拟财产包括存在于网络上的具有财产性的电磁记录。涉案帐号是用户基于与繁星公司之间的服务协议注册获得,以数据形式存在于特定空间的电子信息,其具有能够满足用户需求的使用价值,且能够为人所支配,在一定条件下具有交易价值,故属于网络虚拟财产的一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此外,在2020年修订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对“网络侵权责任纠纷”这一级案由下,新增加了一项案由“网络侵害虚拟财产纠纷”;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发布的《关于为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中强调:“加强对数字货币、网络虚拟财产、数据等新型权益的保护。”这些均说明,以电子数据形式存在的网络虚拟财产在实践中作为财产进行保护。

数字藏品作为网络虚拟财产,而且其持有者掌握私钥便可对世、绝对地、排他地支配其所购买的数字藏品,这符合“一物一权”的法理和物权的支配性要求,并且由于其自身的非同质化、唯一性的特性,也符合物权客体特定的要求。因此,数字藏品应当是作为商品,购买数字藏品的用户属于购买商品的消费者,而不仅仅是接受服务的消费者。

(2)关于第二个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所以限定“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是为了将消费行为与投资行为、经营交易行为相区分,为了后续的投资或转售谋利行为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制的范围。而数字藏品兼有艺术欣赏、收藏和投资升值的多重属性,如果从投资交易的属性看,数字藏品的购买者可能为了转让牟利而购买,可能会让其消费行为的性质受到质疑。国外的NFT交易平台往往有二次交易服务,使得NFT交易具有了金融投资的属性,而国内则很警惕数字藏品的金融化风险,例如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中国银行协会、中国证券业协会联合发起的《关于防范NFT相关金融风险的倡议》提出“坚决遏制NFT金融证券化倾向,从严防范非法金融活动风险”。因此,从目前的政策及实践看,国内的大多数数字藏品由于交易平台有二次交易的限制,尚不具有金融投资的属性,而只有用于个人欣赏消费的目的。因此购买者符合“为生活消费而购买”的要求。

因此,综合以上分析,笔者认为,购买数字藏品的用户属于《销售者权益保护法》所称的“消费者”,其权益受其保护。


二 、数字藏品购买后的处分、收益问题


既然数字藏品属于法律上的“财产”,那么按照《民法典》的规定,其所有者自然依法对其财产享有处分、收益的权利,包括转让、赠送、出售等。然而,数字藏品又是特殊的财产,作为一种电子形式财产,消费者对其处分、收益受到两方面的限制:政策方面和技术方面。

(1)从政策方面看,出于防范金融风险的考虑,国家政策对数字藏品的二次交易持谨慎态度,因此主流的数字藏品交易平台并未开放二次交易的功能。除二次交易受到限制外,国家政策并没有限制数字藏品的私人转让。

(2)从技术方面看,数字藏品作为加密数字权益证明,其所有者无法像有体物那样直接转让其实体,必须由数字藏品交易平台提供技术支持,开通二次交易或转让的权限。

在现实中,数字藏品交易平台对于购买后的处分、收益分为几种不同做法。对于二次交易,主流的交易平台并没有开放其功能,仅一些交易平台在以“寄售”的名义开展实质性的二次交易。这种“寄售”模式存在着金融监管的风险,如果涉嫌违反金融监管规则被禁止数字藏品的后续交易,会导致消费者的权益受损。

而对于转让,不同的交易平台有不同的规则。其中,限制用户转让的平台有:(1)京东旗下“灵稀”的用户协议约定:“购买其产品的用户只可以用数字作品进行研究、展示、欣赏和收藏,但不能使用数字藏品炒作、交易或者以任何非法的形式使用”;(2)腾讯旗下的“幻核”的用户协议约定:“支付完成后,除法定情形外,不可进行转让或要求退费”;(3)“一条艺术”的购买须知:“我们不支持任何形式的数字藏品转卖行为,请勿对数字藏品进行炒作、场外交易或以任何其他非法方式进行使用。”而允许用户转让数字藏品的平台,如阿里巴巴旗下的“鲸探”则在用户协议中转赠必须满足一定条件,包括购买后满180天、转让双方都是平台认证用户等条件。

禁止或者限制二次交易、转让,无疑是对消费者使用其购买的数字藏品进行限制。对于消费者来说,如果不能在待其升值后转售,购买数字藏品的吸引力将大大降低。

那么,这种限制是否属于《民法典》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

根据《民法典》第497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格式条款无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6条第2款:“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笔者认为,这种限制并不属于民法中无效条款。其原因在于:(1)交易平台之所以限制用户的二次交易、转让,是为了防范金融风险和政策监管,防止数字藏品这一新生事物被用于洗钱、金融炒作,是为了数字藏品行业的健康发展;(2)交易平台在用户协议或购买须知中已明确、突出的方式告知了消费者该限制条件,消费者系在对其知情的情况下进行购买,同意购买有瑕疵的财产,并不属于不合理的情形;(3)虽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是“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但《民法典》中规定是“限制对方主要权利”,而从体系化解释的角度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应遵照《民法典》的精神进行解释,即只有对“限制主要权利”的条款才无效,而在消费者购买数字藏品这一过程中,其主要的权利是占有和使用(欣赏)数字藏品,而非后续的转让、交易权。因此,数字藏品交易平台有权根据具体情形对数字藏品后续交易、转让作出禁止、限制性规定,但必须事先作出明确的通知。


三 、数字藏品交易平台退出时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今年6月,一张号称天穹数字藏品平台(“天穹数藏”)发布的退出公告截图在网上流传,震惊了数字藏品圈,其中宣称“经营不当跑路”“感谢韭菜的付出”等言语吸引了大众的目光。之后,天穹数藏公告回应称,该截图系恶意PS,平台运作正常。虽然如此,但是该恶作剧也提醒了大家,要注意数字藏品交易平台退出的风险。消费者也应该注意平台结束运营的情况下如何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的问题。此外,近期也有多个数字藏品平台,纷纷爆出内部团队纠纷,存在平台倒闭的风险。

数字藏品交易平台的交易对象,并非一般的电子商务平台交易的有形商品。在一般的电子交易平台关闭的情况下,并不影响消费者对已经购买的商品的继续使用。然而,如果数字藏品交易平台关闭,消费者是否还拥有数字藏品呢?

从技术上讲,数字藏品是一种去中心化的虚拟或实物资产的数字权益证书,其存在是独立于交易平台,并不因交易平台的关闭而消失,消费者仍然拥有其购买的数字藏品。然而,国内的数字藏品交易平台大多部署在平台自身的区块链或联盟链,各联盟链之间并不能互通互认,甚至同一联盟链内的各平台之间也不能互相访问,平台之间互相孤立。此情形下,交易平台的关闭,将会导致消费者无法访问其购买的数字藏品,从而出现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

笔者检索过多个数字藏品交易平台的用户协议,均未发现各平台对此情形的规定。根据《民法典》第557条关于“后合同义务”的规定:“债权债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等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旧物回收等义务”。因此笔者认为,交易平台在关闭时,仍具有后合同义务,应对其关闭后如何保障消费者能够访问、欣赏其数字藏品作出相应的安排,比如将消费者在该平台的钱包与其他交易平台上的钱包进行共享互通,或者以一定的价格回收已售出的数字藏品。若交易平台违反该义务,则会导致违反后合同义务,同时也构成对消费者拥有的数字藏品的所有权的侵害。

对于开放数字藏品的二次交易、转让的交易平台,还存在一个问题是,目前数字藏品的二次交易、转让基本都是在平台之内进行的。待平台关闭后,数字藏品的交易及其交易价格是否能得到其他平台的认可,将是一个严重的问题。若不能解决,二次交易的数字藏品或有成为平台圈钱跑路的一个工具的风险。


四、售出概不退换的条款是否符合消法


国内众多数字藏品交易平台的用户协议中,往往都会明确排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七日无理由退货条款。例如,“一条艺术”的用户协议中规定:“请注意,因数字藏品特殊性,一经线上发货,将不支持退换。”但是该条款是否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待商榷。

七天无理由退货,来源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一)消费者定作的;(二)鲜活易腐的;(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四)交付的报纸、期刊。

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

对于前述第二款“不宜退货的商品”,《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第七条进行了进一步的规定:“下列性质的商品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可以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定:(一)拆封后易影响人身安全或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拆封后易导致商品品质发生改变的商品;(二)一经激活或者试用后价值贬损较大的商品;(三)销售时已明示的临近保质期的商品、有瑕疵的商品。”

七天无理由退货的规定,给予了消费者反悔权,目的是为了解决网络交易中买卖双方的信息不对称问题,从而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

对于数字藏品交易平台排除七天无理由退货,支持的观点基于行业交易的特点。国内的数字藏品一般并不转让藏品背后的著作权,消费者购买的是作品复制件对应的通用权证,应当类似于在网络平台购买软件或者歌曲,因此,数字藏品应当被视为第三项“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属于不适用七天无理由退货的情形。

笔者认为,七天无理由退货的规定,仍然可能适用于数字藏品,其理由在于:

(1)数字藏品不属于“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

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之所以不适用七天无理由退货,原因在于消费者欣赏了下载的视听作品、音乐作品,或使用了软件后,即完成了消费活动;而且音像制品和软件具有可复制性,消费者在购买后就可能进行复制,即使退货了也不影响其后续继续欣赏、使用。“一次性消费”和“可复制性”这两个特点,决定了七天无理由退货会让部分消费者钻空子,损害正常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的交易。

而数字藏品与之不同,数字藏品身兼“数字”和“收藏品”的双重属性,除了可欣赏外,其收藏的价值更大,消费者购买数字藏品是为了持有虚拟空间的代码而非仅仅欣赏其对应的艺术作品,因此数字藏品不属于一次性消费产品。此外,数字藏品具有唯一性和不可复制性,不像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会被消费者复制后继续使用。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根本法,对于存在分歧的条款应选择更有利于消费者的解释。“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中,“等”字后面的“数字化商品”,其所概括的情形应为与列举事项类似的事项,两者在本质上应具有等同性。而数字藏品在商品性质上与“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存在差异,不应被解释为符合该条款的情形。

(2)数字藏品不属于“一经激活或者试用后价值贬损较大的商品”。

基于区块链发行的数字资产的产权归属、交易流转都被记录在加密、不可篡改且可溯源的分布式账本上,能保证藏品的真实性和唯一性。因此,不会发生数字藏品购买后被破坏、退换后无法进行二次销售的情况,数字藏品的价值并未受到贬损。

(3)数字藏品适用七天无理由退货有利于保障公平交易、抑制冲动消费。

(4)从技术角度讲,通过区块链技术,数字藏品的确认退货可通过智能合约完成,并非具有技术上的障碍。

综合以上因素,笔者认为,对数字藏品不应排除七天无理由退货的规则。在实践中,目前国外和国内均有交易平台推出了可无理由退货的数字藏品,对于消费者权益来说无疑是更好的保护。


五、交易平台经营者的披露义务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了经营者的披露义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以保护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

相比于一般的商品,消费者更难以了解数字藏品的商品信息,需要交易平台履行其披露义务。笔者认为,交易平台应对以下信息予以充分、公开的披露。

(1)数字藏品是否获得正版授权

数字藏品对应的作品包括图片、音乐、游戏、视频等等,可以大致分为两种情形:为铸造数字藏品全新创作的作品和获得授权改编的作品。如果是全新创作的作品,需要公示其创作者信息、版权声明等;如果是改编的作品,则应披露原作品的信息、是否获得授权、版权授权信息等,否则消费者在不知情情况下购买到的是非授权产品,权益将受损害。例如最近著名的“数字藏品第一案”——胖虎打疫苗案中,发行方未获得版权方授权而铸造、发行,不仅损害了他人的著作权,也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

(2)数字藏品的发行量、发行价格

数字藏品本身的非同质性决定了每一个数字藏品都是独一无二的,但是国内的数字藏品往往是做成一定份额发行。对于这种发行模式,发行量的数量对于数字藏品后续的增值、收藏潜力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发行量和发行价格都是交易平台应当公示的信息,并且不得未经许可擅自改动。

(3)发行方的信息

数字藏品交易平台大致可分为自营市场模式(B2C)和第三方交易平台模式(C2C)。自营交易平台应公布自己作为发行方的信息,对于第三方交易平台模式,交易平台应披露发行方的信息、资质,以便消费者能清楚了解发行方的信息。由于存在发行方跑路的风险,消费者在后续无法联系发行方时,交易平台有义务就数字藏品向消费者承担产品责任问题。

(4)是否可二次交易、转让

如前所述,目前的交易平台对是否允许二次交易、转让有不同的规则,这些均应在交易规则或售卖页面上明确展示。需要注意两种情形,一是交易平台虽然官方声称不得二次交易、转让,但是却暗示未来会开放交易,以此吸引消费者来平台购买;二是交易平台之前允许二次交易或转让,但在消费者购买后却变更规则,禁止二次交易或转让。这两种情形存在交易欺诈的可能性。

(5)消费者获得的著作权许可

一般来说,消费者购买数字藏品无法获得了相关作品的著作权,而有些交易平台则会同时附加售卖数字藏品对应作品的著作权手续许可,消费者购买数字藏品可以一并获得后续对作品的复制、改编开发等一系列权利。由于消费者对数字藏品比较生疏,且往往难以明白著作权的各项权利,因此,交易平台应当清晰、显著的标明消费者是否获得著作权的许可、是否可以复制或以其他方式使用数字藏品对应的作品,以避免消费者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作品构成侵权。


六、结语


除了上述问题外,数字藏品常见的消费者权益纠纷还包括数字藏品的安全、价格异常波动、交易失败后不退款、付款后未收到货等等情形。数字藏品交易平台惟有重视消费者权益,才能促进数字藏品行业的健康发展。我们也期待看到未来司法实践对数字藏品消费者保护和行业发展作出有利的指导。


下期预告

数字藏品在国内快速发展,暗藏的商品侵权风险也在不断增长。“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商标是任何行业都需要的好工具,对于数字藏品行业的经营者来说,该如何做好商标布局、保护好自己的商标呢?下一期文章将为您带来数字藏品的商标申请和保护的介绍。